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李金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桂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黃睿傑為被上訴人之 配偶。伊與黃睿傑於66年間合夥共同經營洗衣機之脫水槽零 件生產製造,因考量合夥事業發展有購地之需要,經土地仲 介楊傳旺之介紹,於同年11月14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0 萬元向前地主邱萬枝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由伊與黃睿傑各出資20萬元。 由於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囿於當時法令規定,所有權人必 須具有自耕能力,且不得移轉為共有,雖伊有自耕能力,但 黃睿傑對於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尚有疑慮,乃將伊可分 得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同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 名下,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與黃 睿傑間之合夥事業關係已經結束,伊近日得悉黃睿傑正委由 仲介準備出售系爭土地,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應有部分 1/2遭拒,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前開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之所有權人,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洗衣機之脫水槽零 件生產製造之事業,但系爭土地為伊配偶黃睿傑於66年11月 14日獨資購買並登記予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為兄妹,黃睿傑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與黃睿傑
曾共同出資經營顯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奇公司), 從事洗衣機之脫水槽零件生產製造事業,又系爭土地為農地 ,原所有權人邱萬枝於66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頁、本 院卷第26頁、第50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 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 該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睿傑因合夥事業發展有購地之需,經訴 外人楊傳旺之介紹,各出資20萬元向地主邱萬枝購得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囿於當時法令規定,所 有權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被上訴人對於將土地登記為其名 義存有疑慮,乃決定將該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楊傳旺於原審證稱:其曾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 ,並帶上訴人與邱萬枝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但不知道何 人出資購地,上訴人於買賣時曾向其表示該土地係上訴 人與黃睿傑共同購買,但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原審 卷第82頁正反面);證人即兩造胞弟廖瑞豐(原名廖富 雄)於原審亦證述:「(問:系爭土地的買賣是否知悉
?)知道,因為我哥哥李金興跟我說錢不夠,向我借10 萬元,我問他,他說跟我三姐夫(即黃睿傑)一人出一 半,一起合夥買土地,以後要建廠房……」、「(問: 他們談好一人一半這件事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在場。 」、「(問:既然你沒有在場,你如何知道他們一人出 一半?)是李金興跟我講的。」、「(問:李秀桂或黃 睿傑有無跟你說過他們一人出一半的事?)他們沒有跟 我說,因為我很少跟他們接觸」(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 、第85頁);另曾與上訴人及黃睿傑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之證人李金和則證述:「(問:後來李金興跟黃睿傑有 共同買土地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有,李金興有講, 黃睿傑很少見面,並沒有跟我講」、「(問:後來土地 是否有買成?)我知道,土地有買成,……這是我聽李 金興他們講的」、「(問:之後去買這筆土地及交涉的 情形,你是否知道?)……買土地交涉過程我不是很清 楚……」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正反面) ,前開證人既未在場見聞上訴人與黃睿傑約定出資之經 過,其等所稱上訴人與黃睿傑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 土地乙節,均係聽聞上訴人片面轉述而得,事後亦未向 黃睿傑求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兩造之胞 妹沈林秋菊雖證述:被上訴人夫妻曾以要建廠房為由, 向其借款20萬元,迄未償還,但不清楚建廠房之詳情, 亦未聽聞兩造及黃睿傑向其提起共同購買土地之事等語 (原審卷第86頁背面),則只能證明黃睿傑曾以興建廠 房為由,向沈林秋菊借款20萬元,沈林秋菊已交付借款 予黃睿傑但至今尚未受償乙事,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黃 睿傑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及上訴人曾出資2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關於上訴人出資20萬元之事實,證人廖瑞豐證述其曾自 其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借予上訴人,4、5日後其陪同上 訴人至邱萬枝家中,由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邱萬枝,以 支付系爭土地價金40萬元中之半數等語(原審卷第84頁 正反面),依其證詞,上訴人交付邱萬枝之20萬元既係 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足以推認在上訴人交付20萬 元前,至少尚有20萬元之土地價金未付;但邱萬枝之子 邱創明卻證稱:土地價金係分三次支付,簽約當天以現 金付第一次訂金10萬元,同時交付一張遠期支票20萬元 ,作為第二次款項,第三次款則於土地登記完成後支付 現金10萬元,前開20萬元支票即將到期時,上訴人與廖 瑞豐攜20萬元現金取回原先交付之遠期支票,又簽約付
款時,除上訴人外,尚有邱創明、邱萬枝、黃睿傑、楊 傳旺及代書在場,第一期款10萬元與支票都是黃睿傑拿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苟依該證詞,上訴人由 廖瑞豐陪同前往邱萬枝家中交付20萬元現金時,邱萬枝 早已自黃睿傑受領10萬元支票及面額20萬元之遠期支票 (即簽約時即已交付第一、二期款共計30萬元),僅第 三期款10萬元未付而已,則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予邱 萬枝前,又廖瑞豐證述時完全未提及支票之事,則當時 尚未付清之土地價金餘額若干,以及上訴人交付之20萬 元究係用以支付土地價金或為取回簽約時所交付之遠期 支票,前開證人所述尚非完全相符。且關於上訴人交付 邱萬枝之20萬元,除證人廖瑞豐證述曾借予上訴人之10 萬元外,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其餘資金來源並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該20萬元資金均為上訴人所出資。 ㈢退步言之,縱令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確曾出資20萬元 (純屬假設,並非真正),然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因與黃睿傑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為興建廠 房而購買系爭土地(原審卷第4頁背面),依此主張, 該土地顯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所購入,非僅單純合資購 買。此由證人楊傳旺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說他們 公司租約工廠到期,要買一塊地蓋工廠,叫我介紹向我 姑丈買地,原告是公司股東,原告叫我幫他找地說要蓋 工廠,我姑丈(即邱萬枝)的土地正好要賣,我找李金 興去談」(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我 拿仲介費時,到底是李金興還是黃睿傑講的我忘記了, 他們其中一個人說是公司買的土地,說公司沒有賺錢, 所以拿不出仲介費。……(問:你到公司拿仲介費,何 人跟你說他們公司經濟不好?)黃睿傑說的。(問:你 說黃睿傑隨便給你一些錢,大約多少錢?)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了。……(問:你到公司拿仲介費,何人跟你說 他們公司經濟不好?黃睿傑說的。(問:你說黃睿傑隨 便給你一些錢,大約多少錢?)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問:李金興有無跟你說過買賣土地他出了多少錢?) 沒有說過,只說是公司要的。……(問:仲介費是李金 興給你的,還是黃睿傑給你的?)李金興是帶我到黃睿 傑中壢的電器行店裏,李金興說公司是黃睿傑在負責, 所以拿給我仲介費的是黃睿傑」(原審卷第83頁至84頁 )等語,亦知當初因黃睿傑所經營之事業興建廠房需要 ,先向楊傳旺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由身為該事業 之股東即上訴人出面與地主洽談,且從上訴人於洽談土
地買賣過程中,一再向證人楊傳旺表示該事業之實際負 責人為黃睿傑等情,堪認係黃睿傑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 事業有購地需要,由上訴人出面洽談購地事宜,上訴人 之出資,顯係對於前開共同經營之事業所為之出資甚明 。
⒉系爭土地固係因上訴人與黃睿傑共同經營之事業營運上 之需要而購買,但關於該事業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先稱 因與黃睿傑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基於「合夥」事業需要 而購地(原審卷第4頁背面),復又謂:其與黃睿傑曾 經一起做過脫水槽生意,公司名稱為顯奇,但未登記, 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繼續經營「公司」(原審卷第61頁背 面至第62頁)等語。證人楊傳旺證稱:上訴人曾分別向 其等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公司」需要用地(原審卷 第84頁);廖瑞豐證稱因上訴人與黃睿傑「合夥」購買 土地供興建廠房之用(原審卷第84頁、第129頁),及 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電話譯文中,廖瑞豐於102年3月24 日致電被上訴人時則謂:「大哥(上訴人)的意思是講 ,好像是用『公司』名義買的」(原審卷第115頁); 上訴人之子李應隆則證稱:「(問:你父親為何要購買 這塊土地?)當初是因為要蓋工廠,因為『顯奇公司』 承租之土地租期已經到期,經營也不順利也已經結束營 業了,我姑丈黃睿傑跟我父親說要另外找土地蓋工廠, 要再重新募股經營,營業項目還是繼續做洗衣機脫水槽 。」、「(問:他們是要開公司還是要合夥經營事業? )『合夥』經營事業。……(問:還有哪些合夥人?) 就只有他們兩人,那塊土地確實是兩人『合夥』購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上訴人與證人楊傳旺 、廖瑞豐、李應隆關於前開共同經營之事業究為公司或 合夥之陳述,雖不盡相同,但其等就上訴人曾經表示購 買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與黃睿傑共同經營之事業興建廠 房之用乙節,所述並無二致。此對照地主邱萬枝之子即 證人邱創明於本院證述:「當時簽約完後不知道過多久 ,黃睿傑來找我父親說他不想買,因為他們要做工廠但 無法申請供電,因為該土地在中科院的範圍內,當初我 們賣地的時候就有告訴他,供電可能會有麻煩,但當時 黃睿傑說這個沒有問題,後來他又去問了別人,知道電 無法申請,所以他有提到要把土地還給我們」(本院卷 第90頁背面),亦足佐證。是上訴人與前揭證人前開陳 述之紛歧,應係其等不諳該事業在法律上之定性所致, 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為供上訴人與黃睿傑共同經營洗衣
機脫水槽事業興建廠房而購買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與黃 睿傑共同經營之事業究為公司或合夥,上訴人稱公司名 稱為顯奇,但未辦理公司登記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 ),惟此顯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上,顯奇 公司於64年6月6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營洗衣機之脫 水槽製造加工及買賣等事業(本院卷第26頁)之記載不 符,應認系爭土地係顯奇公司營運興建廠房所購買,系 爭土地為顯奇公司之財產,僅因囿於當時農地買受人資 格之法令限制,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易言之,上訴 人縱曾有出資,亦係居於顯奇公司股東身分所為之投資 ,尚不得僅根據其出資之事實,即謂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再退步言,上訴人倘與黃睿傑間共同經營之事業並非公 司,亦應認為其等間具有合夥之性質(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403號、19年上字第3150號、20年上字第2014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否認其與黃睿傑為合夥關 係(原審卷第4頁背面),則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人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購入,而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 668條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否認此 為合夥財產,洵無足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 ,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 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次按,合夥解 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 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同院 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證人李金和於原審結證: 顯奇企業社除上訴人、李金和及黃睿傑外,尚有其他合 夥人,顯奇企業社帳未清算,大股東皆未算帳等語(原 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 前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且尚有盈餘可供分配,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 還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曾有出資之事實,縱其確 有出資,系爭土地亦為其與黃睿傑共同經營之顯奇公司或 合夥事業興建廠房所購,該地即為顯奇公司所有或合夥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睿傑約定共同出資並依出資 額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1/2,故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云云,要屬無稽。
四、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其以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狀㈢(本院卷第 135頁)聲請再次訊問其本人、楊傳旺、邱創明、黃睿傑等 到庭,以釐清土地交易之過程,然各該證人已分據原審及本 院通知到庭並證述如上,自無重覆訊問之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