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楊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鼎文
陳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間購得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嗣年事漸高,考慮節稅,故於99年間 欲將系爭房地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限額,分10 次逐年贈與2 個孫子即被上訴人,並委由媳婦即被上訴人之 母謝芳芬辦理分次移轉事宜。詎被上訴人未對伊分次贈與要 約為承諾,即與謝芳芬共同違背伊分次贈與之意思,擅自逾 越授權,盜用伊之印鑑,蓋在偽造之買賣契約上,以一次買 賣之方式,於99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得系爭房地權利之半數,侵害伊就系 爭房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之父親陳允松生前出資購買 ,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陳允松於98年初因病就醫, 上訴人為求名實相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二人,故 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謝芳芬辦理,待伊二人代償系爭房 地之抵押貸款300 萬元後,承辦代書即以部分贈與、部分買 賣之方式辦理完稅,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二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認系爭房地並非陳允松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已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二人, 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受損。且若認上訴人僅願分次贈與系爭房 地,其分次贈與之額度,迄今亦已逾系爭房地價額,其為贈 與並已移轉,不得撤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二人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2 分 之1 ,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 塗銷。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謝芳芬就系爭房地辦理分次贈與予被 上訴人之移轉事宜,惟被上訴人尚未就其分次贈與要約為承 諾,即與謝芳芬違背分次贈與之意思,擅自逾越其授權,以 一次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 侵害其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9年3 月30日由訴外人范 瓊珠代理,以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以 「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4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調解卷第9 至34頁),而觀諸上開登記資料,所附上 訴人印鑑證明,確係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向戶政機關 申領,物權移轉契約,亦有兩造印文,上訴人就此並無爭 執。兩造復就上訴人曾因贈與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付予謝芳芬,未為爭執,已堪認定 上訴人授權謝芳芬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謝芳芬就此自得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 表示,謝芳芬依此授權,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意思表示及所受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均直接及於上訴人本人, 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為受贈系 爭房地之承諾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兩造已就前揭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 ⒉觀諸前揭登記文件,可知謝芳芬係依授權,委託訴外人范
瓊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物權行為有獨立 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 債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從稅賦負擔面向加以比較,買賣與贈與不同,後者,因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設有每年度220 萬元額度內免稅 之規定,逾此數額則課予高於買賣之稅賦,是親屬間向地 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載原因關係,常見 因節稅考量或配合行政措施,在免稅額度內,採取贈與方 式,超額部分則以買賣方式為之,遇此情形,倘當事人確 有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真意,則此原因關係究竟是否與實際 情形相符?即屬行政法上或刑事法上逃漏稅捐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課題,尚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上訴人授權謝芳芬贈與被上 訴人而為辦理,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即不因受委託 之代書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使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授權被上訴人之母謝芳芬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且僅授權其以贈與方式分10次辦理移轉,被上訴 人與謝芳芬竟共同逾越其授權辦理一次過戶,侵害其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女陳品樺、陳美麗及 陳利麗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陳品樺於原審證稱:98年 決定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是伊提議的,是伊姐妹3 人跟媽媽(即上訴人)在中山北路開家庭會議時決定的, 哥哥(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允松)不在,決定了以後,媽 媽打電話給哥哥,哥哥就說這件事情交代嫂嫂去辦就好了 。媽媽要用減稅贈與的方式,1 年只能免贈與稅220 萬元 ,系爭房地分10年,就10次贈與完畢,伊陪媽媽去辦印鑑 證明之後,大約98年12月底,打電話給嫂嫂,隔2 天、3 天她來拿資料,有交身分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媽媽告訴嫂嫂說逐年分期贈與,在中山北路家中房間裡交 的,當時陳允松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陳 利麗則到庭證稱:(問:98年間你母親有無說這房子要如 何處理?)印象不深刻…有一次伊去媽媽家,媽媽叫伊與 陳美麗一起回去中山北路的房子,媽媽告訴伊說要把房子 分期贈與給兩個孫子,媽媽問伊有沒有意見?伊說沒有, 房子是媽媽的,伊尊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證 人陳美麗則證稱:上訴人於98年中過後,某日把伊與陳利 麗找回家,告知打算每年以贈與220 萬元方式贈與系爭房 地予孫子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首查
上訴人與陳品樺、陳美麗及陳利麗開家庭會議,卻將上訴 人之子陳允松排除在外,已有可疑。且比對前開證人之證 詞,依證人陳品樺所述,系爭房地由其提議贈與被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與陳品樺、陳美麗、陳利麗開家庭會議作成 決定,此節倘若屬實,陳利麗參與家庭會議,衡情應不至 於對於過程印象不深,惟陳利麗卻證稱對此印象不深,亦 有可疑。又依陳利麗之證述,上訴人乃就系爭房地欲贈與 被上訴人一節,告知陳利麗,並徵詢其意見;依陳美麗證 述:上訴人系於98年中過後某日把其找回家,告知打算每 年以贈與220 萬元方式贈與系爭房地予孫子即被上訴人, 所述情節,與陳品樺前揭所述,慎重程度有別。考諸陳品 樺、陳美麗、陳利麗為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母女至親, 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所生權利變動,利害關係深切, 所為證詞,復存有前揭疑點,要難遽以認定上訴人僅授權 謝芳芬以逐年贈與之方式分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
⒋況且,上訴人主張謝芳芬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僅據證人陳 品樺於原審證稱:伊陪媽媽去辦印鑑證明之後,大約98年 12月底,打電話給嫂嫂,隔2 天、3 天她來拿資料,有交 身分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媽媽告訴嫂嫂說逐年 分期贈與,在中山北路家中房間裡交的,當時陳允松在客 廳云云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此部分難以逕採,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告知或有其他可得悉之情事 ,實無從知悉謝芳芬之代理權受何限制。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曾經依謝芳芬之告知匯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即推論 被上訴人明知謝芳芬代理權受有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59 頁),姑不論有關謝芳芬代理權受限一節未能證實,所為 被上訴人知悉謝芳芬代理權受限之推論,亦欠缺事理上合 理之連結,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謝芳芬代理權受有限制,亦就「被 上訴人與謝芳芬共同逾越授權偽造買賣契約書」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既因贈與而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兩造有關:系爭房地於 81年間購入時過程如何?當時買賣契約內容為何?資金來 源為何?是否由訴外人陳允松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等 其餘爭執,尚無法動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之認定,本院就此爰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指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 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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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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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 落 │ │ │ │ │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縣│鄉鎮│ 段│ │ │ │ │
│市│市區│ 小段│ │ │ │ │
├─┼──┼───┼──┼──┼────┼───────┤
│臺│ 中 │○○段│ │ │ │
│北│ 山 │ │000 │建 │1549 │878/144000 │市│ 區 │○○段│ │ │ │
├─┼──┼───┼──┼──┼────┼───────┤
│臺│ 中 │○○段│ │ │ │
│北│ 山 │ │000 │建 │1543 │878/144000 │市│ 區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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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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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坐落 │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層次 │共計 │用途面積│ │
├──┼──────┼───┼───┼────┼────┤
│0000│臺北市○○段│十層 │ │陽台 │
│ │○○段000 地│107.98│107.98│11.42 │全部 │ │號 │ │ │見使用執│ │
│ │ │ │ │照0.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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