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23號
TPHV,103,重家上,23,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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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反訴原告  蘇南洲
反訴被告  蘇奕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反訴被告  蘇毓淳
      石阿螢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 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 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 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次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 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 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反訴被告石阿螢就兩造被繼承人蘇明義之遺產,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對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蘇奕璋蘇毓淳起 訴請求分割,經原審判決後,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蘇明義分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195 萬元及106 萬元(下稱為系爭存款)於生前為反訴被告石阿 螢提轉之款項,亦屬蘇明義之遺產而應併為分割,並在第二 審程序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存款為蘇明義之遺產等 語。經查:本件反訴並非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 爭執者,核非家事事件法第72條所定得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反 請求之情形。又反訴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存款為蘇明義之遺產 ,係請求為事實之確認,並非請求確定法律關係,且與本訴 訴訟標的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形成權,兩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況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不受一造起 訴主張遺產範圍拘束,是以本件兩造就系爭存款是否為蘇明 義之遺產之爭執,原即屬本院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認定之 範圍,亦難認有另行提起反訴確認遺產範圍之利益,是本件 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反訴 要件均有未合。而本件反訴未涉及抵銷之請求,且反訴被告 石阿螢亦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參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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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