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9號
TPHV,104,家抗,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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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黎芝秀
相 對 人 張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 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民法第20條復有明文。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則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 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兩造婚後原本住在 南投縣埔里鎮,其與相對人吵架後自行在南投縣埔里鎮租屋 ,2年後其搬到新北市蘆洲區,就一直在新北市蘆洲區居住 至今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7號卷,下稱原法院卷 第64頁),核與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兩造婚後住在南投縣 埔里鎮,抗告人與其吵架後自己搬出去,先在南投縣埔里鎮 租房子,後來又不見蹤影,直到民國101年間,抗告人才告 知已搬到新北市蘆洲區等語相符(見原法院卷第64頁)。且 抗告人嗣後於103年11月21日表示意見時亦自承其實際住所 在新北市蘆洲區,並非戶籍登記之「新北市八里區」,伊向 原法院起訴應屬誤認(見原法院卷第66頁)。是原法院就本 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可認定。
三、至抗告意旨爭執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而非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云云, 其所執之理由略以: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 妻之住所地」,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從



而「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之法院依前開規定均有 專屬管轄權,而伊自96年間遷出原兩人婚後之共同住所,復 於98年間移居至新北市蘆洲區,並自當時居住迄今,足認伊 有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現址之意思,該處已屬伊之住所地至 明。伊於原法院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後之 103年11月21日即陳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自有權選 擇管轄法院其中之一法院起訴,原裁定法院應尊重伊之意願 ,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然而原法院未注意及此,率行將 本件移往南投地院,剝奪伊關於起訴法院之選擇權,有違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立法意旨,以及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 251號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云云。四、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中所陳,結婚後伊和相對人、公公、婆婆一起住在南投 埔里,住到大概女兒4歲左右,因當時一直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沒有辦法承受壓力,伊就搬到埔里自己租房子住,2年 後伊上來新北市,一直住在新北市蘆洲區等語,核與相對人 所陳:婚後伊和抗告人一起住南投埔里,因故吵架後抗告人 就自己搬出去,到埔里租房子住,伊不知道抗告人搬去新北 市等情相符(見原法院卷第64頁)。是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應無疑義。又於其後抗告人既係自行搬 離南投縣埔里鎮,北上逕至新北市蘆洲區,自難謂兩造已有 廢止原夫妻住所或變更夫妻住所之協議。另縱依抗告人所提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所謂「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 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從而「夫之住所地 」及「妻之住所地」之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本件相對人於 入監前之住所地仍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見原法院103年度 司家調字第513號卷,下稱原法院司家調卷第13頁),亦屬 前開法條解釋所謂「夫之住所地」,南投地院就本件自仍有 專屬管轄權。再衡諸兩造所生之女現仍居住南投縣埔里鎮( 見原法院司家調卷第13頁),以及參諸兩造均同意繼續維持 共同監護,並且由現在照顧之祖父母繼續照顧兩造所生子女 ,將來有關監護權之相關訪視調查,亦宜在南投縣埔里鎮處 理調查等情,應認原法院將本件移送南投地院,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悖於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五、又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理由書係認為:「…鑑諸現今 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 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 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



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 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 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 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然於本 件,原法院係認定南投地院係屬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並非 認抗告人起訴必須至相對人之住所提起離婚之訴,與司法院 釋字第452號解釋之理由自不相悖。再抗告人於起訴伊始, 係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而非向其主張有管轄權之新北 地院提出本件訴訟,其於起訴以後,自不得主張無管轄權之 法院有義務就數個有專屬管轄法院之移送,應完全受其指定 拘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綜合判斷後為移轉至另一有 管轄權之南投地院,自不侵害及抗告人於起訴前之法院選擇 權。綜前所述,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依職權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南投地院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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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