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字,104年度,1號
TPHV,104,勞再,1,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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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巫碧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係聲明再審被告應自民國93年4 月10日起至回復再審原告職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6,300元,並 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是本件即應以再審原告請求之十年定期給付金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為4,356,000 元(計算式:36,300元x12月x10年= 4,356,00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66,246 元,惟依上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3,123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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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