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14號
TPHV,103,重家上,1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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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正祥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佰貳拾萬陸仟玖佰拾柒元,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而於91年 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劉OO(00年0月 00日生),嗣因兩造婚後因婆媳問題無法解決,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5日偕幼子劉OO搬離兩造同居之新北市新莊區, 另在板橋區租屋居住,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起多次表達離婚 意願,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搬回桃園戶籍地居住等情,兩造 並於101年12月12日為兩造成立離婚調解,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除有存款及股票外,另有兩造婚 後之96年5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及3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新莊房地),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隱瞞被上訴人而擅自於兩造離 婚前之101年7月11日,以2,3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江佳琦 ,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 加計算該不動產價值為婚後剩餘財產。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婚後所處分之不動產價值一半795萬7,470 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婚後剩餘的動產價值 差額一半148萬9,961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新莊房地乃上訴人與家族成員合資購買,並由上訴人擔 任借款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被上訴 人係連帶保證人,故非上訴人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的父母投資480萬 元給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上訴人係技術入股並承擔其餘房貸 ,故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新莊房地出售時清 償抵押貸款本息為778萬5,049元、仲介費45萬元以及土地增 值稅39萬6,230元應予扣除,並應扣除買進時仲介費25萬元 、買進時之裝修費用125萬元,以及扣除應返還其父劉德郎 、母劉顏暖投資本金各380萬元及100萬元,及新莊補習班結 束營業之房地結算分紅500萬元、200萬元。(二)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存款時,誤將放款287萬6,314 元列為其存款,此部分應列為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而非列為婚後現存財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後,為 返鄉就近照顧父母,而結束原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補習班, 另於桃園設置補習班,裝潢花費230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被上訴人婚後存款數額僅餘6萬2,860元,但被上訴人 於101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間止,有異常大筆現金提領, 應予追加計算。另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借貸75萬元( 或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應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暨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本件經原法院裁判:(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9萬1,596 元。(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暨自102年2月21日(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245萬5,835元以及全部本金之利息部分未上訴,該 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而於91年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劉OO(00年0月00日生)。(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向原審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監 護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經原法 院先於101年12月12日為兩造成立離婚調解筆錄,嗣上訴人 於102年2月20日反請求起訴酌定子女監護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24日 為兩造成立子女監護權的和解筆錄。
(三)兩造剩餘財產價值應以本案起訴時即101年11月5日為準。(四)兩造同意扣除上訴人股票帳戶開戶金6萬元不列入上訴人的 婚後財產。
(五)上訴人婚後於9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新莊房 地所有權,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以2,370萬元價格, 將系爭新莊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江佳琦。
(六)被上訴人婚後股票價值共計66萬8,882元: 股票總價值56萬3,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前股票 價值25萬4,183元=30萬9,556元。 「匯豐聯騰電子基金」85萬9,326元-婚前投資50萬元= 35萬9,326元。
(七)上訴人婚後股票價值計23萬1,591元(已扣除婚前存入之6萬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1年12月12日在法院和解離婚,被上訴人依法得分配剩餘 財產,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699萬1,596元等情,為上訴人拒 絕,並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91年(91年 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 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自 91年11月30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業於101年12月12日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家調字第1385號調解離婚(見家訴6號卷一第46頁) ,經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價值應以本案起訴時即101年11月5日 為準(見不爭執事項),兩造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 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10萬5,616元 :
1、上訴人股票價值23萬1,591元: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之持有股票為:「聯電1752股



、宏碁1000股、菱生精密1020股、群光2229股、華映4546股 、奇普士3股、建碁600股、群創2000股、合晶5407股」,此 有102年9月16日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憑 (見家訴6號卷三第131頁),前揭股票以101年11月5日之股 票收盤價計算市值,上訴人持有股票總價值29萬1,591.41元 ,其中6萬元為上訴人婚前存入股票帳戶開戶金,非上訴人 婚後財產,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不爭執事項),上訴 人股票價值為23萬1,591元(見不爭執事項)。【計算式 :29萬1591.41元-6萬元=23萬1,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上訴人存款數額48萬1,618元:
經查,原審函調上訴人的銀行存款資料結果,上訴人存款計 有:郵局95元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21元華南銀行23元 上海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202元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2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6元,活儲18萬6,966元陽 信商業銀行29萬3,933元台新銀行247元日盛銀行96元, 以上合計為48萬1,618元(見家訴6號卷三:第113、180、 181、184、188、202、211、222、224頁,並參見家訴6號卷 四第65頁附表)。另原審所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287萬 6,314元部分,屬於借款餘額並非存款,有該行102年9月17 日函為憑(見家訴6號卷三第202頁),應列為上訴人之負債 ,詳如後4負債部分所述。
3、上訴人已出售之系爭新莊房地價值1,026萬8,721元,應予 追加計入婚後現存財產:
經查,上訴人婚後於9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新莊房地,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以2,370萬元價 格,將系爭新莊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江佳琦之事實,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新莊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憑(見家訴6號卷一第15至20頁,第85至9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兩造婚後因婆媳問題無 法解決,被上訴人適於101年2月5日偕幼子劉OO搬離開 系爭新莊房地,另外在板橋區租屋居住,上訴人則於101 年4月起多次表達離婚意願,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搬回桃 園戶籍地居住等情,經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供陳甚明(見家 訴6號卷一第8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婚姻危機並非於 101年3月開始,之前已有多次爭吵(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 面),足認上訴人出售系爭新莊房地之101年7月時,兩造 離婚關係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上訴人售出此鉅額之 房產,復於售出後主張為家人共同投資,顯係為減少他方 對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處分,且其處分在法定財產制消滅



5年內為之,自應予追加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新莊房地價值追加計算為婚後 現存財產,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計算系爭新莊房地價值應扣除:清償抵押貸款 本息為778萬5,049元,賣出時仲介費45萬元以及土地增值 稅39萬6,230元等情,有21世紀不動產服務費用證明、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遠東銀行102年3月25日函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72至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59頁背面),其中抵押貸款本息為系爭新莊房地原有之 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則為出售系爭新莊房地之必須 稅費,上訴人出售系爭新莊房地取得價款前已被扣除,故 計算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自應予扣除。
上訴人又主張計算系爭新莊房地價值另應扣除:買進時仲 介費25萬元、買進時之裝修費用1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64、178頁),固據其提出仲介費收據、房屋裝修估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7至95頁)為證。惟查,前 開購入系爭新莊房地之花費,非售出之費用,上訴人出售 系爭新莊房地取得價款時無須扣除,故計算上訴人現存婚 後財產時無須扣除。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乃其家族的投資,除應返還其父劉德 郎、母劉顏暖投資本金各380萬元及100萬元,及新莊補習 班結束營業之房地結算分紅500萬元、200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65、179頁),雖提出劉德郎支票影本4紙共380 萬元、劉顏暖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100萬元之帳卡資料查詢(見家訴19號卷第48至52頁 )為據,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為借貸或贈與,僅得扣 除出資額,不得再扣除分紅等語。而以父母於子女購屋時 出資,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必為投資,可能為借貸或贈與 等原因,尚不能僅以前開出資憑證遽認有投資之事實,而 應由上訴人就其父母之出資為投資以及有何分紅之約定, 舉證以實其說。茲就此項爭點,再分述如下: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湯勝文及唐易群為證, 證人湯勝文到庭證稱:「我是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職員 。被告不動產是我親手賣出。我於101年5月1日接受委 託。…,委託價格是3,380萬元,實際成交價格是2,370 萬元,成交日是101年5月30日…。」等語;證人唐易群 到庭證稱:「我當時是住商不動產職員,賣幸福路的房 子給被告,當時大約賣1,380萬元,…,當時被告來看 房子,後來他帶原告一起來看,之後有帶父母過去看房 子,父母看過之後決定要買,金錢部分我不知道是誰支



付價金,被告有說他的父母可能贊助,但實際我不清楚 。房子的貸款我不清楚。當時有說要作為補習班使用。 」等語(見家訴6號卷一第173頁背面)。以上證詞均無 從證明上訴人父母出資480萬元為投資,且有如何分紅 之約定。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劉顏暖雖證稱:「剛開始開補習班是 跟人用租的,過兩年後因房東要漲價,上訴人回來請我 跟我先生湊頭期款讓他去買房子開補習班,我們兩人就 湊500萬元給上訴人開補習班,剩下貸款他要自己付… 。」、「我們是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 面、186頁),惟劉顏暖為上訴人之母,且前開證詞涉 及其個人返還出資款及分紅之利益,而有偏頗之虞,其 證詞已難採信。且劉顏暖對於紅利部分先稱:「…上訴 人到年底會給我們紅利,紅利多少不一定,他給我們多 少,我們就收多少,之後要回去桃園,我們就賣掉新莊 房子有賺一些錢,我兒子就把我的錢拿回來…。」、「 (問:請問既然是投資,有沒有每月或每年分紅?有沒 有算利息?)差不多一年十多萬,也沒有一定。並沒固 定時間,差不多是年底的時候。」、「(問:請問劉正 祥賣出新莊幸福路房地,如何分配?是您們要求的嗎? )沒有跟他說要怎麼分配,他知道我投資多少錢,所以 他給我多少錢,我就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186頁背面、187頁)。觀之劉顏暖所稱紅利之 數額,先稱不一定,後稱差不多一年十多萬元,顯見其 等並無分紅比例之約定,與一般投資均有投資比例及分 紅比例之約定,是劉顏暖之證詞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初始由兩造共同擔任借款人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而購買,嗣變更契約由其擔任連帶保證 人,上訴人家族無人願意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故非家 族投資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 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暨「變更借款人增補契約書」為憑 (見家訴6號卷一第143至147頁),應屬可採。經核上 開契約書,系爭新莊房地購入之初96年4月27日間,由 兩造共同擔任借款人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地的抵押借款 1,000萬元,並由兩造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供銀 行擔保,嗣於96年6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被上訴人仍 為連帶保證人。準此,購買系爭新莊房地貸款之責任及 風險,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稱為其 家族共同投資,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取。




系爭新莊房地上訴人之父劉德郎出資380萬元及母劉顏 暖出資100萬元,並非投資,上訴人抗辯系爭新莊房地 之價值,應扣除補習班結束營業之房地結算分紅500萬 元、2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而上開480萬雖非投資, 但依前揭證人唐群易證詞,上訴人向證人唐群易述說父 母會「贊助」等語,為「贈與」性質屬無償取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計算現存婚後財產 時得扣除,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 ),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依前論述,系爭新莊房地之價值應以1,026萬8,721追加計 入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式:2,370萬元(售價 )-480萬元(劉正祥父母贈與或借款)-778萬5,049元 (貸款)-45萬元(賣出時仲介費)-39萬6,230元(土 地增值稅)=1,026萬8,721元】。
4、上訴人負債:287萬6,314元。
上訴人抗辯於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存款時,誤將放 款287萬6,314元列為其存款等情,經本院核對該行國內作業 中心102年9月17日函所附查詢資料參考表,上開287萬6,314 元為「放款」而非存款(見家訴6號卷三第202頁)。 再核對該行利息收據,上訴人於101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 餘額」287萬6,314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經本院與兩 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是上開款項應列入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5、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分居後,為返鄉就近照顧父母,而 結束原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補習班,另於桃園設置補習班, 裝潢花費230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66、206頁),為被上訴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估價單 、報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95頁)為證,惟前 開估價單、報價單僅為承商預先估算價格或報價,而非實際 施作後匯款憑證,不能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或支出之時間在 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之前。且查原審囑託桃園縣拾 穗關懷服務協會訪視,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訪視時自稱: 「101年6月前於新北市新莊區自營補教業,101年6月工作結 束營業後,被告即返回桃園居住,期間被告僅接零星家教, 目前收入約2萬元…。」等語,有該協會102年1月20日函所 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家訴6號卷第71頁 ),觀之前揭訪視談話內容所述僅接零星家教月入2萬元等 語,實與上訴人抗辯裝潢花費230萬元設置補習班云云相互 矛盾,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佐證且與其於訪視中之陳 述不符,為無可採。




6、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810萬5,616元。 依上述各項計算,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10萬5,616元。【計算式:23 萬1,591元(股票)+48萬1,618元(存款)+1,026萬8,721 元(系爭新莊房地)-287萬6,314元(負債)=810萬5,616 元。】
(三)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63萬1,742 元:
1、被上訴人婚後股票及基金價值共計66萬8,882元: 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股票及基金價值,依102年9月16日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訴6號卷三第131頁), 並以101年11月5日之股票收盤價計算市值計算,股票總價值 為30萬9,556元【計算式:56萬3,739元(總價值,元以下四 捨五入)-25萬4,183元(婚前股票價值)=30萬9,556元】 ,另「匯豐聯騰電子基金」價值為35萬9,326元【計算式: 85萬9,326元(基金總市值)-50萬元(婚前投資)=35萬 9,3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堪 認定。
2、被上訴人存款數額6萬2,860元:
經查,原審函調上訴人的銀行存款資料結果,上訴人存款計 有:郵局8元板橋農會64元華南銀行121元上海儲蓄 銀行北三重分行184元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386元國泰 世華銀行民權分行109元兆豐銀行1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472元匯豐(台灣)銀行232元日盛銀行51,021元安 泰銀行8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94元、76元,以上合計 為6萬2,860元,有上開金融業者回函可憑(見家訴6號卷三 :第113、116、181、184、189、192、196、202、206、224 、226、230頁,並參見家訴6號卷四第65頁附表),亦可確 認。
3、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應追加計算存款90萬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婚後存款數額僅餘6萬2,860元,雖如前 述,但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間止,有異常 大筆現金提領,應予追加計算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 行103年9月5日函及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103年9月11日函 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20頁,各日 期提領之數額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附表)。經查: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提領現 金90萬元,已逾一般日常使用金錢之數額甚多,且被上訴 人以現金方式提領,其去向難以追查,自有可疑。參以, 被上訴人自述:兩造婚後因婆媳問題無法解決,被上訴人



適於101年2月5日偕幼子劉OO搬離開系爭新莊房地,另 外在板橋區租屋居住,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起多次表達離 婚意願等情(見家訴6號卷一第8頁),可認上訴人前開提 款現金90萬元時,兩造離婚關係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 ,被上訴人以提領現金方式規避追查,且領取之數額已逾 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顯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而為 之處分,且其處分在法定財產制消滅5年內為之,自應予 追加計算。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將上開90萬元其中20萬元交予其母購 買胞弟結婚用金飾,35萬元交予友人陳芃代為操作期貨, 另12萬則進貨女鞋在東森購物網及森森購物網經營販售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提出證明書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0至72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購買金 飾20萬元部分,核前揭證明書為私文書,再被上訴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照片及喜帖(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 僅能證明其胞弟於101年10月7日結婚,尚不能為購買金飾 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提款在4月30日,距其胞弟結婚近5月 餘,而一般購買金飾銀樓業者均會出具證明(證明純度及 重量),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又 被上訴人主張35萬元交予友人陳芃代為操作期貨部分,雖 另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但依前開對帳單之記載,均為陳芃股票帳戶之出入,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期貨已有不同,且無法核對被上訴人確有 交付35萬元予陳芃之事實,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復稱 :「是合併操作,交易明細無法看出哪一筆是我的錢,而 且我朋友交易金這麼大,裡面包含他的個資,所以我認為 無需調出他所有交易明細,因是我朋友的財產,也無需傳 我朋友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 113頁),對於委託操作期貨、股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購買女鞋部分 則稱:「我只是指定鞋款購買12萬,我個人操作的交易明 細沒有保留這麼久,而鞋廠每年幾千萬的業績就算看得出 交易明細,也看不出我個人的操作,所以我認為也沒有調 閱及傳喚的必要,畢竟我不是操作一整家公司,…。」等 語,不能提出確有此筆交易之憑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於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以金 融卡提領3萬元4次,並以現金提領8萬元,共計20萬元部 分,其金額雖然不少,且值兩造談論離婚事宜之際,固有 可疑。但衡諸被上訴人於前開提領日之前一日即5月7日,



於同一帳戶存入30萬元,較前開提領之20萬元為多,是此 帳戶內之提領行為,尚難認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圖,自不應追加計算。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 1年8月3日在城東分行提領2萬3,700元,在西松分行於同 年3月28日提領3萬元,4月5日提領2萬1,000元,4月16日 提領1萬1,000元,7月23日提領3萬元、2萬元,7月30日提 領1萬元,8月6日提領3萬1,700元、2萬元部分(各日期提 領之數額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附表),固有銀行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為憑,但前開提款,並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之數額,且西松分行前於5月7日存入30萬元扣除上開20萬 元後尚有餘額,其後自存入金額提領,自不能謂前開提款 係意圖減少上訴人分配所為。
4、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163萬1,742元。 依上述各項計算,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63萬1,742元。【66萬8,882 元(股票及基金)+6萬2,860元(存款)+90萬元(追加計 算存款)=163萬1,742元。】
(四)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47萬3,874元,被上訴人可取得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3萬6,937元,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之必要:
1、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為810萬5,616元,而被上訴人剩餘財產 價值則為163萬1,74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47萬3,874元 。【計算式:8,105,616元-1,631,742元=6,473,874元】 2、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 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非列舉),故如有前述 各等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 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而於91年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劉OO(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 在新北市新莊區開設補習班,課稅薪資年收入自95年至99年 僅10餘萬元,財產除前述外,尚有桃園市及蘆竹鄉房屋等不 動產(婚前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原服務於電視購物台,課 稅薪資年收入自95年至100年為90餘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 其中98年僅9萬餘元),財產除前述外尚有汽車等,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6日及1月31日函所附95年至99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憑(見家訴6號卷一第100至125頁)。雖被上訴人薪資收



入較豐,但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亦有非薪資之其他收入,且兩 造居住之系爭新莊房地,並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最有價值者 ,亦為上訴人父母資助480萬元方能購置。再者,上訴人亦 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例如後所述之21萬元及100萬 元),足見兩造均有正常職業及收入,就家庭財產之增加, 均有貢獻。此外,查無兩造有何浪費財產之情形,就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調整之必要。 3、從而,兩造將剩餘財產差額647萬3,874元平均分配後,被上 訴人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6,937元。【計算式:6,473, 874元÷2=3,236,937元。】
(五)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可供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 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上訴人抗辯95年8月間 被上訴人因購車向其借款21萬元,100年10月間被上訴人因 投資股市所需而向其借款100萬元,另97年8月間,上訴人經 營補習班而向被上訴人借款46萬元,抗辯其得就上開差額75 萬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 第10頁)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並提出被 上訴人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前開匯款,但否認為借款或有何不當 得利,依首揭民法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匯款之法律關係 為借貸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觀之前開三筆匯款往來長達5年,而夫妻 間之匯款往來可能為借貸、贈與、共同置產、家庭生活費之 提供等,自不能僅憑前開匯款,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供應家庭生 活,被上訴人稱其理財有方且收入高於上訴人,絕無可能無 端給付數十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凡此均為兩造於訴訟上之攻防陳述,縱屬真實,亦無從 證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時,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另兩造互相匯款,如為贈與、共同置產、家庭生活費之提 供等,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難認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 張得以前開匯款差額75萬元為抵銷後,得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6,9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芃及調閱陳芃於兆豐證券 交易明細,並命被上訴人提出販售女鞋之交易紀錄等(見本 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如 前五所述,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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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