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24號
TPHV,103,重上,824,2015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久岱股份有限公司
      久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園明洋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王晨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久岱股份有限公司久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久 岱公司、久和公司,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 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訂「養樂多公司產品經銷契約書」(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伊等經銷被上訴人養樂多產品 。伊等於102年9月底銷售乳製品(下稱系爭乳製品)已達累 計乳製品類經銷責任數85%,則系爭經銷契約自103年1月1 日起即應繼續存續。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以伊等 違反契約義務為由,發函告知伊等自103年1月1日起將不予 續約,致久岱公司、久和公司受有損害各為941萬8520元、 886萬6841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 231條、第232條及系爭經銷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久 岱公司941萬8520元、久和公司886萬684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前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久岱公司941萬8520元、久和公 司886萬684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訂有一年之存續期間,並非複



數年約,復無強制續約條款,於期滿後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 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經銷契約 ,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㈡ 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102年 度第2季結束時(6月底)乳製品類銷售未能達成當時累計乳 製品類經銷責任100%以上時,乙方須於15天內提出各項營 業活動之強化對策,並確實執行;若乙方於年度第3季結束 時(9月底)乳製品類銷售未能達成當時累計乳製品類經銷 責任數85%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經銷契約期間屆滿 不再續約,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異議。」,至102年9月底時 ,上訴人銷售乳製品已達成經銷責任數85%;㈢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不再續約等情 ,有卷附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養管字第 102012號、第10201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第19 頁、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經銷契約關於期滿後續約乙節是否為 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經銷契約關於期滿後續約乙節是否為附有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見原審卷 第12至14頁)。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第1項前 段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並經甲乙雙方及保證人三方簽 字蓋章後始生效力」;可徵兩造簽訂之系爭經銷契 約,文義業已表明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0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



約期間屆滿前之102年10月22日,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期滿後不予續約,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 第19至20頁),則系爭經銷契約自應因期間屆滿而 告消滅,不生續約之效力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為 系爭經銷契約續約之解除條件,因該條約定之事由 並未發生,故認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主張系爭 經銷契約自103年1月1日起應繼續存續云云。惟查 :
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 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
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 號判例參照)。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
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所謂定有 期間之法律關係,於期間屆滿後即當然消滅;
而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係於解除條件
成就前為有效,於條件成就後,當然失其效力
;兩者情況迥然有別。
②、承前所述,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 文義已明確表明契約存續期間至102年12月31 日止,堪認系爭經銷契約至102年12月31日止 ,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以,系爭經銷契約
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以系
爭經銷契約之續約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為由,認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系爭經銷契約
應繼續存在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要無可
採。
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第1項但書 之約定,認系爭經銷契約於期限屆滿後,仍繼
續有效為由,主張系爭經銷契約之續約為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然查:
、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第1項但書,約 定為「契約期間屆滿未經任一方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予續約前,有關乙方(即上訴人
)經銷甲方(即被上訴人)產品之相關事
項,仍適用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反
面),可知上開約定之意旨,係指系爭經
銷契約雖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惟於系




爭經銷契約期滿後,但尚未經任一方通知
他方不予續約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
適用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甚明。設若系爭
經銷契約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存在,則兩
造何需特別就契約期限屆滿後之權利義務
另作約定?可見兩造締約時之真義,應係
認系爭經銷契約屬定有存續期間之契約,
且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故兩造方
需就期間屆滿後,但尚未經任一方表示不
予續約前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特別之
約定。
、又,參以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 業已明訂: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自
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設若系爭經銷契約期
滿後之續約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
兩造何需詳加約定系爭經銷契約之存續期
間?益徵系爭經銷契約係屬定有期間之契
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甚明。則上訴人以
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由
,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期滿後之續約係屬附
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況,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第1款但書約 定,契約任一方於期間屆滿後,均有權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予續約(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可知上訴人縱於該年度達成約定
任銷售數量時,兩造亦可於契約期間屆滿
後決定不再續約。設若系爭經銷契約第3
條第5款約定確實為系爭經銷契約續約之
解除條件,則於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確定
後,兩造為何均仍有權以書面通知他方不
予續約?此顯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本
質不符。故上訴人以系爭經銷契約第13第
1項但書之約定為由,主張系爭經銷契約
之續約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要
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之締約 目的,係為保障伊等經銷權存續期間,若伊未
達約定銷售責任數量,則僅能有一年經銷權,
若伊達成約定銷售責任數量,則可確保下一年




度經銷權,與系爭經銷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乙節
並不衝突為由,主張系爭經銷契約之續約為附
有解除條件云云。然查:
、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業 已明載該條文係為規範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主張該條
規定意旨,係為確保其經銷權之存續期間
云云,核與系爭經銷契約之文義不符,自
難憑此認為係屬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
、且,參以系爭經銷契約第8條及第12條規 定,兩造就上訴人應遵守之契約義務,已
詳加臚列及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58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上開約
定時,即得逕行終止契約(參考系爭經銷
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 頁)。設若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之締
約目的,真係為保障上訴人經銷權之存續
期間,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約定僅於上訴
人違反責任銷售數量之契約義務時,為唯
一得不予續約之事由?縱上訴人已達成責
任銷售數量,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上訴人
違反契約終止事由時,仍同意與上訴人續
約?此顯與當事人締約真意不符,亦有違
通常交易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 之締約目的,係為保障其經銷權存續期間
為由,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
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⑤、上訴人雖再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 之文義,可知兩造已合意於系爭經銷契約屆滿
前,除有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所約定不予 續約之情形外,即應續訂下一年度之經銷契約
云云。然查:
、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如101年度第2季結束時(6
月底)乳製品銷售類未能達成當時累計乳
製品類經銷責任數100%以上時,乙方需
於15天內提出各項營業活動之強化對策,
並確實執行;若乙方於年度第3季結束時
(9月底)乳製品類銷售未能達成當時累




計乳製品經銷責任數85%時,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於經銷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
,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異議」(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文義觀之,僅可得知兩造約
定倘上訴人未達約定責任銷售數量時,被
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後有不再續約之權利,
但無從憑此認為倘上訴人達成約定責任銷
售數量時,被上訴人即有應予續約之義務
甚明。
、且,觀諸上開契約文義,除明白揭示上訴
人依約應完成之責任銷售數量外,契約效
果則係使用被上訴人「得」不再續約等用
字,而非稱被上訴人「應」或「須」續約
等用語即明,顯見上開約定之意旨,係為
規範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而非課與被上訴
人應予續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於伊等達
成責任銷售數量時,被上訴人即「應」與
伊等續約云云,顯與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
第5款約定不符,已難採信。
⑥、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之 約定,若非系爭經銷契約續約之解除條件,則
該條規定形同具文,對兩造而言並無意義云云
。惟查:
、如前所述,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乃為規範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中應盡
之經銷義務,於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時,被
上訴人除得於經銷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外
,並得依系爭第12條第1款要求上訴人限
期改善或逕行終止契約(參見系爭經銷契
約第1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系
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除得於期間
屆滿後不予續約,亦得於期間屆滿前終止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
第5款之約定,僅於解釋為系爭經銷契約
之解除條件時,方有約定之意義云云,並
無可取。
、且,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內 容,除約定上訴人應按季達成之責任銷售
數量義務,並約定倘上訴人未按時達成責




任銷售數量時,應如何強化改善及執行,
併作為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續
約之考量,可知該約定具有督促上訴人盡
力達成約定責任銷售數量之用意,核與系
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1款明訂:乙方(即上
訴人)於經銷期間內,應盡最大之努力,
負責推銷甲方(即上訴人)之產品此一契
約意旨相符。則上訴人以系爭經銷契約第
3條第5款約定,僅於解釋為系爭經銷契約
之解除條件時,方有約定之意義云云,即
無可採。
⑦、上訴人雖再主張:由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項 歷年修改過程,可知系爭經銷契約乃附有解除
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固舉兩造於83年、98年 、99至102年歷次簽訂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30至63頁)。但查:
、觀諸兩造於83年簽訂之契約,關於上訴人 銷售義務,其中第4條第3款約定為:倘上
訴人未達責任銷售數量時,被上訴人得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38頁);又,98年
簽訂之契約,則於第3條第5款約定:倘上
訴人未達責任銷售數量時,被上訴人得主
導上訴人各項營業活動之強化對策,若上
訴人不能配合時,被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
介入上訴人之經營(見本院卷第144頁)
;另自99年起,兩造則於歷年契約第3條
第5款,約定倘上訴人未達責任銷售數量
時,被上訴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6 頁反面、第57頁)。則依上開約定歷程,
雖可得知兩造歷年就上訴人未達責任銷售
數量時之違約效果,曾作多次修改;但尚
無從憑兩造歷年就上訴人違反上開經銷義
務時應負違約責任之修改,即可推論系爭
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即為兩造就系爭經
銷契約續約與否之解除條件。
、參以兩造歷年之經銷契約,均就契約存續
期間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 頁、第146頁、第153頁、第32頁、第36頁 、第40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第



55頁反面),兩造並依此逐年簽訂新約。
可徵兩造長期以來交易習慣,除明訂上訴
人應遵守之經銷義務外,並均約明契約存
續期間即為一年,於期間屆滿後,雙方衡
量各自成本、利潤、合作狀況、交易風險
等多項因素後,自由決定是否續約,並逐
年簽訂新約。由此益證,兩造間系爭經銷
契約係屬定有期間之契約,於期間屆滿後
即屬消滅甚明。是以,上訴人以兩造歷年
就其責任銷售數量有所約定為由,主張系
爭經銷契約之續約,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
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⑧、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認系爭經銷契約為定期契 約,有加重上訴人契約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
不利益,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顯 失公平情形云云。然如前所陳,系爭經銷契約
,兩造即訂約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
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
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加重一方
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於上訴人違反經銷義務時 ,被上訴人對於次年續約與否有再為考慮之權
限,復與契約雙方各自有權決定是否續約之交
易習慣相符,上開條文既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
,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
指有民法第247條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亦無可採。
⑶、是以,系爭經銷契約乃定有存續期間之契約,並於 102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以系爭 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第13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為 由,主張系爭契約之續約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經銷契約業於102年12月31日期滿後



而消滅,則兩造間自103年1月1日起即無契約關係存 在。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不再 對伊等供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及系爭經 銷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久岱公司941萬8520元、 久和公司886萬68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邱碧聰、謝火吉,以證明訴外人盧 金勝非上訴人之經銷商、上訴人無違約事由乙節,然本院認 為系爭經銷契約業因期滿而消滅之事實,已斟明確,即無再 行調查上訴人有無違約事由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因開發市場所支出費用若干乙節,因被 上訴人無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 認為亦無調查此部分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