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林福龍
李碧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林信和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林福 龍、李碧媛則依序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0 號、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長春路地上物、龍 江路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 A2即其2樓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合稱A部分 土地,建物部分,下稱A部分建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3.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分 稱B、C部分土地,建物部分,下稱B、C部分建物),妨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林福 龍、李碧媛應各自拆除A部分建物、B、C部分建物將所占用 之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4,197元、41萬5,684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一㈠、二㈠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9,622元 、9,8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一㈡、二㈡所示)之判決。 又上訴人林福龍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李
治明簽立和解書取得長春路地上物,上訴人李碧媛係於94年 11月4日與訴外人曹進彬、原審共同被告吳金墩簽訂買賣契 約取得龍江路地上物,上訴人與其前手均因非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分別占用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且渠等占用 亦未達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故上訴人實不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何況上訴人迄未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申請,本件即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要件為審酌及判斷,而上訴人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駁 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反訴主張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 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B、C部分建物後,將A部分土地、B、C 部分土地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8萬3,357元本息 、33萬2,525元本息,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 、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3,697元 、7,87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又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原審共 同被告吳金墩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長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原屬空軍眷村, 係原住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在A部分土地、B、C部分土 地建築建物,且建物完成迄今已有4、50年,以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土地合併長達20年以上,自符時效取得其地上權 之要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 又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長春路、龍江路地 上物興建至今長達4、50年,被上訴人從未依其農田水利會 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地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清理被占用之 系爭土地,除已構成權利失效而不得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外, 更罔顧該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不願辦理出租,被上訴人執 意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實與其應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之設立宗旨相違,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 ,原供灌溉、蓄水、排水之用,並無高額經濟利用價值,且 所屬第三種住宅區係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 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與建築密 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其容積率亦低於第3之1、3之2種住宅區,故原判決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違 反經驗等證據法則,而應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始為適宜等語
,資為抗辯,併據以提起反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林福龍就A部分土地、上訴人李碧 媛就B、C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頁、原審卷第2 16頁反面至第217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37年2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並於 41年7月12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7頁)。
㈡長春路地上物之門牌於60年5月24日初編,訴外人王嘯伯 、張非凡先後於73年9月4日、78年1月25日遷移戶籍至長 春路地上物,訴外人張非凡與李治明於95年5月5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治明與上訴人林福龍於100年3月14日 簽訂和解書,李治明將其自張非凡取得長春路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林福龍,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 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3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長春路地 上物之戶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印 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5 、115至119、136、137、138、140、141、213頁)。 ㈢訴外人曹進彬於77年8月15日遷移戶籍至龍江路地上物, 94年11月4日上訴人李碧媛與訴外人曹進彬及原審共同被 告吳金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李碧媛取得龍 江路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3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龍江 路地上物之戶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3至114、136、180頁)。
㈣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長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 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有原審 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7日北市中地 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57至60、62至63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有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福龍、李碧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長春 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A部分土地、B 、C部分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B、C部分建物
,並返還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土 地之正當權源?㈡若上訴人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 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爰析述如下。五、有關上訴人有無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坐落為被上訴人所 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三、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上 訴人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長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係原住戶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在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建築建物 ,且建物完成迄今已有4、50年,以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土地合併長達20年以上,自符時效取得其地上權之要件 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再查: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 ,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 動產,亦同;民法第832、769、770、77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 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 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 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 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 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 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 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 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 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 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 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 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 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 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觀諸上訴人林福龍之前手李治明與張非凡、上訴人李碧 媛與曹進彬及吳金墩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均約定:乙方(即張非凡、吳金墩及曹進彬)保證其 確為長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之所有人及占有人, 且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就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與乙方 均未曾發生任何訴訟及糾紛,乙方亦保證上開建物及土 地無任第三人占用情事,乙方亦未將上開建物出賣、出 租、出借其他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3頁正、 反面),僅記載長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未提及長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自何 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且上訴人如均 係承繼前手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何以未於 上開契約中約明,且渠等自100年3月14日、94年11月4 日分別取得長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已歷數載,仍 遲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申請登記,其等是否確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尚非無疑。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林 福龍之前手李治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書,惟觀諸申請書之內容,其所申 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乃同小段528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65至76頁),而非系爭土地,尚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而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自非 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依內政部102年9月6日修正頒布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以四鄰證明或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已足,而長
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建築完成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已逾20年以上,足以證明上開建物之占有人係以有建築 建物為目的,使用他人之土地而屬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 云,並舉證人黃展輝為證。惟因時效經過而取得地上權 者,除有占有之事實外,復有占有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始足當之,且此主觀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辯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可依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占有事實而被推定云云,即屬無 由。再依證人黃展輝於原審結證稱:伊係長春路地上物 、龍江路地上物坐落之臺北市中山區復華里里長,擔任 里長有24年,居住於中山區復華里大概有60年;長春路 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以前是眷村,上開建物約使用 大約有40年至50年了;伊不知道為何會興建上開建物, 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應該是原住戶他們自己去蓋的,原 住戶有曹進彬、張非凡等人,上開建物蓋了很久,沒有 看過被上訴人出面過,歷年來沒聽說過被上訴人對使用 上開建物之人有任何反對的意思或行動等語(見原審卷 第233至234頁),固認長春路地上物、龍江路地上物建 築完成迄今已有4、50年,惟證人黃展輝既不知悉原住 戶為何會建造上開建物,自不得援引證人黃展輝上開證 述,並依上訴人所提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上開建物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 之長,即認原住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建築 上開建物。故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無可採。上訴人另聲 請傳喚原審共同被告吳金墩到庭證明上訴人等歷次所有 權人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云云;然吳金墩現時占有使用 龍江路地上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吳金墩於原審勘 驗現場時自陳:龍江路地上物均為伊所使用,原本係伊 與曹進彬居住上開建物,嗣曹進彬搬走後,伊就一人住 在上開建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而未就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而占有使用B、C部分土地乙節為陳述, 況上訴人對於龍江路地上物係何人、何時建造,建造之 時是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使用B、C部分土地 乙節,均未能證明,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傳喚原審吳 金墩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自41年7月12日即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於60年間卻未向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龍 江路、長春路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任何反對之意 思,足認被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辯稱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前手主觀上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難符事理之平云云。惟被上訴人長期未就系爭 土地行使所有權,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 、B、C部分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況且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本應就年代久遠之舊事負舉證之 責,因上訴人所舉單純占有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以地 上權之意思行使權利,自無前開判決所稱已提出相關事 證並降低其證明度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取 。
⒌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 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迄未就其占有之 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如 前述(見上開三、㈤),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自無法認其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 況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 土地云云,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得依其所制訂之「農田水利會會 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 ),允許伊等於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後辦理承租手續,竟 無視於伊等自60年起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被上訴人未反對之事實,逕自起訴要求伊等拆屋還地 ,相較兩造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違反誠信 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號、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
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對被占用之 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應積極清理,不符本原則處分之會 有地,依法訴請返還,符合本原則者得依以下各點規定 處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會有土地,於民國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者,得 辦理出租。」(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對於被占 有之土地,是否依符合上開第4條第1項規定而辦理出租 ,乃係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有裁量餘地,非 謂符合上開規定者,被上訴人僅得以出租為其所有權之 行使,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其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 言,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云云,殊 無足採。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部分建 物、B、C部分建物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具有 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建物、B、C部分 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六、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 A部分土地、附圖B、C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 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 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利用地,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三種 住宅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區單筆查詢結果 表(見原審卷第7、250頁)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長春路與龍江路之間,鄰近臺北大學臺北校區、臺 北科技大學,附近有捷運松江南京站、南京東路站、公車 站及建國高架道路,交通便利,有系爭土地週邊地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76、77頁),堪認系爭土地週邊生活機能堪 稱完備、商業發達,惟長春路地上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 其上鋪以塑膠板及鐵板,龍江路地上物為1層樓木造建物 ,以塑膠板及鐵板為屋頂,外觀牆面亦有部分破損情形, 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59、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宜。
㈣次查,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 價為4萬6,8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58,500元80%=46 ,800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萬 5,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8,800元80%=55,04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6萬1,360 元(計算式:76,700元80%=61,360元),有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8頁),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 土地之面積,請求上訴人林福龍自100年4月1日占有A部分 土地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李碧媛自起訴前5年即 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之 一㈠、二㈠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及其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 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B、C 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一㈡、二㈡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原供灌溉、蓄水、排 水之用,並無高額經濟利用價值,且所屬第三種住宅區係 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 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 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其容積率亦低 於第3之1、3之2種住宅區,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經驗等證據法則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為證(見 本院卷第33、34頁)。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屬水利用地 ,惟其使用分區列為住宅區,業如前述,故其經濟價值非 僅供灌溉、蓄水、排水之用,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週邊 生活機能完善、工商繁榮,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並 綜合一切情狀,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實 無可採。
七、有關反訴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且已逾20年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A部分土地、B、C部分土 地之地上權,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就被 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B、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A部分建物、B、C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附 表二之一㈠、二㈠所示數額分別給付給付被上訴人,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之一㈡、二㈡所示之數額給付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林福龍就A部分土地、上訴人李碧媛就B、C部分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 定部分外)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B、C部 分建物,並同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吳金墩自B、C部分建物遷 出,此乃為兩個獨立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各別,並無訴訟標 的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 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則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
旨參照),爰不列吳金墩為視同上訴人,亦無傳喚吳金墩到 庭陳述以維護其審級利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一、上訴人林福龍:
㈠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⒈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55萬7,982元(計算式 :【9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萬8,800元80%= 申報地價5萬5,040元】57.93平方公尺10%12 21=55萬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為29萬6,215元(計算式 :【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萬6,700元80%= 申報地價6萬1,360元】57.93平方公尺10%12 10=29萬6,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為85萬4,197元。
㈡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自102年11月1日起,上訴人林福龍應按月給付2萬9,622元 (計算式:【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萬6,700元 80%=申報地價6萬1,360元】57.93平方公尺10% 12=2萬9,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上訴人李碧媛:
㈠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⒈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10萬5,160元(計算式: 【96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萬8,500元80%=申 報地價4萬6,800元】19.26平方公尺10%1214 =10萬5,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21萬2,041元(計算式: 【9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萬8,800元80%=申 報地價5萬5,040元】19.26平方公尺10%1224 =21萬2,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為9萬8,483元(計算式: 【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萬6,700元80%=申 報地價6萬1,360元】19.26平方公尺10%1210 =9萬8,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合計為41萬5,684元。
㈡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自102年11月1日起,上訴人李碧媛應按月給付9,848元( 計算式:【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萬6,700元80 %=申報地價6萬1,360元】19.26平方公尺10%12 =9,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一、上訴人林福龍:
㈠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⒈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44萬6,385元(計算式 :【9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萬8,800元80%= 申報地價5萬5,040元】57.93平方公尺8%1221 =44萬6,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為23萬6,972元(計算式 :【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萬6,700元80%= 申報地價6萬1,360元】57.93平方公尺8%1210 =23萬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為68萬3,357元。
㈡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自102年11月1日起,上訴人林福龍應按月給付2萬3,697元
(計算式:【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萬6,700元 80%=申報地價6萬1,360元】57.93平方公尺8%12 =2萬3,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李碧媛:
㈠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⒈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8萬4,128元(計算式: 【96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萬8,500元80%=申 報地價4萬6,800元】19.26平方公尺8%1214= 8萬4,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16萬9,611元(計算式: 【9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萬8,800元80%=申 報地價5萬5,040元】19.26平方公尺8%1224= 16萬9,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為7萬8,786元(計算式: 【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萬6,700元80%=申 報地價6萬1,360元】19.26平方公尺8%1210= 7萬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合計為33萬2,525元。
㈡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自102年11月1日起,上訴人李碧媛應按月給付7,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