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103號
TPHV,103,非抗,103,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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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人 許文鼎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 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 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 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 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再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100年12月2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除表明幣別外, 下同)4億8仟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係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借款4億7,1 76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上海銀行於102年11 月14日以第三人Top Billion Inc.(下稱T.B.)提供上海銀 行香港分行之2,000萬美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充償,清償者 是T.B.,故相對人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為101年11月29日,其曾於102年12月30日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嗣103年1月8日撤回,迄103年4月23日始再聲請拍賣抵押



物,故相對人應證明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縱100年12月2日系 爭抵押權設定時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但於101年11月29日後 ,仍應證明有債權之存在,伊既否認其債權之存在,而就相 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之存在,法院自 應依職權通知當事人到場查明攸關得否行使抵押權之事,否 則即有不適用法規、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⑵兩造就系爭抵 押權之爭執,已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 事件(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就該案 於102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稱:係其提供第三人帳號存款 設定質權以供擔保,讓伊向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南 京東路分行)借款,故其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縱相對人有 提供擔保,但伊於101年10月3日即向上海銀行借款4億7,176 萬元,故伊之借款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以伊於100年11月2 2日、25日簽發4,576萬元、1,400萬元、1億1,0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生權利已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退還 予伊,不得為本件聲請之依據;⑶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證 人即T.B.負責人林榮昭已證明未至香港開戶,自無美元定存 單之存在,相對人亦坦承並沒有完成2,000萬美元之設質, 上海銀行於未完成設質下,竟放款4,976萬元,顯不合理, 依證人徐兆慶之證詞與劉智元之切結書所示,可知伊之授信 申請書所載不動產擔保,遭變造改為定存單擔保,而上海銀 行在無擔保下,竟放款4.1億元,並偽造文件展延貸款期限 ,是上海銀行所指之充償,顯係不實,相對人既以詐欺方式 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自無 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權利之情形, 原法院不察,未審酌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100年11月22日、25日簽發4,576萬元 、1,400萬元、4億1,000萬元之本票借款,於100年12月2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伊於102年12月24日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以再抗告人尚欠4億7,190萬2, 174元之本息未還,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 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酌。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土地建築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 (見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卷第9至17頁),為形式 上之審查,堪予認定事證相符,因而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詐欺取得系爭抵押權、並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生權利已不存在、上海 銀行所指以2,000萬美元定存單充償,係不實之事,本件無 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情形云云,均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所 為之爭執,僅得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均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再 抗告,請求廢棄抗告法院之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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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