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林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被上訴人 李彥良
陳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彥良、陳文龍(以下各稱李彥良、陳文龍,二人 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他共有 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在系爭 土地內無權占用並搭建門牌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10.55 、31.95平方公尺,合計42.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使用,顯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係由陳文龍、訴外人陳清 龍及陳朝松之同房先祖所分管,依據陳姓各房之分管協議, 陳朝松有管理系爭房屋基地之權限。伊父陳蚶及配偶林樹與 陳朝松於46年2月3日間就系爭房屋基地簽訂土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陳蚶及林樹辭世後,由伊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應承受系爭租賃 關係,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長期知悉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枝和等共42人為系爭201地號( 69年7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陳枝和等38人為系爭201之1地號( 87年4月17日因上開201地號分割而增加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46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水土、陳林有 、陳嵌耳、陳安車、陳枝和、陳地、陳阿周、李陳愛玉及陳 氏真等9人;陳朝松自36年起迄今,均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 有權人;㈢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0.55、31.95平 方公尺,合計為42.5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照片可憑 (見原審卷第76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9至158頁、 第174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 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 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第163至16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80頁、本院卷第100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 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內搭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面積合計42.5平方公尺(詳附圖所示)等情,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 ,有卷附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 月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第163至 164頁);堪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 爭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 ⑵、上訴人雖抗辯: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係 由伊父及配偶,於46年間向系爭土地分管權人即陳 朝松承租而來,上訴人之父及配偶去世後,由上訴 人繼承該承租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上訴人
即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云云,固提出租地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惟查: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係於出租 人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方有適用。
②、系爭土地於46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水土 、陳林有、陳嵌耳、陳安車、陳枝和、陳地、
陳阿周、李陳愛玉及陳氏真9人等情,有卷附
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
第115至122頁),足見陳朝松並非系爭土地登 記之所有權人。準此,陳朝松既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則上訴人以伊之繼承人自46年起, 向陳朝松承租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 為由,抗辯伊基於該租賃關係即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核與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出租 人與租賃物所有權人同一之情形迥然不同,自
無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餘地
。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 ,係由土地分管權人陳清龍借貸予伊使用,故伊有 權占有使用云云,固舉證人曹玉坤之證言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查:
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
許;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
分管協議之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 照)。
②、參以證人(即當地里長)曹玉坤於本院固證述 :「(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有無約定如何
管理?)據我所知,各大房目前占用的位置,
就是他們共有人之間約定的管理方式。(問:
系爭房子坐落之土地是屬於那一房所管理的?
)是屬於四房也就是陳文龍那一房的祖先所管
理的。(問:如何得知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78、79年間,因我想與系爭土地地主合建,
所以去調閱土地謄本,當時的共有人大概有五
十幾人,每個共有人我都有去找,大概有八成
以上的共有人都告訴我,他們共有人間各自就
其祖先的房子所占用的土地為分管,所以知道
他們之間有這樣的分管關係。」(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等情以觀,證人曹玉坤對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乙事,僅係聽聞而來
,而非實際在場見證之人;倘若系爭土地之各
共有人間確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則何以僅有
八成之共有人表示有此分管協議之存在?自難
僅憑證人曹玉坤聽聞之事實,即可謂系爭土地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曾達成分管之協議
。
③、且,觀諸證人曹玉坤之證詞內容,固證述系爭 土地為陳氏四大房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為陳文龍、陳清龍所屬之第四房分管等語。縱
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協議存在,然
該部分土地分管權人既非僅陳清龍一人,上訴
人亦未能證明其已得其他分管權人之同意出借
乙節,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經陳清龍借貸予
伊使用為由,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要無可取。
④、況,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
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
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
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縱退步言之,認陳清龍有權將
系爭土地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乙節屬真實(此僅
為假設而已),然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
第425條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之 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
房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甚
明。
⑷、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則其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抗辯 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 積合計42.5平方公尺(詳附圖所示)等情,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 實,有卷附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3年3月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第163至164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 第11至12頁);而上訴人並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以陳文龍長期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均無反對之意思,李彥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客觀上亦應知悉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 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本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
或請求上訴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土地(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參照);陳文龍長期 未向上訴人異議之原因或有多端,例如不知
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或基於親屬情誼不
願興訟等原因,尚僅難憑陳文龍長期未異議
,即可認本件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屬權利
濫用。又上訴人不得以李彥良之前手,與其
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為由,對李彥良主張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準此,亦難
僅憑李彥良行使本件請求,而認有權利濫用
情事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客觀上知悉 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仍無可取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