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彭忠山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呂瑞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 聲明依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請求 被上訴人五十六份將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15%予 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07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 請求被上訴人劉文祥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96,59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就 先位聲明援民法第170條、第11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五十六份 延用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劉文祥申請之所有文件,接續辦理管 理人登記等,上述契約對五十六份生效,而追加同法第51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就備位聲明亦追加劉文祥依民法第11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5頁),均 係主張其所承攬五十六份派下員之申報,得向五十六份請求 給付報酬,是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所為訴之追 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祥代表被上訴人五十六份於99年 4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清查五十六份所有 之財產並辦理該公業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相關工作。目 的在完成五十六份派下員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等事,而伊已完 成派下員申報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1年6月19 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派下30名准為報備,雖嗣 訴外人劉宗燦等5名拋棄派下權,惟五十六份現任管理人劉 豐榮乃所餘25名派下中17名選出,且五十六份之管理人選任
後亦完成報備並於土地登記簿完成變更登記。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條,伊已完成工作。至伊雖受託代辦本件派下員之申 報,然五十六份於日據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即存在,迨 系爭承攬契約於99年簽立時已88年,伊僅能以申報當時所知 之派下員為申報,惟於主管機關就伊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公告 期間,如有異議均可依法主張,伊就相關派下權訴訟亦委請 律師,並於訴訟後將勝訴者列為派下員而聲請派下全員證明 ,已盡力處理受託事項。詎伊接獲上揭新北市○○區○○00 0○0○00○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同年7月6日催 告劉文祥7日內推選管理人事宜,劉文祥於同月9日收受後, 於同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其另委託他人 辦理後續申報作業亦屬違約,另案確認訴訟不論勝敗均非可 歸責於伊,劉文祥顯為避免其報酬債務而無故終止契約,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7條,請求五十六份將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15% 予伊;若認劉文祥無權代表五十六份,則依民法第507條、 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請求劉文祥給付按土地價款15%計算之違 約損害。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五十六份應將如原審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劉文祥應給付上訴人109,996,59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請求:⒈先位聲明:五十六份應將如原審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 :⑴劉文祥應給付上訴人109,996,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12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同法第110條之法 律關係。
三、被上訴人五十六份以:劉文祥僅為五十六份已死亡之管理人 劉袓堆後人之一,而管理人之身分來自派下員之選任,為專 屬身分權,非可繼承之標的,故其無權代表五十六份或劉袓 堆派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之簽署 人劉文祥以個人名義於99年4月9日簽立,未表明為「五十六 份」代表人,亦未提出合法授權書及取得五十六份所有派下 權人之授權,該承攬契約對五十六份無拘束力,上訴人亦未 證明劉文祥以外之劉袓堆派下員同意或追認劉文祥為代表。 而系爭土地為五十六份所有,乃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個別派 下權人縱對外約定「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移轉,亦不生「
應自五十六份土地割等同劉文祥或劉袓堆派下之派下權潛在 份量之相應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情。另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條,承攬人完成「土地」、「派下全員申報」、「定 作人指定之管理人載於土地登記簿」始為完成承攬。然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未完成管理人選任,足證契約目的未完成;且 五十六份派下員已增至45人,非辦理申報時所提8人、亦非 上訴人所稱之30人,是無論張運才或上訴人均未完成承攬工 作。且依張運才辦理本件承攬事務時,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偽稱五十六份為劉袓堆一人設立,並祭祀「劉銘傳」云云, 與事實不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523號判決確認,其後五十六份所有 派下現員自行選出劉豐榮為管理人,與劉文祥、張運才及系 爭承攬契約無關,更非劉文祥之「指定管理人」,承攬工作 自未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上 訴人無請求權。況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張運才,而非上 訴人。又張運才將五十六份虛報為劉袓堆一人設立,並偽造 相關文件,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內容均屬自始客觀給 付不能,且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第71條規定,該契約無效,是上訴人或契約當事 人張運才,均無本件報酬及違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劉文祥除援引五十六份上述答辯外,並以:系爭承 攬契約係伊與訴外人張運才所簽,詎上訴人因持有系爭承攬 契約正本及伊印章,擅將上訴人書寫其上,涉嫌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45、5246、5247 號卷內上訴人供述足參。且依伊所提切結書、上訴人提出之 臺北法院郵局000364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劉袓堆派下員 因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523號判決敗訴後所提 告伊等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為張運才之代理人,足見上 訴人確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又伊與劉袓堆之派下員已於 101年3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派下員公告,並於同年7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及張運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足證上 訴人除未完成承攬工作並致伊受有損害。此外,伊未與訴外 人吳東原簽訂契約,上訴人主張伊另行將本件承攬事務委託 吳東原辦理,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劉文祥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委託辦理 五十六份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工作;嗣訴外人劉萬等
3人及劉長吉等14人分別提起確認五十六份派下權存在事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523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1年6月19日核發含上開確認 訴訟勝訴17人之五十六份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其後上訴人於 101年7月6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364號存證信函催告劉文祥於7 日推選管理人事宜,經劉文祥於同年月9日收受;劉文祥於 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經上訴人收 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系 爭承攬契約、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523號判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6月19日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存證 信函(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9360號卷第4-7頁、原審卷 第35-42頁、第89-93頁、第222-224頁)在卷足稽,堪信為 實在。
六、上訴人以劉文祥代表五十六份於99年4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由伊清查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並辦理派下員申報及 管理人登記相關工作,而伊已完成派下員申報並經主管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上述101年6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就派下30名准為報備,五十六份現任管理人劉豐榮 乃派下選出並完成報備,且於土地登記簿完成變更登記,伊 已完成承攬,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先、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 、97年7月1日施行)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 ,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 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惟祭產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 分祭產之約定,亦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祭產 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則該管理人以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又 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修正前民 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為828條第3項),其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 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 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 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之財
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 其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至如為土地之處分,更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始可。經查,系爭承攬契約記載 :「立契約書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原管理者:劉文通..張 秋桂等十八人之派下員代表人:劉文祥(以下簡稱甲方)」 、「立協議契約書人(甲方)簽章處:劉文祥(簽名,並蓋 用其名義印章)」(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9360號卷第4頁) ,再觀諸劉文祥於同年7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祭祀 公業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土地之原管理人為劉文通..張秋 桂等十八人均已死..部份管理人(派下員)行方不明,由 原管理人之一劉袓堆(子孫)現有派下員代表向公所機關申 報」(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劉文祥並非以五十六份名義 為之;且核系爭承攬契約上亦無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印文, 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五十六份。次查,依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02年6月26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五 十六份資料其中「五十六份沿革」⒊敘明:「管理人劉袓 堆業已亡故,其他管理人均行方不明,且未再選任管理人向 政府機關報備」(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簽 訂時五十六份並無管理人;至所提五十六份推舉書,亦僅記 載為申報發給五十六份派下證明,同意推舉派下員劉文祥為 申報人等語(見同卷第71頁),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之規 定,益徵此推舉尚與由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以派下員會議選任 管理人乙節有異,劉文祥並非五十六份之管理人甚明。則依 首揭說明,祭祀公業於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前,就祀 產之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劉文祥代表五十六份 與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如土 地出售時價款扣除稅金等稅費剩餘之款項由伊分得15%;若 無法出售則應將土地登記15%或抵押設定予伊云云,洵非可 採。
㈡再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代為 清查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 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 ,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 工作完成。而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
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 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 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 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 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 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 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 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 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 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 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 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 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 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1條 、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著有明文。是以,本件約定之承攬工作,應以申報祭 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派下員,並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決 議通過管理人之選任,並辦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予 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始告完成。復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 上尚無何項限制,衹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 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27頁)可參,而本件五十六份之原 管理人有18人,有劉文祥之切結書及日據謄本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34頁、第76頁反面)。詎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向 新店區公所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派下員申報時,所檢附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之管理人即設立人僅有劉祖堆一房、所提之五 十六份沿革,稱自日治時期大正11年間,祖先劉祖堆1人, 以先袓劉銘傳為享祀人,名稱定為「五十六份」係因袓先曾 居住之大陸地區鄉下名稱為「五十六份」之地方等語。新店 區公所公告後,遭派下員劉萬等3人、劉長吉等14人分別提 出異議,並各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100年
重訴字第11號、第523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在案;嗣新 店區公所依民事確定判決於101年6月19日補列上開起訴之派 下員後發給30名派下全員證明書,復經派下員劉宗燦等5人 申請拋棄派下權,因無人異議而經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又 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於102年5月27日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 劉豐榮為管理人,後經管理人劉豐榮申請新店區公所補列派 下員張增慶等20人,於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因無人提出異 議,而於同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有臺北地院上揭100年重 訴字第11號、第523號判決、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6日新北 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5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派下員申報、管理人選任備查資料、派下 員證明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沿革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至42頁、第70至106頁、第317至330頁)。核與上 訴人申報五十六份所提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沿革等節迥異, 難謂係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且查,新店區公所於101年6月 19日依民事確定判決補列上30名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依上述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亦難據而認係五十六份有民法第17 0條所示承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另核五十六份乃日據時期 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上揭日據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76 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所稱此與設立中公司 性質相似,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云云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是上訴人請求五十六份移轉登記 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15%,要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劉文祥未配合後續管理人之選任事宜,並另 委託他人辦理後續申報作業,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之 約定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 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核上訴人處理五十六份申報時 所提資料及沿革,實與上揭劉文祥出具之切結書所述情節不 符,並致劉文祥及其餘劉袓堆派下員因而遭五十六份其他派 下員提起上揭民事確認之訴並均經敗訴確定在案,則劉文祥 因而於101年7月25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誠非無故, 尚難謂係劉文祥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自無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原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訴外人吳東 原否認經劉文祥授權而為五十六份祭祀公業之申辦(見該卷 第32、33頁)等語,亦無從證明劉文祥有何另由他人承攬辦 理後續派下員申報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承攬契約 第9條請求劉文祥損害賠償,亦無可採。又依前述劉文祥系 爭承攬契約及切結書(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9360號卷第4頁 、原審卷第34頁)所載,尚無從認定劉文祥係以五十六份代
理人名義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而謂 其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劉文祥雖 一再抗辯上訴人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核與其於臺灣新 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432號所述: 曾於99年間在新店區如意街54號1樓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 業派下之確認;及訴外人劉宗燦所稱:伊當時在場,知道劉 文祥找上訴人就是要辦理祭祀公業之事(均見該卷第20頁) 等語不符,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併為說明。七、綜上,上訴人依承攬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五十六份應將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5%移轉登記予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文祥應給付 上訴人109,996,5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其追加民法第512 條第2項、第110條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爰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