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98號
TPHV,103,訴易,98,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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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李玉枝
      黃柏欣 
      黃柏鐘 
      黃柏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憶文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15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黃實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黃李玉枝、黃 柏鐘、黃柏燁黃柏欣等(下各稱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 燁、黃柏欣,4人合稱原告)為黃實之繼承人,被告因受黃 實之託,於101年9月3日赴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區 農會)代黃實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用以 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計13萬6,391元,尚不足1萬2,391元, 該部分由被告墊付。黃實於同日死亡,原告應承受黃實返還 被告代墊款之義務,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等連帶返還1萬2,3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經核,被告於本訴中,同執上情抗辯未有詐領黃實存款



之侵權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堪認反訴之訴訟標 的與被告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提起反訴,於法為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實為叔姪關係,黃實於101年8月某日因 病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住院,嗣於同年9月3日凌晨4時48分許於新光醫院死亡, 所留遺產由原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知悉黃實死亡後所留之財 產,屬原告等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黃實名下三 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區農會溪尾 辦事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蓋黃實之印鑑章於三重區農 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製作內容為以黃實名義向三重區農會 領取12萬4,000元金額之取款憑條1紙,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 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之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帳戶內12萬4,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領出交付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區農會管理存戶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原告 。嗣經黃李玉枝辦理黃實遺產相關事宜,發現帳戶存款遭人 盜領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被告因上揭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1534號判決犯偽造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係故意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背保護他人之 法律,損害原告共同繼承黃實遺產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又被告因詐領存款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否認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事實為真 ,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況系爭刑事案件中偽造私文書罪之被 害人為黃實,詐欺罪之受害人為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原告非直接被害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為於法無據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黃實於101年8月5日19時許,赴臺北縣立三 重醫院住院治療。行前在其住宅請求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共同 被告黃維堅代售住屋、訴外人黃秋萍代找法師為其祈求平安 、反訴原告代至三重區農會領取存款用以支付住院及醫療費 用。反訴原告乃於同年9月3日赴三重區農會代黃實領取存款 12萬4,000元,以之為黃實支付住院、醫療、用品及看護等 費用計13萬6,391元,尚不足1萬2,391元,該部分即由反訴 原告墊付。嗣黃實於同日死亡,反訴被告依繼承關係,應承 受黃實返還被告代墊款1萬2,391元之義務,反訴原告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1萬2,391元等語 。而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萬2,391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因家庭不睦而未與黃實同住,反訴 原告對於黃實患病、死亡及黃實名下財產之處置等訊息極力 對反訴被告隱瞞,直至反訴被告接獲里長告知黃實死訊,始 發現反訴原告之犯行。另從黃實之醫療紀錄觀之,反訴原告 從受黃實委任為其醫療代理人開始,即簽署拒絕急救同意書 、拒絕輸血、洗腎、檢查大腸鏡、胃鏡、支氣管鏡等基本維 生系統及舒緩病情等醫療行為,並未善待黃實,圖謀黃實財 產之意圖甚明。況反訴原告所提之單據,除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部分不爭執外,發票部分所購買物品不明,均不能證 明係為黃實購物使用,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實為黃李玉枝之夫,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之父,被告 之叔父。
㈡原告未與黃實共同居住,黃實於101年8月間因病至新光醫院 住院,迄於同年9月3日凌晨4時48分許死亡,原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01號 (該案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3頁〕。
㈢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黃實名下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區農會溪 尾辦事處,蓋用黃實之印鑑章在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 上,而向三重區農會領取系爭款項。並因該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01號、102年度偵字第6 06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35號偵查起訴後,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下稱刑事一審程序,該案件 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見偵



查卷第5至8、45至46、55至56頁及外放錄影光碟、本院卷第 3至12頁)。
㈣被告持有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繳 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及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59至60、62 至6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款項?
㈡被告如無權領取系爭款項,則其領取該等存款,對原告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負給付義務?
㈢被告是否為黃實支出住院、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13萬6,39 1元,而對黃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應由原告繼承該 債務?
㈣原告對被告如有前項債務,被告得否以之與前載對原告所負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務抵銷?
㈤被告為前項抵銷後,是否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萬2,391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義務等語。被告抗辯係受黃實委任代為領款用以支付 醫療及住院費用,無詐領之事實,不負損害賠償義務,且得 以其為黃實支付之醫療費用13萬6,391元抵銷云云。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 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 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 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 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第三人持存 款戶真正之存摺、印章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盜蓋提取存款 ,金融機構善意而給付時,對於權利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其 經提領部分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權利人 因此受損害,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1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黃實名下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提出 存摺,並蓋用黃實之存款帳戶印鑑章在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 款憑條上,而向三重區農會領取12萬4,000元即系爭款項之 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錄影光碟(外放偵查卷證物袋 )、截圖畫面(見偵查卷第5至8頁)、存摺類取款憑條(見 同上卷第56頁)、存摺(見同上卷第3至4頁)、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同上卷第46頁)可稽。而黃實係於同日凌晨4時48 分許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可佐(見同上卷第45頁)。足認 被告係於黃實死亡後,方執其印鑑章蓋用提領存款,三重區 農會所屬人員不知情而善意交付系爭款項。又依上開說明, 被告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向三重區農會提領存款,應認被告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三重區農會所為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其 經提領部分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歸於消滅。 ⒋黃實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所遺財產應歸原告繼承,即 使黃實生前曾委任被告代為領取存款,並無證據證明有另行 約定不因黃實死亡而消滅,所委任處理向三重區農會領取存 款以繳納醫療費用之事務,原告亦得自行處理,在性質上非 具有繼續性而不能消滅者,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 係應於黃實死亡時即歸於消滅,所授與使用存摺、印鑑之權 限,亦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黃實之存摺、印鑑章領取款 項。被告明知黃實已經死亡,仍故而持用該等存摺、印鑑領 取12萬4,000元,即屬不法,並因此致原告繼承取得對三重 區農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經領取之範圍內歸於消 滅而受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對原告構成故意不法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2萬4,000元,於法為無不合。而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03條規定,被告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加 給利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其確受黃實委任領款繳付醫療費用,無詐領之侵 權行為事實,且原告非被害人云云,並援引訴外人即證人黃 秋萍、林俊偉與證人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黃維堅在刑事一審 程序所為證述為證。而證人黃秋萍於刑事一審程序固到庭具 結證述:101年8月5日黃實住院前,將1本溪尾街農會的存摺 、1顆印章、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直接交給黃憶文,拜託 黃憶文有空的時候去幫他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黃維堅亦於刑事一審程序具結證稱:「(審判長 問:101年8月5日黃實將農會的存摺、1顆印章、身分證、健 保卡等資料交給黃憶文時,你是否在場?)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俊偉於刑事一審程序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黃實入院有無告訴你他將來的醫療費用如 何處理?)黃實還沒有入院前我們就有談過了,黃實說要請 黃維堅的姐姐領錢前來繳」、「(辯護人問:他有無說是哪 一位姐姐?)……他只有說是住在他附近的黃維堅的姐姐。 」、「(辯護人問:後來你知道這個姐姐有無去領錢、繳醫 院的費用?)我有聽黃維堅講說他姐姐有去領錢繳醫院的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但被告縱於黃實生前受 委任領款以資繳付醫療費用,該委任關係亦因黃實死亡消滅 ,已如前述,即不能再認其領款行為為有正當權源。原告主 張原告因被告冒領系爭款項,致渠等繼承自黃實之消費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消滅而受損害,自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告 抗辯被害人為黃實及三重區農會,原告非被害人不得請求賠 償云云,亦非可取。
⒍第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以其為黃實墊付住院、 醫療、用品及看護等費用計13萬6,39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惟其 冒用黃實之存摺、印鑑章領款,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 述。渠因此負擔此損害賠償債務而為債務人,即不得對原告 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不因此消滅,被告仍負給付義務。是 被告為此抵銷抗辯,洵無可取。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為黃實代墊住院、醫療、用品及看護等費用1 萬2,391元,對黃實有不當得利返請還求權,依據繼承關係 應由反訴被告負連帶返還義務等語。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 有為黃實支付如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費用不爭執, 其餘發票、收據部分,則為其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 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 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黃實因病前往新光醫院就 醫,至於101年9月3日死亡前,反訴原告先後為其支付醫療 費用各750元、2萬8,5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刑事 一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金額合計為2萬9,250元,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而反訴原告與黃實為叔姪關係,對黃實不負扶 養義務,其為黃實支付上述醫療費用,黃實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同額金錢之損害,反訴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黃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於法洵無不合。反訴被告為黃實之繼承人,就黃實對 反訴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於繼承黃實財產範圍,對 反訴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反訴原告就此債權所為前述抵 銷不合法,債權不因此消滅。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起訴請求 迄今未付,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規定,應對反訴原告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給付。反訴原告本此對反訴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 萬2,3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用品及看護等費用 單據不能證明係黃實所用部分,因反訴原告就上開反訴被告 不爭執部分請求已足認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是否有據,即 無礙於此之判斷。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黃實住院後, 未善待黃實,圖謀財產甚明云云,與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 涉,其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4,00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2,391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 其併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庸論斷。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同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不生假執行之問題,兩造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聲明,尚屬贅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有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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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