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37號
TPHV,103,重上,63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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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 理 人 殷琪  住同上
上  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二樓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良吉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三
             至十五樓、十三至十五樓之一至三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志強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
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籌募興建資金,在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一款明定 :「本公司發行之甲種與乙種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重要事 項如下:㈠本特別股以面額發行,股息訂為年利百分之五 ,依面額計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 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 之股息」,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經濟部許 可,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於章程規定開始營業 前分派建設股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發行每股面 額新臺幣(下同)十元、六年期、得延展十三個月之甲種 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上訴人大陸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工程公司)乃出資十九億 九千三百五十萬元認購前述甲種特別股一億九千九百三十 五萬股(下稱系爭特別股),被上訴人依首揭章程第七條 之一第一款前段、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於開



始營業前每年就系爭特別股分派大陸工程公司按股票面額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九千九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二)被上訴人發行甲種特別股時,由交通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南北高速鐵路採 分階段通車,主線建設時程預計九十四年十月底通車,苗 栗、彰化、雲林三站建設時程預計九十八年七月完工,甲 種特別股既於九十二年一月發行、期間六年(尚得延展十 三個月),顯係因應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全部完工通車 計畫之籌資而發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指「開始營 業」應為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全部完工通車。 且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款、 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經濟部函示均明揭股東平等原則、不應 對股東選擇性差別適用,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 技社間(以下簡稱中技社)給付丙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最 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被上訴人即未再以其他程序爭執,採認經濟部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附同年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 九四000三八四二號函關於被上訴人全線通車為開始營 業時點之解釋,進而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 基金會(以下簡稱航發會)達成和解、撤回上訴,支付中 技社二億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丙種特別股 股息本利、支付航發會三億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一 十八元丙種特別股股息,自不得對上訴人等其他股東就「 開始營業」採經濟部、交通部於一0一年八、九月間所為 賣票為開始營業之解釋,以免獨厚官股股東中技社、航發 會、對民股股東為差別待遇、侵害股東之平等權,亦不應 解為被上訴人與中技社、航發會間認股契約有特別約定, 被上訴人向中技社、航發會說明開始營業應係履行私募程 序之法定資訊揭露義務,性質為觀念通知,非意思表示, 且契約之約定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亦應屬無效,認購特別股性質上亦不容許 特約存在。
再者,經濟部核准被上訴人分派特別股股息至「開始營業 」時止,該「開始營業」時點為經濟部對所需資金龐大、 興建期長、回收慢、初期營收不穩定之重大建設,兼顧公 司、投資人利益及社會總體效益情形下所為之行政處分, 屬行政機關目的性解釋判斷、裁量範圍,並非一事實,非 民事法院所能審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請 經濟部補充釋示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許可發放特別股 股息之終期,經濟部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檢附交通部同年月



十九日之函文,函覆被上訴人「同意貴公司於高鐵主線興 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五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 乙案」,而交通部函文記載「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九十八 年七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關於 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 估該公司將於九十八年七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依 本部與臺灣高鐵所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 之規定,臺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九十四年十月底全線通車 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三 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 畫書所列,該三站完工時程預估為九十八年七月,並開始 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且縱認為「開始營業」為一事實, 亦應就所有特別股股東為相同認定,而應與中技社案為相 同認定,至稅務機關關於營業之解釋不應援引為公司法開 始營業之解釋。
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一第一款及甲種特別股發行辦 法第八條之規定均不以股東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為必要, 況上訴人請求為建設股息,本不以股東會承認盈餘分派案 為必要。
詎被上訴人僅就系爭特別股發放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一月 四日止之股息,並未發放九十七年度之股息九千九百六十 七萬五千元;而大陸工程公司於九十九年分割讓與半數即 面額九億九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大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建設公司),大陸建設 公司除為訂立分判基準日時之系爭特別股股東外,亦已受 讓系爭特別股九十七年度之股息,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大陸工程公司、大陸建設公司系爭特別股九十七年度股 息各四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大陸工程公司系爭特別股九十七年度股息九千九百 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大陸工程 公司、大陸建設公司各四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 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大陸工程公司九千九 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十條第一項、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必須由公司董事會於 每年會計終了編造盈餘分派議案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 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經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息並通 知公司分派股息始發生,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召開之股東會 業已承認九十七年度會計表冊,但無分派特別股股息之決 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派股息。
(二)且被上訴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就被上訴人函報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 間開始通車營運,以交路㈠字第○○○○○○○○○○號 函覆同意備查;同年五月六日函覆財政部函文亦記載「臺 灣高鐵公司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 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 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一 0一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交 路㈠字第○○○○○○○○○○號函中載明:「本部九十 六年一月五日交路㈠字第○○○○○○○○○○號、九十 六年五月二日交會㈠字第○○○○○○○○○○號等二份 函文所提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 站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 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 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 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 臺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稱『開始營 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經濟部 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經商字第○○○○○○○○○○ 0號函檢附前開函文,記載:「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 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 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 自應先經該業務之墓地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 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均認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始營業,不再 引用交通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預估函。
被上訴人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投資計畫書第六章記載「本 企業聯盟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 用營運後產生之現金流量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 資本支出」;被上訴人與政府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



建營運合約第七章亦記載「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全線通 車營運為目標」,第八章記載「高速鐵路之全線(含臺北 、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站)以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通車為營運目標」、「乙方(被上訴人)應 於苗栗、彰化、雲林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之營運」 、被上訴人得分段通車營運,行政院核定之「建設南北高 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記載「臺灣高鐵公司原預計九十 二年六月可達成高鐵全線七站(臺北、桃園、新竹、臺中 、嘉義、臺南、高雄)通車營運,其後所需投資興建與增 置之經費,則列為營運期之資產增置成本,其項目包括‧ ‧‧新增苗栗、彰化、雲林等三站工程」。
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開始在板橋、桃園、新 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車站為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 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計至同年底營收達一百三十五億零 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財政部則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要求被 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 總說明、損益表、損益比較分析表均記載被上訴人自九十 六年間起產生營業收入。
而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度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 給上訴人股息。
(三)被上訴人與中技社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 號判決,係認定因被上訴人於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東(即中 技社、航發會)認購前,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三 十日致函予中技社、航發會,除引用交通部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之預估函外,尚敘明於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 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可給付股息,即約定以苗栗、彰化、 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為認股契約約定之 一部份,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不適用,該最高法院 判決亦肯定被上訴人已經開始營業。另上訴人大陸建設公 司於九十七年間尚非系爭特別股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無權 請求系爭特別股九十七年度股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募興建資金,在章程第七條之一第 一款明定發行甲種特別股,股息依面額年利百分之五計算,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經濟部許可得依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四條規定於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上訴人 大陸工程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出資十九億九千三百五十萬元認 購系爭特別股(即被上訴人所發行、每股面額十元、發行期 間六年、共一億九千九百三十五萬股之甲種特別股),經濟 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檢附交通部同年月十九日函文,同 意被上訴人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五年內, 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而交通部函文記載預估被上訴人將 於九十八年七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及 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後, 撤回與訴外人航發會間訴訟之上訴,支付中技社二億一千二 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之丙種特別股股息本利、支付 航發會三億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之丙種特別 股股息,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前尚未開始營業, 已就系爭特別股發放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之股息 ,並未發放九十七年度股息之事實,已經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章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公開資訊 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被上訴人函、交通部函、董事會議紀 錄、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節錄、經濟部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三、四六至五四、七八、七九頁、本 院卷㈠第五七、五八、七六、八九至九六頁、卷㈡第一0五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定之「 開始營業」,應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公 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分派予上訴人按股票面額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系爭特別股九十七年度股息共九千九百六十七 萬五千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之請求與 被上訴人章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 年一月五日開始通車營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技社、航發 會間訴訟與兩造間情形不同,上訴人並不適用,上訴人大陸 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尚非系爭特別股股東名冊上之股東, 亦無權請求系爭特別股九十七年度股息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發放系爭特別股九十七年度股息部分
1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 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 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 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 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 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之債 務完全以公司之財產清償,為保護公司之債權人及維護公 司信用,公司有確保其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 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 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配套;所謂資本維持 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 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此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 資本總額之財產,以保障公司之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 全,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 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 ,惟如鋼鐵、造船、礦業、水電、鐵路等事業,需鉅額資 金及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始能開始營業,若嚴守前述規定, 股東投資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降低投資意願、影響 股份招募,長遠而言,影響經濟發展弊多於利,故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乃例外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於 章程規定於公司開始營業前發放建設股息以獎勵投資;又 建設股息之分派,依公司法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公司在 開始營業前,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而公司 開始營業後,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盈餘分配之規定,不得再行發放建設股息,合先 敘明。
2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本公司發行之甲 種與乙種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分別如下:㈠本特 別股以面額發行,股息訂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每 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 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 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發行日為特別股之 增資基準日。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 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 。本特別股於發行期滿時,本公司應於當年度或以後之各 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未分派之股息補足之」(見原審卷第 十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
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公司經主管機 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 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 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㈠第一四0頁)。
被上訴人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二條 「發行目的」規定:「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



鐵路各項工程費用」;第八條「股息率」規定:「本特別 股股息率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 認財務報表後,依本公司章程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規 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 ,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若某一 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 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本特別股於發行期 滿時,本公司應於當年度或以後之各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 未分派之股息補足之」(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0五 一四五七0號函覆被上訴人,記載:「貴公司依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函請許可於公司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分 派股息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如所請」(見本院卷㈠第 二三四、二四五頁、卷㈡第一0五頁)。
3本件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明定該 公司發行之甲種與乙種特別股,股息按面額百分之五計算 、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於開始營 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章程盈餘分派之限制,甲種記 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二條明定發行目的為 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各項工程費用,經 濟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0五一 四五七0號函許可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分 派股息,而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認購系爭特 別股(即被上訴人所發行、每股面額十元、發行期間六年 、共一億九千九百三十五萬股之甲種特別股),被上訴人 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前尚未開始營業,業已就系爭特別 股發放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之股息,前已述及 ,該部分股息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放 之建設股息,殆無疑義。惟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就系爭特別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度之股 息共九千九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度是否業已開始營業。
4鐵路法用詞,定義如下:㈠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 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㈢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 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鐵路以國 營為原則;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 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鐵路法第二條第一、三款、第 三條亦有明定。公司法、被上訴人章程就何謂「開始營業 」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交通部之認定為準。




①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交通部函報自九十六 年一月五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 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交路㈠字第0九六0000二九 二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②交通部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交會㈠字第0九六000 四二五五號函函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於被上訴人實際開 始營運或完工之日之詢問,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臺灣 高鐵公司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 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見原 審卷第一三一頁)。
③交通部復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交路㈠字第一0一八七 00一五七號函函覆經濟部關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之詢 問,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交路 ㈠字第○○○○○○○○○○號及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交會 ㈠字第○○○○○○○○○○號等二份函文所提以九十六 年一月五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之 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 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 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臺灣高鐵公司依公司 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 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④經濟部則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經商字第一0一00 六四四三二0號函,檢附前開交通部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 函文,函覆被上訴人特別股股東關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 之詢問,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 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 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 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 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⑤綜上,被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業已依鐵路法 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車站履勘並核准被上訴 人行車後,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被上訴人陳 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 始通車營運,而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為被上訴人高鐵板橋 站至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經濟部認定被上訴人之



事實狀態是否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稱之「開 始營業」,亦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為準。 5上訴人雖執交通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交路㈠字第0九四 000三六九四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路㈠字第0九 四000三八四二號函及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商 字第○○○○○○○○○○○號函,主張被上訴人「開始 營業」應以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完工、所有車站全面營 業時為準,此為經濟部之行政處分,非民事法院所得更易 、審酌,然交通部、經濟部前述函文源由為(見本院卷㈠ 第二二六至二六五頁):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請經濟部補充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之函文,許可被上訴人於該函文後發行支特 別股,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五年內, 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
②經濟部於同日檢附上開被上訴人函文,以「高鐵主線興建 完成並開始運轉之初期」是否屬「開始營業前」屬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事實認定為由,函請交通部告知被上 訴人之開始營業日。
③交通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交路㈠字第0九四000 三六九四號函覆經濟部,主旨略為:「本部預估該公司將 於九十八年七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說明欄第二 點記載:「依本部與臺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 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臺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九十四 年十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 、彰化及雲林等三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依該公司於甄 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所列,該三站完工時程預估為九十 八年七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
④經濟部接獲交通部上述函文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再函交通 部,除重申臺灣高速鐵路為國家重大交通建設、投資金額 龐大、興建期間長,並具特殊性及專業性,交通部為交通 建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請交通部告知被上訴人之開 始營業日外,再請交通部釐清主旨所載「本部預估該公司 將於九十八年七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 開始營業日。
⑤交通部旋於當日以交路㈠字第○○○○○○○○○○號函 函覆經濟部,主旨為:「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九十八年七月 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
⑥經濟部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檢附交通部上述函文,以經商字 第○○○○○○○○○○○號函函覆被上訴人,在說明欄



第二、三點記載:「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係 公司開始營業前得分派股息之例外規定,於公司開始營業 後,則應回歸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股息分派之原則規 定辦理,即除去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外,公司無盈餘時,不得 分派股息。本部前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 經商字第○○○○○○○○○○○號函核准貴公司於公司 章程訂定特別股條款。至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檢附交通部九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交路㈠字第○○○○○○○○○○號函影本如附 件,請參考」。
⑦綜上,交通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日函文非唯已經 明揭係依交通部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 營運合約及被上訴人所提投資計畫書之記載,「預估」被 上訴人「將於」九十八年七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 車開始營業,且係應經濟部要求認定被上訴人何時開始營 業此一「事實」,經濟部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僅重申公 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核准 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後不論盈虧 均分派特別股息,亦未自行解釋、認定被上訴人開始營業 之時點,況經濟部並無違反公司法、被上訴人章程規定、 任意延長、縮短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章程 規定分派建設股息期間之權力,經濟部、交通部前開函文 並非行政處分,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 或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均完工、所有車站全面通車營業 時,方構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開始營 業」,上訴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6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九十年三月之「建設南北高速 鐵路計畫-建設計畫」第八‧二‧三「資產增置與汰換」 略記載:「臺灣高鐵公司原預計九十二年六月可達成高鐵 全線七站(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 雄等)通車營運,其後所需投資興建與增置之經費,則列 為營運期之資產增置成本,其項目包括‧‧‧新增苗栗、 彰化、雲林等三站」(見本院卷㈡第八八、八九頁);被 上訴人投資計畫書第六章「財務計畫」記載:「為減輕政 府與民間在高鐵建設初期之財務負擔,並考量高鐵沿線車 站間之預估運量與營收,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 車後進行,以運用營運後所產生之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 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本支出」、「高鐵建設將分為以下 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



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 和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 車站工程,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 線通車之目標。第二階段: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 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將於九 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完工投入營運(見本院卷㈡第八十至八 二頁);被上訴人與交通部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 營運合約第七章第七‧二‧二‧一亦約定:「乙方(被上 訴人)應依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日期進行施 工,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第 八章第八‧一‧一至八‧一‧四約定:「乙方應於完成高 速鐵路之興建工程,並經主管機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後 ,始得開始營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之 全線(含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 站)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車營運為目標」;「乙方於 第八‧一‧二所定日期前,得分段通車營運,但仍須遵守 本合約有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之相關規定」;「乙方應 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之營運」 (見本院卷㈡第八三至八七頁),亦足見被上訴人原即與 交通部約定、規劃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 南、高雄七車站工程完工後即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苗栗、 彰化、雲林三站之興建及營運則屬開始營運後之第二階段 工程及營運目標。
7參諸:
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 務,不包括在內;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 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二項、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可徵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因此經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有營業行為、 已開始營業。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填具九 十六年一、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載明前述 期間之銷項及進項項目、銷售額、稅額,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嗣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出具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 報告書,略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開始板橋 站至左營站之通車營運,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加入臺 北站之服務後,全線營運,而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為一百三十五億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 有查核簽證報告書、損益表、損益比較分析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交通部同年月 二日交會㈠字第○○○○○○○○○○號函所載,以高普 進字第○○○○○○○○○○號函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實際開始營運為由,依民間參與 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被上訴人依規定向該局提出繳納 應繳關稅之申請(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被上 訴人業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有營業行為、開始營業。 8被上訴人既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始營業,開始營業後即 無從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派股息,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特別股開始營業後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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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