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1號
TPHV,104,家聲,1,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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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寵兒
上列聲請人因與杜祖信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100年度重家
上更㈠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 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當 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 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 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 台聲字第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謂:其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因承審法官有下列情事, 而依法官 法第13、14、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37條聲請法官迴避:1、法官採用不實證據。
林淑純偽造的租金收入表,法官漠視不理我方所提證據,當 事人都說不記得了,不同庭還多次採用,多次查與本案無關 的房租收入,令人覺得法官一點也不公正,且要另一原審被 告(即視同上訴人)杜祖智回家去寫原審被告杜祖誠(嗣死 亡由杜宜蓁承受訴訟)二十多年前的租金收入,完全站在原 審原告(即上訴人)方,有想幫忙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方 杜祖信杜祖健(下稱杜祖信杜祖健)製造出證據。2、法官詢問時,語句含楜。且法官不能採無證說法,誤認借名 登記。
在103年6月26日準備庭中,詢問時不講清楚,故意含楜不把 所要詢問的主體明白說清楚,附表很多,故意不講明,讓我 方不知法官所云是何事項。例如法官問:「原審判決主文第 六項部分如登記名義人沒繼承人部分,可否逕予拍賣分配?



兩造有何意見?」。法官問:「系爭合約書上之23-7、24地 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 ,此部分應按遺囑、合約書或應繼分比例?」。惟杜祖信杜祖健從未舉證過借名登記。
3、法官主張拍賣,超越逾越法官審判權限。
對100號和78號詢問當事人意思要進行拍賣,非遺產, 且法 官無視56年被告、原告5人已簽合約書。 不知為何法官替杜 祖信和杜祖健發聲,主張變賣,違反合約。法官在102年4月 26日準備程序指導杜祖信杜祖健有利方向進行訴訟,違反 法官必須中立基本原則,指導幫忙杜祖信杜祖健足以使我 方客觀上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而有違反法官法第13、14條 。
4、法官採用無證據說法。
杜祖信杜祖健主張附表杜聰明和原審被告杜祖誠(即上訴 人嗣由杜宜蓁承受訴訟)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這一直為我方 所否認,且杜祖信杜祖健也未舉證,但法官在本庭卻一直 預設立場指導性幫忙杜祖信杜祖健
5、法官指導性問話,指導杜祖信杜祖健
法官未遵守法官法第12、13條之公正立場,站在杜祖信和杜 祖健方問「信託或借名關係是存在杜聰明與何人間?」; 杜 祖信和杜祖健之訴訟代理人「是存在於杜聰明與登記名義人 間」;法官問:「現在登記名義人?」;杜祖信杜祖健之 訴訟代理人「是存在於一審判決書所載的登記名義人…」; 法官「附帶上訴人主張杜翡玉繼受杜祖誠杜聰明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官預設立場有成見 ,對相關事實證據,都未查明清楚,似已預設立場,成見在 胸,偏坦性問話,幫忙指導杜祖信杜祖健,讓其訴訟代理 人充分發表意見。
6、法官不依法調查證據。
我方多方要求法官協助查明相關資料及證據,但法官均置之 不理,明顯偏坦杜祖信杜祖健。如要求法官函請彰化銀行 至75年杜祖誠名下股數; 要求地政務所、(IRS)美國國稅 局、香港稅局、彰化銀行股務科,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 ,惟法官均置之不理,明顯偏袒。
7、審判長言詞辯論庭時,禁止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發言,侵犯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權益。
法官未在準備程序中,確實調查與本案有關的相關事證據調 查前,就急於進行言詞辯論,且於言詞辯論中,制止本件聲 請人的訴訟代理人杜翡玉「有書狀,不必說了」,嚴重損害 伊行使訴訟權利,所以請求撤換三位法官。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 適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並以主觀臆測法官 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或合議庭審判 長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雖提出該案件之多 份準備程序筆錄、書狀、合約書,惟上開資料尚無從資為承 審三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亦未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本院100年度 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終結 ,有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該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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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