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46號
TPHV,103,重上,446,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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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
決提起上訴,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 選任張雯芳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嗣經本院為第 二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15萬2,640元,此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且因聲 請人現在清算中,但無合法清算人,無法合法處分財產,即 無從繳納裁判費,則為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之必要。茲依上開法條規定,限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 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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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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