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3年度,3號
TPHV,103,重上國,3,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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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佩凌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邱蓁蓮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為 賠償請求,惟經被上訴人機關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桃資 登字第56508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記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被上訴人機 關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是上訴人 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共同繼承母親即訴外人李許寶鳳坐落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改制 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7/54 0。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計總持分不等於1/1辦 理更正登記乙案通知上訴人參加會議,並告知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長明原應有部分為27/270,於62年



間移轉25434/270000予訴外人鄭榮欽後,訴外人鄭長明之 應有部分剩餘1566/270000,訴外人鄭長明於65年間死亡 由其子即訴外人鄭石來繼承,但被上訴人卻誤以應有部分 27 /270為繼承登記等情,後被上訴人更於102年1月8日以 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逕將上訴人2 人之應有部分各減少為783/270000。然訴外人李許寶鳳鄭石來於78年買賣系爭土地當時,皆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 對效力,由訴外人李許寶鳳向訴外人鄭石來買受土地登記 簿公示記載之應有部分27/270,並完成登記,續而由上訴 人繼承取得各27/540,上訴人顯無任何過失,今卻因被上 訴人登記誤謬,致上訴人產生應有部分減少之損害。上訴 人並不知悉訴外人李許寶鳳曾於87、88年參與過協調會, 縱訴外人李許寶鳳前曾參加該協調會,但登記錯誤情形仍 存在,被上訴人至102年1月8日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更正登記,上訴人自該日之後始知受有損害,方得行使 請求賠償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 於國家賠償協調時,被上訴人也同意賠償,只對賠償金額 有意見,並表示以訴外人李許寶鳳78年購買時價金為賠償 金額。而系爭土地之市價經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萬6,940元,上訴人每人各 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由原958.8平方公尺減少為55.61平方公 尺,短少903.19平方公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 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每人各1,530萬0,039元【計算式:16,940(元)×903. 19(平方公尺)=15,300,039(元)】,及自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雖於88年間以「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 中」就系爭土地暫為註記,但當時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因 並無釐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仍被登記為「 27/270」,雙方仍持續進行「協調處理中」之暫時權宜 ,故爭議並未協調完成,亦無辦峻更正登記,則該「權 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之註記,僅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與地政機關間,就該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尚有疑 義,然實際上既無更正登記,尚無面積減少之損害,則 縱當時已屬訴外人李許寶鳳得為請求,應視為相當於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調解尚在進行中之「中斷 」時效。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始點,應係在收到被上訴人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自原有27/270遭被上訴人減至各783/270000時, 上訴人才因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被減少,致生土地 面積被減少之實際損害,斯時上訴人才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為請求,才是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之「始點」。 ⒉參臺灣省政府89府訴一字第120977號再訴願決定書之內 容,因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已將土地持分由「空白」 回復為「27/270」,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由「本 筆持分大於一」更改為「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 中」,則原有之持分登記空白,已不存在,原有之「本 筆持分大於一」註記,亦不存在。故該訴願及再訴願之 過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持分登記27/270 ,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 處理中」,如此登記不得據為證明損害之實際效果發生 ,故當時並不發生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訴外人李 許寶鳳根本無從請求賠償,故當時並無時效起算可言。 就訴外人李許寶鳳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系爭土地有 無實際被辦竣更正登記致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即 持分)受到減少,致面積確有減少之情形發生,始得謂 已受有實際上損害。
⒊系爭土地10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上 訴人之受損害金額以102年度公告現值標準為計算,各 自損失金額至少達722萬5,520元【計算式:8,000(元 )×903.19=7,225,52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 市中路段,係屬桃園市之繁榮地段,桃園縣亦經行政院 核定於103年12月24日升格為直轄市,土地之市價已飛 漲,系爭土地價格絕對超過公告現值。過去政府徵收人 民土地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而為計算其價值,如 以之計算,則上訴人2人之損失至少各自達1,011萬5,72 8元(計算式:7,225,520元×1.4=10,115,728元),而 依目前政府機關對於土地徵收係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 「市價」而為徵收價格,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全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之估價,鑑價報告證明系爭 土地之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萬6,940元,則上訴人2人 各別受損之數額為1,530萬0,039元【計算式:16,940( 元)×903.19(平方公尺)=15,300,039(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因上訴人目前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 ,故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計算方為本案上訴金額之請 求依據,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1,011萬5,728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另參與本件相同案情之另一案件即鈞院102年度重上國 字第17號之判決理由,可知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且應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逕予更正登記時,依 估價師鑑定價格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登記錯誤之發生,訴外人李許寶鳳或上訴人並 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於87年初清理地籍資料發現上情後 ,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立即更正,任由錯誤狀態再延 續近15年,迄101年12月28日始行更正,該段期間土地 價值上漲致損害擴大,係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 訴外人李許寶鳳或上訴人亦難指有何過失,故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屬無據。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為辦理地籍資訊業務而清理系爭土地地籍 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1/1之情事, 嗣分別於87年3月2日、同年6月24日與88年2月26日召開3 次協調會,雖協調未果,然訴外人李許寶鳳於當時之協調 會,即已知悉其所繼受訴外人鄭石來之應有部分僅有1566 /270000,非為27/270,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其並曾於8 8年間因不服原決定機關88年11月17日88府訴字第238575 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再訴願,嗣經前臺灣省政府於 89年3月2日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00-00000號,89 府訴一字第120977號)。後被上訴人為配合實施地政資訊 電腦化作業,於88年10月11日依據內政部88年10月7日台 (88)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 調處理中」。嗣訴外人李許寶鳳死亡,上訴人於90年12月 12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2人各取得27/540應有 部分,前揭「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之註記亦 一併轉載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故 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不等於1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1/1乙案說明會後,遂依土 地法第69條及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作業要點第3點規 定,檢具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及土地登記簿沿革相關 資料,陳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 更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12月25日以桃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後,故被上訴人 於101年12月28日更正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783/27000 0,並於102年1月8日將更正情形通知上訴人,依法有據, 並無不當。而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



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 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 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外人李許寶鳳於87 、88年間或上訴人至遲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卻於10 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
㈡又訴外人李許寶鳳或上訴人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登記錯誤情事,即可依約或繼承關係向訴外人鄭石來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卻從未為之,上訴人顯與有 過失。另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 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損害時之 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系 爭土地價值之計算亦應以78年時之土地價值為據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依法更正上訴人土地 登記權利範圍為「1566/270000」,完全係依法之行為, 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故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況依「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轉 讓予他人」之法理,本件78年間訴外人鄭石來出售予訴外 人李許寶鳳時,訴外人鄭石來之持分僅1566/270000,而 其出售之持分為27/270,顯大於其應有之持分,故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李許寶鳳於78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其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566/270000而非27/27 0,顯短少於訴外人李許寶鳳鄭石來間買賣契約所能取 得之應有部分,足見訴外人李許寶鳳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 之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訴外人李許寶鳳於87年3月間 即已知悉有損害,上訴人亦至遲於90年12月12日已知悉有 損害,故上訴人已逾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另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並非指「協調」,上訴人顯誤解該條文之意旨。且 「協調」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鄭石來與李許寶鳳,並非被上 訴人。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視為「中斷」時效之情形,上 訴人所述顯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聲明之判決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李佩凌1,011萬5,728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李淑惠1,011萬5,728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聲明,上訴人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長明原應有部分為270 分之27,於62年間移轉25434/270000予訴外人鄭榮欽後, 訴外人鄭長明之應有部分剩餘1566/270000,有土地登記 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㈡訴外人鄭長明於65年間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鄭石來繼承, 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27/270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影 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3頁)。
㈢78年間訴外人鄭石來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27/270 出賣予訴外人李許寶鳳,訴外人李許寶鳳於90年間死亡後 由上訴人2人繼承,並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7/540,有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55頁至第58頁) 。
㈣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 知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各減少為783/2700 00,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之行為而受有 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 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減少,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經 查: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3號 判決、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持相同見解。 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開請求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自被上訴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而消 滅。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為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長明原應有部分為27 /270,於62年間移轉25434/270000予訴外人鄭榮欽後, 訴外人鄭長明之應有部分剩餘1566/270000。惟訴外人 鄭長明於65年間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鄭石來繼承,被上 訴人誤以應有部分27/270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影 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又78年間訴 外人鄭石來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27/270出賣予訴 外人李許寶鳳,訴外人李許寶鳳於90年間死亡後由上訴 人2人繼承,並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7/540,後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9條及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登記,並以1 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逕將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783/270000,亦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25日桃地籍字字第00000 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 第55頁至第58頁、第74頁、第75頁),則被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於訴外人鄭石來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疏未注意 將系爭土地訴外人鄭石來之權利範圍錯誤登記為27/270 ,致訴外人鄭石來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27/2 70出售予訴外人李許寶鳳,則訴外人李許寶鳳於78年1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實 際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1566/270000而非27/270,顯短 少於訴外人李許寶鳳就其與訴外人鄭石來間買賣契約所 能取得之應有部分,客觀上訴外人李許寶鳳於斯時已受 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
⒊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之問 題,業已通知訴外人李許寶鳳參加協調乙節,有87年6 月24日協調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寄送給訴外人李許寶鳳之88年10月10日桃地



一字第621410號函,其說明欄亦載明:「台端(指訴外 人李許寶鳳)所有坐落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涉及持分不等協調案,因目前地籍 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就土地持分不等於一之登載方式尚無 規定,為避免影響台端權益,本所先行將權利範圍更正 為空白,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於 一』……」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再參酌被上 訴人所出具之88年10月11日更正登記資料影本中,其中 「前、後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本筆持分大於1」 ,該欄位之下方空白處並記載「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 調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訴外人李許寶 鳳於88年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先行將權利範圍更 正為空白,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 於一』」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嗣經前臺灣省政府 駁回訴外人李許寶鳳之再訴願,有臺灣省政府89年3月2 日八九府訴一字第120977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再訴願 案卷可參,觀諸訴外人李許寶鳳於88年12月27日提出之 再訴願狀記載:「……詎原處分機關竟不自我反省何以 諸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誤謬何來?是否屬登 記人員疏失應予懲罰及如何補救?竟然逕擬以擅更權利 範圍『空白』作為掩飾其內部登記人員疏失之責(就算 不以空白登記為處分也應通知再訴願人已撤銷此處分) ,實傷害再訴願人依法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權利,也將 致再訴願人之權利範圍陷於不確定,均屬未依法行政之 違法處分」等詞,而再訴願決定書亦敍明「本件系爭坐 落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係屬鄭長明等二十三 人所有,持分合計等於一,鄭長明所有持分二七0分之 二七,於民國六十二年移轉予鄭榮欽持分二七0000 分之二五四三四,餘持分為二七0000分之一五六六 ,嗣鄭長明死亡,其繼承人鄭石來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申請繼承登記時,誤就鄭長明原所有持分二七0分 之二七申請,致使系爭土地持分合計大於一,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鄭石來再以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全部 買賣移轉予再訴願人所有,因再訴願人所有持分二七0 分之二七虛增二七0000分之二五四三四顯然有誤」 等語,顯見訴外人李許寶鳳至遲於89年間亦知悉系爭土 地持分不等於1之原因,係源自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鄭石 來繼承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所致,且其自訴外人鄭石來 處購買取得之應有部分27/270屬登記錯誤而虛增25434/



270000,致受有溢付價金及面積減少之損害。而上訴人 既係於9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登記謄本其他登記 事項仍記載「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等詞( 見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錯誤情節,應自90年1月19日繼承時起亦已知悉。 ⒋承上,訴外人李許寶鳳於78年間因買賣契約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受有溢付價金及面積減少之損 害,且訴外人李許寶鳳至遲於89年間即知其因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 既係繼承取得訴外人李許寶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 權利理當同受此限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78年12月23日損害發生時起算,至83年12月23日即罹於 消滅時效。惟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為 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協議紀錄、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4頁),顯已逾前揭2年 及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依上開訴願程 序期間,或上訴人繼承關係起算,亦同。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8日更正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之通知為損害發生時點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 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通知,僅係被上訴人將登記錯 誤情形更正為正確,並將此一情事告知上訴人,如上, 訴外人李許寶鳳於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受有溢付價 金及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並非因之後更正通知始知 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雖於88年間以「權利範圍尚有疑 義,協調處理中」就系爭土地暫為註記,但當時土地登 記之錯誤原因並無釐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仍被登記為「27/270」,雙方仍持續進行「協調處理中 」之暫時權宜,故爭議並未協調完成,亦無辦竣更正登 記,則縱當時已屬訴外人李許寶鳳得為請求,應視為相 當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調解尚在進行中之 「中斷」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 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聲請調解,應係指法律有



得聲請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亦應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者,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22號 及936號判例),亦為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所闡明。本 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許寶鳳固於87年、88年間進行多 次協調,然其性質並非法律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調 解,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之行為而受有 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
承上,上訴人本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得拒絕賠償,則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各1011萬5,72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1011萬5,728元,及自10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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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