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2號
TPHV,104,抗,3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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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已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下稱 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02121號(下稱10212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390,240元後,原法院前揭10212 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前揭777號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另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者 ,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謂當。伊就 系爭本票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91年票字第 32228號(下稱第32228號)裁定,相對人當時就本件債務之 存在及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嗣伊於96年5月將相對人所提 供之國華人壽股票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公開拍賣並拍定,相對人 於拍賣程序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相對人現以系爭本票係偽 造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主張訴外人欣華昌有限公 司(下稱欣華昌公司)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其對上開 經過不知情云云,顯為推託之詞且有悖於事實。又原裁定理 由三所計算之可能損失為依系爭遭查封不動產鑑價金額採5 %計算之利息,惟此與伊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6%顯有出入 ,且因現今相關政策持續打壓不動產,若逕為同意相對人之 主張,未來不動產行情若持續低迷,伊所蒙受之損失恐難以 利息計算補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第 77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抗告人前揭第102121號清償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並審酌後認為確有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是原法院裁定准許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第102121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北 地院北院錦正字第1024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139, 8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遭 查封之不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為34,108,8 01元,有黃進財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 內可參,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准 時,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值自停止 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而本件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 少需4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7,390,240元【計算式:34,108,801×5 %×(4+4/12)=7,390,240】。是原裁定核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為7,390,240元,核屬適當公允。抗告人主張 利息應以6%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7,390,240元後,原法院第102 12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第77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之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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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