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簡士傑
王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誌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9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 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5號相對人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 對人明知違背期貨交易法規定,竟詐欺抗告人,使抗告人陷 於錯誤,受相對人馮德潤、郭美亮之招攬,投資相對人張誌 杰以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各 美金5萬元,致受損害等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原法院刑事庭係 認定相對人馮德潤、郭美亮與同案被告即相對人張誌杰共同 以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在臺招攬客戶投資,從 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款規定論處;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暨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4至18頁),是相對人所涉犯者係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按期貨交易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
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 照)。從而,抗告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揆諸 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不得於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原法院 以: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抗 告人即非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 害而為回復之請求,抗告人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 定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竟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程式等詞,因而認抗告人之訴為 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主張期貨交易法亦寓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旨,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並侵害個人私權,而得據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