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月珠
范淑雲
共同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訓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訴外人邱金榮與莊德和於民國98年7月27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並指定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已於98年8 月10日移轉登記抗告人名義。兩造就系爭土地因有爭議,抗 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 本院以100年度上字 第7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廢棄 發回,而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審理中時, 抗告 人因不想再與相對人之家產糾紛有牽扯, 故於103年5月7日 與賣方莊德和簽訂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抗告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莊德和,故抗告人於103年5月 9日撤回系爭訴訟之起訴。故相對人所聲請,經原法院於101 年5月1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准許之假處分 (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原因事實業已不存在,而無繼續存 在必要,顯已發生情事變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撤銷假處分裁定。是以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530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依第533條規定準用於 假處分。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關於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 記載:「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 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 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 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 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 事變更」。可知假處分裁定獲准後,如發生債權人本案判決
敗訴確定情事,債務人可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至於清償、 抵銷、拋棄權利等情事(例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敗訴) ,則應視具體情形以斟酌是否撤銷假處分裁定。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是相對人莊基訓及訴外人莊基順(已歿 ,為相對人莊育喜、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之父),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莊德和名下,為實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抗告人與邱金榮、莊德和通謀而為登記名義人,伊將訴 請返還系爭土地為由,由原法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 裁全字第48號,准許相對人以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二)查,相對人於102年5月10日對抗告人及莊德和提起訴訟, 請求抗告人塗銷登記,莊德和移轉登記,刻由原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下稱系爭407號事件)審理, 有起 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且為抗告人自承 在系爭407號事件迄仍談和解中, 尚無和解(見本院卷第 31頁反面)。按「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 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 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 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對 抗告人及訴外人莊德和所提起之訴訟既仍訴訟中,抗告人 自承就相對人訴請其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訴訟未與相對人 於訴訟中和解,則抗告人與莊德和間之解除系爭不動產契 約之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符合命撤銷假處分 之要件。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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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相對人張月珠、范淑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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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
│編├───┬────┬──┬────┬──┬────┤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平│ │
│號│ │ │ │ │ │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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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27之1 │旱 │32.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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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29之12 │田 │113.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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