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10號
TPHV,103,重上,710,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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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張清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雀
上 訴 人 李崇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劉陳敏
      劉中琪
      劉中文
      劉秀蘭
      劉秀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志成
      陳炳亮
      張清榮
      張清風
      張國祥
      陳金龍
      陳曜宏
      張燦量
      洪有春
      張王挑
      陳淑華
      陳金樹
      連來發
      張垂源
      陳煙男
      黃淑雲
      林詩謀
      張崑山
      邵美桃
      黃廣賢
      蔡招治
      陳俊男
      陳俊榮
      林玉錦
      李義雄
      蔡英山
      蔡榮修
      陳中南
      劉王素梅
      劉秋弘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火
視同上訴人 吳佳靜
      胡哲源
      莊焜正
      蔡佩芳
      張廖美華
      柯秋賢
      廖玉妹
      李馥華
      張玉英
      丁瑞香
      邱志隆
      劉武昌
      劉秋珍
      陳麗玉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視同上訴人 廖厚舜
      戴明堂
      李明聰
      薛素貞
      溫淑慧
      溫禮平
      溫禮文
      張國川
      陳冠宇
      陳冠中
      許哲賓
訴訟代理人 蔡金美
視同上訴人 董羨美
      周素春
      林欣怡
      邱素英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麗卿
      劉淑美
      林高煊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振欽
      劉麗嬌
      柯林保鑾
      鄒秀蓮
      張家榮
      張耀元
      邱顯福
      陳瑜
      林芸米
      陳美秀
      陳惠玉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素
      張羽斐
      許瑋芳
      高建源
      黃靜華
      連勝彥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視同上訴人 盧豐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上訴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張清 朝、李崇清劉陳敏劉中琪劉中文劉秀蘭劉秀華等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林志成等人,應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47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訴 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對未經合 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 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視同上訴人連勝彥係85年4月27日 出生,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 為其父連武偉、母崔益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83頁、本院「當事人之103年度戶 籍資料」卷第137至第140頁)。準此,視同上訴人連勝彥為無 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崔益麗代理為訴 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逕對視同上訴人連勝彥起訴,即有 未洽,乃原審未察,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即視同上 訴人連勝彥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開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 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視同上 訴人連勝彥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崔益麗均未到庭,致上開瑕 疵無從補正,且到庭之上訴人李崇清劉陳敏劉中琪、劉中 文、劉秀蘭劉秀華及視同上訴人邱素英林高煊等人(下稱 上訴人李崇清等人)均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並當庭表示不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視同上訴人 連勝彥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屬無從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且除視同上訴人連勝彥以外 之其餘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部分雖無此等瑕疵,惟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原審全體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人



,上訴人李崇清等人等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 維持審級利益,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自屬有利益於全體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全體。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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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