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特別代理人 劉榮凱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黃青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侑芳律師
上 訴 人 朱耀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參 加 人 朱耀沂
洪朱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文彬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春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正國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耀源應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叁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下 稱延平中學)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卷㈠第3-11頁)、第5 44條(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卷㈠第226-230頁)、 第227條第2項(見原審卷㈢第100-101頁、107頁反面)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朱耀源(下稱朱耀源);被上訴人宋 文彬、何春輝、林正國;原審同案被告李雲騰(應更正為 其全體繼承人即李蔡秋霞及李芙仙〈見原審卷㈡第149頁 〉)、翁獻鈞、林博正應連帶給付延平中學新台幣(下同 )37,685,519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
㈠朱耀源應給付延平中學28,550,611元,及自100年2月24日 (即朱耀源就繼承關係為答辯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延平中學其餘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於延平中學以952萬元為朱耀源供擔保後, 得假執 行;但朱耀源如以28,550,611元為延平中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㈣延平中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延平中學、朱耀源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
㈠延平中學上訴聲明(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卷㈠第 242頁、卷㈢第51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延平中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應與朱耀源連 帶給付延平中學28,55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部 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在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朱耀源上訴聲明(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卷㈠第24 頁、卷㈢第91頁反面):
⒈原判決不利於朱耀源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延平中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延平中學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蔡秋霞、李芙 仙〈該二人之被繼承人李雲騰於96年11月29日死亡,由該 二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翁獻鈞、林博正連帶給付,以
及原審駁回延平中學原審請求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 林正國給付逾28,550,611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未經延平中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時: ㈠延平中學陳明「我們先主張朱耀源本身就是實際行為人, 後主張依繼承關係請求」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反面), 本院因此,認延平中學之起訴聲明應區分如下(見該卷㈢ 第191-192 頁):
⒈先位聲明:
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 連帶給付延平中學37,685,5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應 係追加起訴狀之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朱耀源如毋需就自己之行為負責時,延平中學則追加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由朱耀源繼承其父即延平中學前董事 長朱昭陽(已於91年2 月間死亡)之行為所造成損害債 務,朱耀源應給付延平中學37,685,519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應係追加起訴狀之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承上,為符合延平中學上開先、備位起訴聲明,本院前審 認原審就延平中學先位聲明為延平中學全部敗訴之判決; 就備位聲明為延平中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諭知 朱耀源應給付延平中學28,550,611元,及自100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即判決朱耀源應就被繼承人朱昭陽之債務負 責)(見前審卷㈢第192頁反面)。
㈢本院前審又認延平中學就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應連帶給付延平 中學28,55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朱耀源就其備位聲明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朱耀源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延平中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見前審卷㈢第192頁反面-193頁)。 ㈣本院前審判決:
⒈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①駁回延平中學後開第 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②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朱耀源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③訴訟費
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應連 帶給付延平中學23,631,502元,及均自94年5月18日( 即「起訴狀」繕本均於94年5月17日送達該4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延平中學其餘上訴駁回。
⒋朱耀源其餘上訴駁回。
⒌本判決所命給付, 延平高中如以9,51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連帶以23,631,50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亦即延平中學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應連帶賠償延 平中學23,631,502元,及均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先位聲明應准許部分為延平中學敗訴判決…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係就備位部分判決朱耀 源應就被繼承人朱昭陽之債務負責〉…原審就先位聲明之 不應准許部分即4,919,109元本息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為延平中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朱耀源 係針對原判決備位聲明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因延平中學 對先位聲明提起部分上訴,先位聲明已生移審效力,且本 院已准許延平中學先位聲明之部分請求,故原審備位聲明 之判決已失效力,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朱耀源之 備位聲明判決予以廢棄。又朱耀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備 位請求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因本院已准許延平中 學先位聲明之部分請求,業如前述,故仍應認朱耀源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就先位請求判命朱 耀源給付之金額,低於原審就備位請求判命其給付之金額 〉,併予敘明〈見前審卷㈢第202頁-反面〉)。 五、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㈠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為連帶給 付及駁回朱耀源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其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尚未確定;備位 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並未消滅,爰將備位之訴併予發回 )。
㈡是:
⒈延平中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經前審駁回朱耀源 、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連帶給付逾23,631,502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未據延平中 學不服,應已確定。
⒉延平中學備位依繼承關係請求朱耀源給付部分,因延平 中學先位請求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連帶給 付延平中學23,631,502元, 及均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經廢棄發回尚未確 定,其備位之訴在同額即23,631,502元本息之範圍內, 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併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
⒊因此,延平中學備位依繼承關係請求朱耀源給付逾23,6 31,502元即4,919,1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本息部分,亦已確定。
六、本件發回更審:
㈠關於延平中學上訴部分:
⒈延平中學陳明「我們在原審並沒有為先、備位聲明之主 張,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 林正國應連帶給付…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 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227 條第2項、第544條請求…朱耀源部分我們另再以繼承的 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34頁反面、卷㈡第164頁反面)。 ⒉惟,原審已判決「朱耀源應給付延平中學2,855,0611元 」本息,延平中學之上訴聲明仍為「『朱耀源』、宋文 彬、何春輝、林正國應連帶給付延平中學28,550,611元 」本息(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延平中學乃將上訴聲明更正為「宋文彬、何春輝、 林正國應與『朱耀源』連帶給付延平中學28,550,611元 」本息(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
⒊復因延平中學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之審理順序,應先審理 民法第184、185條,次依民法第227條,再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經本院再詢及:「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 應與朱耀源如何連帶」?延平中學主張:「每個人都有 侵權行為,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如依債務不 履行與委任關係,則屬不真正連帶」,再問:「如係不 真正連帶,延平中學之上訴聲明要如何聲明連帶部分」 ?延平中學又將其上訴聲明減縮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3 頁反面、第160頁、第253頁反面):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延平中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各』應給付 延平中學28,550,611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任一人為給付者,於給 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
(因此部分給付逾23,631,502元部分業已確定,逾23 ,631,502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件以下僅就23 ,631,502元部分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⒋何春輝、林正國、宋文彬均聲明:
⑴延平中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朱耀源之上訴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朱耀源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延平中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⒉延平中學則聲明:朱耀源之上訴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延平中學主張:
㈠伊學校前董事長朱昭陽(已於91年2月間死亡) 及第12屆董 事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於第12屆董事會期間,受伊委 託處理董事會事務,竟違背職務,未經董事會決議,偽以董 事會名義擅自成立「延平中學董事會行政財務管理小組」( 下稱管理小組),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決議文書及「延平中學 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財務管理」(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 )並持以行使,夥同伊前校長林正國於89年7月20日, 將伊 學校基金定期存款2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到期 或提前解約後,轉購中華安富基金(因公司併購改稱匯豐安 富基金)7,000萬元、元大萬泰基金5,000萬元、群益安穩基 金5,000萬元、建弘台灣債券基金2,000萬元、倍立寶元基金 3,000萬元;復於90年1月4日未經董事會決議, 擅自贖回上 述建弘台灣債券基金、倍立寶元基金,改申購元大萬泰基金 5,000萬元(以上各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 亦均未專案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㈡朱昭陽、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等人,或為延平 中學董事,或為延平中學校長,均屬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 之人員,違背職務上基金管理、財務監督之義務,在未經董 事會決議下,私擅偽造董事會決議之文書,將原本安全可靠 、獲利穩定之學校定存基金提前解約,轉申購具有高度風險
,且受景氣循環影響甚深之股票型基金及債券基金,系爭定 期存款苟未經違法動用,自89年7月20日至94年4月20日止之 利息應有32,159,299元,系爭基金迄94年4月20日計虧損5,5 26,290元,朱昭陽等人違法將伊學校基金之系爭定期存款轉 購買系爭基金,造成伊之損害37,685,519元(逾28,550,611 元部分業已確定,逾23,631,502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詳如 前述)。
㈢其等上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外,又嚴重違 反行為時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1、4、5項; 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2項;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 (下稱基金管理辦法) 第2、3、4、6、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將系爭定期存款購置具風險性之股票型基金,與原有 定存生息相較,顯已損害伊之財產,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造成學校嚴重虧損,至為顯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 , 請求判決如上所述。
㈣朱耀源就其繼承朱昭陽上開損害賠償債務部分,亦應同負上 述損害賠償責任。
二、朱耀源以:
㈠系爭定期存款屬訴外人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 朱昭陽,俾供延平學院復學之用,而由朱昭陽託管於延平中 學名下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非延平中學之財產,更 非延平中學之學校基金,其處分毋庸經延平中學董事會之決 議。
㈡本件係延平中學之財務顧問建議後,為進行節稅,由朱昭陽 選定歷史績效良好之基金加以投資,伊未參與決定投資標的 及動用資金,原無可歸責事由,且以當時情形而言,係正確 合理之決定,朱昭陽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㈢況,延平中學於89年10月9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已通過載明 本件投資基金損益之88學年度決算報表,迄系爭投資基金贖 回前,延平中學歷年度之決算報表皆載明投資基金之損益, 並經延平中學董事會決議通過,應已追認該投資案;系爭定 期存款之利息非延平中學既定之計劃,又與系爭投資基金無 因果關係,延平中學亦不得請求該利息損害之所失利益;延 平中學94年度更新財務報表時,已考量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 收入,將學校累積結餘調整為31,715,460元,延平中學未受 有損害。如延平中學受有損害,其因本件投資所減少之所得 稅19,687,503元,應予扣除;延平中學於92年3月5日知悉本 件投資案,竟遲至95年5月12日始贖回系爭投資基金,與有
過失,本件於92年3月5日後有關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損失, 不應由伊負擔;延平中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2年時效。
㈣延平中學未以朱昭陽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請求,其依繼承關係 請求伊賠償部分,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三、何春輝以:
㈠系爭定期存款屬訴外人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贈與朱昭 陽,再由朱昭陽消費寄託予延平中學保管之款項,朱昭陽指 示朱耀源成立管理小組將該款項投資購買基金,本屬其委託 管理權限之行使,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同法第2 27條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或同法第544條之違反受任 人義務等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定期存款動撥自延平中學名下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 」,非延平中學「學校本部基金」,與延平中學無涉,該款 項如何運用原非延平中學董事會審議之事項。縱認係動撥自 延平中學「學校本部基金」,伊未曾同意動撥「學校本部基 金」,自未「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延平中學亦未因伊 於原證4-1函文(下稱系爭4-1函)署名贊同申購「債券基金 」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伊不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或同法第544條之違反受任人義務等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本件投資如有損失,其性質乃「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 財產上損害」,無從購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該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0條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基金管理辦法等位階僅 係行政命令,非法律,亦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
㈣如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延平中學應扣除因投資失利所免除 之所得稅19,687,503元;延平中學倘認為本件基金投資係違 法投資,其於92年1月15日之董事會即應決議回贖,竟遲至 95年5月12日始申請贖回系爭基金,若持續受有定期存款損 失,延平中學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件於 92年1月15日之後所生之定期存款利息,不應責令伊賠償。四、宋文彬以:
㈠伊簽署系爭4-1函,明文記載須以「董事會正式通過」為執 行轉投資之「條件」,本件投資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使用 投資之款項係「學校基金」非「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投 資金額又從原議定之5千萬元擴大為2.2億元;申購標的又未 限於原定之債券基金,尚包括平衡基金,伊簽署系爭4-1函
之「條件」未成就,伊轉投資之同意不生效力。 ㈡林正國係依朱昭陽指示執行系爭投資案,與伊上開簽名行為 間無因果關係,伊對「學校基金」2.2億元遭支領轉申購基 金之過程,一無所悉。延平中學未舉證伊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式與朱昭陽、朱耀源、林正國等人支領「學校基金」 2.2億元申購基金,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自無任何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可言。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 定董事會職權、第60條規定私校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行政機 關監督、乃至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2項、私立學 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延平中學92年3月5日 獲悉「執行報告」,遲至94年5月11日始對被上訴人等起訴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
㈢伊雖為財務小組成員,但未跳過董事會決議而指示或參與執 行申購基金,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伊簽署系爭4-1, 目的是為校方節稅,事後執行之系爭投資案,根本不在被上 訴人同意範圍內,伊甚至毫不知情,伊簽署文件之行為又與 延平中學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則延平中學空言主張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44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延平中學所受之損失云云,均無理由。五、林正國則以:
㈠系爭定期存款屬訴外人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贈與朱昭 陽,做為延平學院復校之用,再由朱昭陽消費寄託予延平中 學保管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朱昭陽成立管理小組將 該款項投資購買基金,屬其委託管理權利之行使,伊依朱昭 陽及管理小組指示所為之本件投資,自無不當。該款項之動 支毋須經過延平中學董事會之同意,縱有損害,亦與延平中 學無關,延平中學根本無損害可言。
㈡延平中學所稱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 害,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 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範圍。私立 學校法第60條等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
㈢伊當時係延平中學之校長,非董事會成員,於接獲時任董事 長朱昭陽先生之指示後,將系爭2.2億元之定期存款解約 , 由管理小組所指定之陳怡成先生申購基金,而所申購之基金 均為延平中學名義,自申購後至回贖前,延平中學歷年財報 中均詳細揭露,亦均經延平中學董事會通過並呈送台北市政 府教育局,足證延平中學董事會事後亦同意此項投資,而此
均為延平中學董事會之職權,伊非延平中學董事會之成員如 何與其他董事有共同侵權之行為之產生。又本件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依系爭投資時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之規定觀之,校長之職責 為「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而爭2.2億元定期存 款轉投資後,該年度之決算報表已明確登載該筆投資,且自 系爭投資後至贖回前,延平中學歷年度之決算報表皆載明系 爭投資之損益,且各該年度之決算報表均經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通過,足證上訴人早已承認系爭投資,伊無任何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所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參加人朱耀沂、洪朱秋月之陳述略以:
㈠伊等參加朱耀源而為訴訟。
㈡系爭4-1函、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之簽名非朱昭陽所為;89年 間,朱昭陽已屆98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幾乎不過問校務 ,且確於其後之91年2月間去世,衡情不可能參與系爭投資 。
㈢系爭定期存款係朱昭陽委託延平中學保管之財產,非屬延平 中學之校產,縱令朱昭陽指示解約轉投資基金屬實,亦屬委 託管理權利之行為,毋庸經延平中學董事會之同意,自無侵 權行為或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可言。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36頁反面-138頁): ㈠朱耀源之父朱昭陽係延平中學第12屆董事兼董事長;朱耀源 、宋文彬、何春輝係第12屆董事;林正國是校長。朱昭陽指 示以朱耀源為組長,宋文彬、何春輝為組員,成立管理小組 投資購買基金。
㈡系爭4-1係董事長朱昭陽、組長朱耀源、組員宋文彬、何春 輝之管理小組成員所具名之函文,給校長林正國、出納組長 林傳炳。
㈢形式上延平中學(校長林正國)於89年7月20日將其定期存 款2億2,000萬元(部分到期、部分提前解約),購買下列基 金:
⒈中華安富基金(因公司併購改稱匯豐安富基金)7,000萬 元。
⒉元大萬泰基金5,000萬元。
⒊群益安穩基金5,000萬元。
⒋建弘台灣債券基金2,000萬元。
⒌倍立寶元基金3,000萬元。
嗣於90年1月4日贖回建弘台灣債券基金、倍立寶元基金計5, 000萬元,另獲利1,116,625元,其中5,000萬元改申購元大
萬泰基金。
㈣上開基金經延平中學於95年5月15日終止投資並贖回,贖回 後,除本金外,淨益6,007,290元如下: ⒈元大萬泰基金淨益13,610,173元。 ⒉群益安穩收益基金淨益8,652,065元。 ⒊匯豐安富基金淨損16,254,948元。 (13,610,173+8,652,065-16,254,948=6,007,290) 。 ㈤朱昭陽於91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耀源及參加人 洪朱秋月、朱耀沂。
八、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98頁)。茲分 述之:
㈠系爭2.2億元係延平中學自有?或校友、社會人士贈與延平 中學所有?或校友、社會人士贈與朱昭陽個人,再由朱昭陽 轉贈與延平中學所有?或校友、社會人士贈與朱昭陽,再由 朱昭陽消費寄託予延平中學之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延平中學主張:系爭2.2億元形式上係由延平中學設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建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 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或期前解約而來之事實,有上開銀 行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㈤第61-142頁、第144 -154頁、第155-260頁、第276-292頁);朱耀源、宋文彬 、何春輝、林正國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 可採信。
⒊朱耀源、何春輝、林正國(下稱朱耀源等3人)抗辯:延 平中學會計項下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係校友、社 會人士之捐款乙節,延平中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91頁),亦可採信。
⒋朱耀源等3人抗辯:「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係延平學院 校友、社會人士捐贈與朱昭陽用以復校,再由朱昭陽消費 寄託予延平中學,列於該校保管等語,延平中學則予否認 ,並主張:校友及社會人士交與朱昭陽個人的款項,是要 捐給延平中學的錢,由朱昭陽以延平中學法定代理人身分 受領,為延平中學所有,屬學校基金云云。經查: ⑴朱耀源等3人陳明:延平學院校友及一般民眾的捐款, 究係哪些人所捐款項,現在已不可考。但,這些捐款當 初是要捐給「朱昭陽」,目的作為延平學院復學之用, 因為朱昭陽當時是「延平學院」的創辦人,延平學院已
經不存在,所以不可能捐給延平學院。朱昭陽基於便宜 考量將這些捐款,放在「延平中學」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1頁反面)。
⑵宋文彬係延平中學現任校長(本案另選特別代理人為法 定代理人),與朱耀源等3人同列為本件延平中學請求 損害賠償之行為人,其此部分之抗辯與朱耀源等3人不 同,與延平中學相同。宋文彬認系爭2.2億元係延平中 學所有之學校基金,縱認係延平學院校友、社會人士捐 贈與朱昭陽用以復校,亦已由朱昭陽再轉贈與延平中學 (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惟宋文彬亦敘明:伊父宋 進英與朱昭陽於35年間共同創立延平學院,36年間發生 二二八事件,延平學院受波及,遭勒令關校 。37年9月 ,朱昭陽擔任校長,宋進英擔任副校長,設立延平高中 補習學校。48年間,奉准立案為延平中學,宋進英68年 辭世後,朱昭陽一人督導延平中學校務直至79年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2-193頁),是由宋文彬上述有關延平 學院關校、延平中學設立等過程可知,朱昭陽對於延平 學院及延平中學相關資金均有所知悉。
⑶證人即自84學年度開始到90學年度共7個學年度為延平 高級中學查核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賴冠仲證稱:「( 問: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來源為何?)84學年度第一次 查帳時,進行定期存款盤點,發現實際金額比學校帳目 多出2億8千多萬元。因為之前簽核的財務報表沒有該筆 款項,詢問當時董事長『朱昭陽』先生,他表示之前有 校友為讓『延平學院』復校而捐款。學校拿到錢後,就 直接拿去存,該2億8千多萬元就是長期累積的捐款。因 為該筆款項係屬延平中學資產或受託管理的錢,無法確 認。在考慮朱昭陽先生的說法後,當時即建議以『未指 定用途託管基金』的方式將2億8千多萬元在84學年度的 財務報表顯示出來,這是經過學校同意的方法。(問: 將該2億8千多萬元放在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項下的性質 ?)『負債』,但將來要交給何人不知道,因為沒有延 平學院這個法人格。(問:朱昭陽有無說過校友為復校 的捐款確實金額為若干?)朱昭陽表示從民國40幾年起 即有復校的捐款,因為經過的時間太長,我們也無法回 溯去查察該筆款項的來龍去脈。只是因為有該筆款項在 學校名下,就一定要顯現在學校的財務報表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頁)。
⑷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2月1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記載:…貴法人(指延平中學)90
年12月3日延中董字第90068號函略以:「延平中學帳載 『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主要來源係延平中學之前身即 『延平學院』於『二二八事件』發生並受波及而於36年 關閉後,若干有志之士為延平學院復原之目的而持續捐 款及累積息而產生。由於延平學院關閉後實體已不存在 ,故延平學院有關之財產、捐款及其孳息暫由當時之『 延平學院院長朱昭陽先生保管』。俟後於延平中學(其 前身為成立於37年之延平補校)成立後,即轉由延平中 學代管…延平中學84學年度…之決算報表係依法首次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前揭由延平中學代管之款項乃以『 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科目首度列於延平中學之決算 報表。考究前揭『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來源及其性 質,是項基金並非延平中學所有之校產及基金,而僅係 由延平中學所『代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 6頁)。
⑸承上,依宋文彬敘述朱昭陽與其父宋進英共創延平學院 ,延平學院於36年間因二二八事件勒令關校,朱昭陽與 宋進英嗣又於48年設立延平中學,朱昭陽迄於79年仍督 導延平中學校務等語,足認朱昭陽對於延平學院及延平 中學相關之資金源均有所知悉,而證人賴冠仲證述8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