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安憶心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三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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