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60號
TPHV,103,重上,76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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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蕭芬蘭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秦啟松
      田湖月
      許明玉
      廖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詹陳秀麗劉慧真等7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上除興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外,另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 樓旁臨4弄道路保留1塊空地規劃為6個停車位。詎上訴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該空地築設鐵捲門及圍牆,無權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97.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A部分土地),以堆放雜物、或供己或出租他人作為停 車場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 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以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甲欄所 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高日新丁學孟敗訴部分,未據渠等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及原始所有權人為明 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維建設公司),明維建設公司 為分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與各承購戶簽立買賣契約,依渠 等間買賣契約書約定,關於系爭A部分土地(即法定空地) 之管理使用,由全體起造人與明維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



定其歸屬,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僅為明維建設公司, 故明維建設公司自得決定系爭A部分土地之歸屬。明維建設 公司與訴外人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預訂停車位建物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B1至B8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翟甲正,翟甲正復於80年7月8日將 系爭土地上之預售之同巷4弄12號、14號建物(含坐落之土 地)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透過明維建設公司讓售予訴外 人黃毓秀黃毓秀再於96年5月24日將同弄4弄12號建物(含 坐落之土地)、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因明維 建設公司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將系爭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 使用,自應認原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翟甲 正獨占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 束,上訴人則經由翟甲正之後手黃毓秀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上訴人於系爭A部分土 地上搭建簍空鐵捲門,係為維護獨占使用系爭停車位,不讓 他人任意侵入所為之必要防護設施,圍牆則係作為附近住戶 建物起火時可使位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車輛免遭波及之防 火間隔,上開設施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乃密不可分,且依分 管契約約定,僅上訴人得獨占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至上訴 人如何使用,被上訴人均無權置喙,縱上訴人將簍空鐵捲門 拆除,被上訴人亦無權使用該鐵捲門所占有之土地,故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簍空鐵捲門、圍牆(含圍牆上之鐵柱),對渠 等毫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既係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A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再 者,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況上訴人為管理系爭停車位,已就 相關設備成本、拆除黃毓秀原在系爭A部分土地所設置之水 泥圍牆、門柱等整地劃線工程、管銷等支出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遠大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故上訴人 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起造人為明維建設公司, 並於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旁臨95巷4弄 道路1塊空地(即系爭A部分土地),規劃為6個停車位及 防火間隔,並由明維建設公司將附表一建物分別出售予附 表一所載之第一手承購戶(下稱系爭第一手承購戶),有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80年6月14日80使字第313號使用執照及1層平面圖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2頁、原審重訴卷㈠第254至268 、32至34頁)。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慧真詹陳秀 麗等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4頁)。
㈢系爭A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上訴人劃分停 車格,出租他人,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 26至28頁、原審重訴卷㈠第81、82、235至236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A部分土 地之正當權源?㈡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系 爭A部分土地為兩造共有,惟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㈢),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無權占有共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翟甲正於77年間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系爭第一手承購戶經由明維建設公司就系爭A部



分土地約定由翟甲正管理使用並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經 由翟甲正、黃毓秀之先後讓渡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 語,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占 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無非係以其所提出明維 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之「預訂停車位建 物買賣契約書」、翟甲正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證人 黃毓秀之讓渡書、上訴人向黃毓秀購買房地及系爭停車位 之永久使用權之讓渡書、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61 至166頁)資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惟查: ⒈明維建設公司為附表一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第一手 承購戶分別係係黃毓秀林溪海陳耀宗陳超雄、詹 陳秀麗蘇雅莉,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 簿、上開建物異動索引表附卷足稽(見原審重訴卷㈠第 254至2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所載 ),則翟甲正既非附表一建物(含坐落之土地)之承購 戶,亦非土地共有人,自不可能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間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明維建設公司亦不得與非 屬系爭第一手承購戶之翟甲正約定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契 約甚明。
⒉再觀諸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之「 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買賣標 的)B1至B8計7個停車位(明維公司多增設1個)永久使 用權,停車位總價金28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 20頁),僅係證明翟甲正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 位永久使用權,並無法證明係分管契約。再者「預訂停 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 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違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 項悉依甲方(買主,即翟甲正)訂購本大廈停車位土地 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1頁 ),惟證人翟甲正既非訂購上開大廈房地之承購戶,已 如前述,且上開契約第6條房屋門牌記載係空白,無記 載哪一樓哪一號,益見翟甲正並非上開公寓大廈之承購 戶,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證人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 訂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自非屬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可言。
⒊另證人翟甲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曾向 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1至B8之7個停車位使用權? 〈提示原審重訴卷㈠第20頁〉)沒有,契約上是我的筆 跡沒錯,但沒有印象我有買這停車位,契約上戶籍及通 訊地址是我的也沒有錯及電話都沒有錯。(你是否與明 維公司有交易過或在該公司工作?)沒有。(有無將上 開車位賣給在庭之證人黃毓秀?〈提示原審重訴卷㈠第 28頁〉)我也不認識證人黃毓秀,讓渡書上是我簽名沒 有錯,住址也對,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賣車位」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70頁反面)。再依證人黃毓秀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簽立80年7月8日之讓渡書(即原 審重訴卷㈠第28頁)且有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但對 證人翟甲正沒印象,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讓渡 書及協議書(即原審重訴卷㈠第20至30頁)是當時建設 公司給伊的,原始房屋土地契約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㈠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反面)。證人翟甲正雖 證稱其未將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未將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讓售與黃毓秀,證人黃毓秀亦證稱其係向明維建 設公司購買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渠等均在上開 「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簽名,且上開 「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戶籍及通訊地址、 電話均係翟甲正所有、使用,應認證人翟甲正證稱,未 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未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售與證 人黃毓秀等語,恐係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所致,依上開 卷證,應認證人翟甲正確有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並透過明維建設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售予證人黃毓秀。惟依據證人翟甲正、黃毓秀之證述內 容,復參以翟甲正所簽立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 書」明示其購買者為「停車位」,且遍觀契約全文亦未 標示其向明維建設公司所承購之建物(含坐落之土地) 內容(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0至21頁),又明維建設公司 將附表一所示之2033建號、203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含 坐落之土地)直接移轉予黃毓秀,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登 記簿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54至255頁),顯見黃毓 秀係自明維建設公司取得2033建號、2037建號建物(含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依翟甲正與黃毓秀 所簽立之80年7月8日讓渡書,其上記載:「茲願將購於 木柵羅曼蒂花園綠街第壹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㈠第28頁),而認翟甲正向明維建設公司購得上開2033 建號、2037建號建物(含坐落土地)後透過明維建設公 司轉售予黃毓秀乙節,核與證人翟甲正、黃毓秀之證述



不合,且非事實,委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翟甲正並非2033建號、2037建號(含坐落土 地)之第一手承購戶,自無由與系爭第一手承購戶共同 協議而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明維建設公 司亦未與系爭第一手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A部分土地之 使用權歸屬於翟甲正及其後手而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 分管契約,則上訴人辯稱其繼受翟甲正、黃毓秀就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 土地,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提出明維建設公司與興建附表一建物時,同時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 承購戶李茂生所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住戶 公約(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反面),辯稱:依該預定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方(即買主)需立承諾書保 證永久遵守住戶公約之約定;第20條約定,本約之附件( 含住戶公約)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效力(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復依住戶公約第16條約定: 本大廈之法定空地、地下壹、貳層及頂樓屋頂、法定露台 之管理使用,依建築執照全體起造人等與賣主明維建設公 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而定其歸屬(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再依修正前(即自69年1月23日起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70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添附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 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 造人分配協議書……」之規定,而附表一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僅為明維建設公司,故明維建設公司既將系爭A部分土 地即法定空地之讓售予翟甲正,翟甲正在明維建設公司於 80年8月20日辦理附表一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80年7 月8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黃毓秀,應認明維建設 公司已決定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歸屬予翟甲正及其 後手黃毓秀云云。惟參以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臺北市土地建 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54至 268頁),李茂生非系爭第一手承購戶,則李茂生與明維 建設公司所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住戶公約 ,得否拘束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可議。再者,依被 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第一手承購戶 陳耀宗(即被上訴人田湖月之前手,2035建號建物部分) 與明維建設公司所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10至121頁),並無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歸屬為約 定。縱上訴人上開所提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住



戶公約(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反面)係明維建設公司出 售附表一建物(含坐落土地)之定型化契約,惟依附表一 建物之使用執照及1層樓平面圖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卷㈠ 第32、34頁),法定空地與停車場為不同之使用區分,系 爭A部分土地係供停車場,而非屬上訴人所提住戶公約第 16條所載之「法定空地、地下壹、貳層及頂樓屋頂、法定 露台」(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無依上開公約所載由 起造人明維建設公司決定其歸屬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依 住戶公約之規定,明維建設公司已約定就系爭A部分土地 使用權之定其歸屬云云,即屬無據。況系爭停車位坐落於 系爭土地而非區分所有建物,自無涉及區分所有建物之第 一次登記而有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應檢具全體起 造人分配協議書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所提書證,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援此辯稱:明維建設公司與系爭第 一手承購戶已分別約定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歸屬翟甲 正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近17年來從無人反映系爭A部分土地有遭 人占用情事,顯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等於購屋 之初,系爭A部分土地已長期由特定共有人占有,並全部 作為幼稚園遊樂場使用,縱被上訴人承買附表一建物時不 知系爭A部分土地係作為停車之用,亦應已知悉渠等無權 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況被上訴人田湖月之配偶陳耀宗即 為2035建號建物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竣工時,系爭 A部分土地即已畫有停車格線,豈有不知系爭A部分土地原 作為停車使用,且明維建設公司已將系爭停車位全數賣予 他人之理?故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 之標的物,被上訴人皆未為反對之意思,即係默許同意分 管契約,並有受明維建設公司與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各別約 定分管契約之約束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黃毓秀 取得2033建號、2037建號建物(含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即將之出租予幼稚園,系爭A部分 土地則作為幼稚園遊樂場之用,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因 買賣而取得2033建號建物(含坐落土地,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15頁)後,始將系爭A 部分土地改作停車場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後將系爭A部分土地作為 停車場並出租使用,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25



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並謂:共有人等在「本市文山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旁共有土地(實踐段2小段330地號)違規經營收費停車 場」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92頁),被上訴人始申請 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方知系爭 A部分土地為兩造等共有人所共有,惟遭上訴人占用作為 停車場使用乙節,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 ,業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他 共有人之舉動,例如容忍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而有默 示成立並同意分管契約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附表一建物 之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56、57頁),僅能證明系爭A部 分土地於竣工時有依建築執照平面圖之設計(見原審調字 卷第25頁、原審重訴卷㈠第34頁))畫分停車格線並設置 6個停車格,然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始起造人明維建設公司 與系爭第一手承購戶分別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㈤依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80使字313號)及平面圖 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卷㈠第32至34頁),系爭A部分土地 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6個停車位及防火間隔,而防火間隔 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 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 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基此、防火間隔作用在於失火 時,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 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暢逃 生通道安全逃生,涉及公共利益,依法自不得作為停車位 使用分管契約之標的甚明,上訴人主張防火間隔有分管契 約存在,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㈥綜上,明維建設公司僅將系爭A部分土地使用權出售予翟 甲正,因翟甲正未同時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之區分所有建物(含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 無從因其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系爭A部分土地使用權,而 可認其已就系爭土地已與系爭第一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 並約定系爭A部分土地由翟甲正占有使用,則上訴人辯稱 其依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惟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距離力行國小步行約2分鐘、實 踐國中走路步行約15分鐘、景美女中步行約15分鐘,公車 站牌名稱為國泰新村步行約3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頗佳,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便利,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等情 ,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重訴卷 ㈠第82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明維建設公司興建附表一 所示建物之廣告文案及所附之位置圖,系爭土地附近有國 立政治大學、景美女中、力行國小、木柵動物園、保信公 園等設施,並有多條路線公車經過(如:237、258、251 、252、客運50、指南2、3、10路等)(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 。又系爭土地96至98年及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43, 300元、45,9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95、196頁),則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之規定,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4,640元、36,7 20元,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1年12月 14日(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往前回 溯5年,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前及99年1月1日後,按系



爭A部分土地面積97.09平方公尺計算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2,421元【計算式:(34,640元x 97.09㎡)x 8%÷12個月=2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23,768元【計算式:(36,720元x97.09㎡)x8%÷12個月=23 ,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11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收受,有掛 號回執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固辯稱:其為管理系爭A部 分土地,業已支出103萬元云云,惟其係為自己而管理使 用系爭A部分土地,核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委 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按附表二甲欄所示數額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及均自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乙欄所示之數額給付被上訴人秦啟 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
│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第一手向明維建│
│ │ ├─────────┬────────────┤設公司承購之承│
│ │ │建號(臺北市文山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購戶(即原始區│
│ │ │實踐段二小段) │ │分所有權人) │
├────┬─────┼─────────┼─────────┼────────────┼───────┤
│被上訴人│秦啟松 │10000分之1516 │2034建號 │木新路3段95巷2弄13號2樓 │林溪海
│ ├─────┼─────────┼─────────┼────────────┼───────┤
│ │田湖月 │10000分之1516 │2035建號 │木新路3段95巷2弄13號4樓 │陳耀宗
│ ├─────┼─────────┼─────────┼────────────┼───────┤
│ │許明玉 │10000分之1508 │2036建號 │木新路3段95巷2弄13號6樓 │陳超雄
│ ├─────┼─────────┼─────────┼────────────┼───────┤
│ │廖貞玲 │10000分之1242 │2039建號 │木新路3段95巷2弄15號4樓 │蘇雅莉
├────┼─────┼─────────┼─────────┼────────────┼───────┤
│上訴人 │蕭芬蘭 │10000分之1343 │2033建號 │○○路0段00巷0弄00號 │黃毓秀
├────┼─────┼─────────┼─────────┼────────────┼───────┤
│訴外人 │詹陳秀麗 │10000分之1546 │2038建號 │木新路3段95巷2弄15號2樓 │詹陳秀麗
│ ├─────┼─────────┼─────────┼────────────┼───────┤
│ │劉慧真 │10000分之1329 │2037建號 │木新路3段95巷4弄14號 │黃毓秀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 │甲欄 │乙欄 │ 備 註 │
│ ├───────────────────┼───────────────────┼──────────────┤
│ │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蕭芬蘭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 │
│ │之日(101年12月14日)往前回溯五年相當 │達之翌日(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A│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證,│
│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則98年│
│ │ │利數額 │12月31日之前為24.55個月;99 │
│ ├─────────┬─────────┼─────────┬─────────┤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4日 │
│ │數額 │計算式 │數額 │計算式 │為35.45個月,合計為5年。 │
├───────┼─────────┼─────────┼─────────┼─────────┼──────────────┤




秦啟松 │20,178元 │(23,768元x5.6個月│3,603元 │23,768元x1516/1000│被上訴人秦啟松於101年6月26日│
│ │ │)x1516/10000=20,1│ │0=3,603元,元以下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有土│
│ │ │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四捨五入。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
│ │ │入。 │ │ │第12頁),應以101年6月26日至│
│ │ │ │ │ │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 │
│ │ │ │ │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共計為│
│ │ │ │ │ │5.6個月。 │
├───────┼─────────┼─────────┼─────────┼─────────┼──────────────┤
田湖月 │211,180元 │(22,421 x24.55個 │3,603元 │23,768元x1516/1000│被上訴人田湖月於92年12月23日│
│ │ │月+23,768 x 35.45 │ │0=3,603元,元以下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有土│
│ │ │個月)x1516/10000 │ │四捨五入。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
│ │ │= 211,180元,元以 │ │ │第11頁)。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許明玉 │182,578元 │(22,421 x16.42個 │3,584元 │23,768元x1508/1000│被上訴人許明玉於97年8月18日 │
│ │ │月+23,768元x 35.45│ │0=3,584元,元以下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有土│
│ │ │個月)x1508/10000=│ │四捨五入。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
│ │ │182,578元,元以下 │ │ │第12頁),應以97年8月18日至 │
│ │ │四五入。 │ │ │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 │
│ │ │ │ │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則98年│
│ │ │ │ │ │12月31日之前為16.42個月;99 │
│ │ │ │ │ │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4日 │
│ │ │ │ │ │為35.45個月。 │
├───────┼─────────┼─────────┼─────────┼─────────┼──────────────┤
廖貞玲 │173,012元 │(22,421元x24.55個│2,952元 │23,768元x1242/1000│被上訴人廖貞玲於87年9月25日 │
│ │ │月+23,768元x 35.45│ │0=2,952元,元以下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有土│
│ │ │個月)x1242/10000 │ │四捨五入。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
│ │ │=173,012元,元以下│ │ │第11頁)。 │
│ │ │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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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