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全嘉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久保雅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抗告人即原告以相對人久保雅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保雅 司公司)、黃惠玲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6日 與久保雅司公司簽訂平面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合約), 擔任久保雅司公司之保健商品平面代言人,詎久保雅司公司在 系爭代言合約於101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後,未經伊同意,仍 於森森購物網等各大網站,使用伊之肖像並不實標註由伊代言 之文字於公司商品廣告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財 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10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 告人於上開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系爭代 言合約第10條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適用,而久保雅司公司 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黃惠玲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全部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 例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 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久保雅司公司、黃惠玲 未經其同意,於森森購物網等各大網站,使用其肖像並不實標
註由其代言之文字於公司商品廣告上,侵害其權利,則抗告人 既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臺北市松山區是否非上 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就本件是否無管轄權,非無 審究之餘地,乃原法院未詳予究明,即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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