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幸福坊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祿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 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 」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 ,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 4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王百祿,係就其不服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宜院嵩102司執未字 第18140號除去王群登、陳冠蓉、王奕絜、王郁崴、王爵壕 、戴陀、陳柏榕、王百祿、戴妙芳等9人就執行標的物占有 使用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391號裁定駁回後,再由王百祿提起異議, 由原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91 號及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等卷宗附卷可查,顯見抗告人 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自明,揆之首 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乃抗告人竟 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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