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1號
TPHV,103,訴,6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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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許登凱
被   告 周明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榮輝」之 成年男子,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許碧瑜許敏惠張許雪許敏欣黃美雄顏惠然顏惠亮顏惠光顏惠重何顏雅美張顏慈美黃顏智美林顏華美林顏絢美何顏媛美、楊 許秀子許敏華許瑞芳齊藤晶子顏愛慈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等人 所共有,彼等無合法管理、使用之權限,竟於伊向被告承租 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旁之檳榔攤貨櫃屋時,得知伊有意一併 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餐廳營業使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 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前某日,由被告向伊佯稱 「許榮輝」係其父親,彼等為系爭土地地主許氏家族之 子孫,可出租該地供伊搭建餐廳,惟須按月支付租金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訴外人黃秀鈴經營之卡拉OK店內,兩造 除就被告所有之檳榔攤貨櫃屋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期間 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外,被告另以「許榮輝」名義與 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1份租約),將上開檳榔攤貨 櫃屋旁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出租期間自99年1月20日 起至101年1月19日止,伊隨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佰味餐 廳作為營業之用,並於99年1月20日至99年7月19日期間 (共計6個月),就系爭土地部分,支付押金6000元及 按月支付租金1萬2000元(原每月租金1萬5000元,然約



定第1年僅須支付1萬2000元)予被告,共計詐取7萬800 0元(計算式:押金6000元+每月租金1萬2000元X6=7萬 8000元)。
(二)於99年7月21日,被告偕同「許榮輝」至伊於系爭土地 上開設之佰味餐廳,由「許榮輝」向伊佯稱其係地主楊 許幸子之孫,代表楊許幸子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全權處 理云云,並當場簽立委託書1份,致伊繼續陷於錯誤, 於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共計6個月),就 系爭土地部分,按月支付租金1萬2000元予被告,共計 詐取7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2000元X6=7萬20 00元)。
(三)於100年1月24日,被告偕同「許榮輝」至新北市淡水區 民生路之佳宏熱炒店,由「許榮輝」繼續佯裝為有權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重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含承 租被告所有檳榔攤貨櫃屋及系爭土地,下稱第2份租約 ),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每 月租金為2萬7000元(檳榔攤貨櫃屋每月租金1萬2000元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萬5000元),致伊繼續陷於錯誤 ,於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共計4個月) ,就系爭土地部分,按月支付租金1萬5000元予被告, 共計詐取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5000元X4=6萬元 )。
(四)被告以上開方式向伊進行詐騙,致伊誤信被告出租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因而陸續支付被告租金共21萬元,並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營佰味 餐廳,惟系爭地上物嗣因地主出面主張權利而遭拆除, 系爭地上物遭拆除時之價值為199萬3729元,故伊所受 之損害合計220萬3729元(計算式:21萬元+199萬3729 元=220萬37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372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朋友「許榮輝」在上海,「許榮輝」向伊自稱 係系爭土地地主的孫子,叫伊幫忙代收租金,伊有收到原告 交付的押租金及租金共21萬元,因「許榮輝」欠伊錢,所以 該21萬元算是還伊的錢,餐廳是原告自己要搭建,伊有告訴 原告不能蓋,但原告說不關伊的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許碧瑜許敏惠張許雪、許 敏欣、黃美雄顏惠然顏惠亮顏惠光顏惠重、何顏雅 美、張顏慈美黃顏智美林顏華美林顏絢美何顏媛美楊許秀子許敏華許瑞芳齊藤晶子顏愛慈及國產署 等人所共有,被告於99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訴外人黃秀鈴經營之卡拉OK店內,以「許榮輝」名 義與伊簽訂第1份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出租期間自 99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伊隨即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系爭地上物經營佰味餐廳,伊於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7月 19日止(共計6個月),就系爭土地支付押金6000元及按月 支付租金1萬2000元,合計7萬8000元予被告;復於99年7月 21日,偕同「許榮輝」至佰味餐廳,由「許榮輝」當場簽立 委託書1份予伊,伊遂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 共計6個月),繼續按月支付租金1萬2000元,合計7萬2000 元予被告;又於100年1月24日,偕同「許榮輝」重新與伊簽 訂第2份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20日起至 102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伊自100年1月20 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共計4個月),共支付租金6萬元予 被告,伊支付予被告之押租金及租金合計21萬元,被告所涉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租賃契約 、委託書、存摺明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 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上開刑事判決等件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21、 23至27、71至75、120至126頁、刑事二審卷第49至61頁), 而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第1份租約連帶保證人陳佳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中證稱:當初我與原告要租的地有放1個賣檳榔的貨 櫃,我們就去找當時在賣檳榔的,賣檳榔的人帶我們去 找被告,簽租約(他字卷第15至19頁)時我有在場,出 租人「許榮輝」的名字是被告簽的,身分證字號寫1234 ,我覺得很奇怪,被告說地主「許榮輝」是他爸爸,地 是他們家族的,租約上所載「霞關社區門口旁空地全部 」(即883地號)可以使用,但我們要整理,被告在出 租人下方簽「許榮輝」的名字,後來地主找上門,原告 有跟被告講,被告請「許榮輝」出來解釋,「許榮輝」 簽了1份委託書,說他有權利決定租給我們,後來原告



、被告與「許榮輝」有相約再簽1份租約(見他字卷第 23至27頁),我去時「許榮輝」已經簽完約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3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9頁背面至第 16頁),參諸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條 關於租賃物及使用範圍記載僅為:「霞關社區門口旁檳 榔攤貨櫃屋全部」(見他字卷第11頁),惟原告與「許 榮輝」於99年1月20日、100年1月24日簽訂之第1、2份 租約則分別記載:「霞關社區門口旁空地全部使用範圍 」、「○○區○○段000地號」(見他字卷第16、24頁 ),可知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範圍係「霞關社區門口旁檳 榔攤貨櫃屋全部」,與原告向「許榮輝」承租之範圍係 「霞關社區門口旁空地全部(○○區○○段000地號) 」,兩者明顯不同,佐以「許榮輝」於99年7月21日出 具之委託書上載明:「本人許榮輝代表(楊許幸子)今 有1筆土地於淡水鎮海鷗段883號委託周明卿先生全權處 理,為避免爭議,特此聲明,如有糾紛,本人全數負責 」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原告向其承租 霞關社區門口之檳榔攤貨櫃屋時,見原告欲一併承租上 開檳榔攤貨櫃屋旁之系爭土地,乃謊稱系爭土地為其父 親「許榮輝」家族所有,而以「許榮輝」名義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原告,並按月收取租金,復由「許榮輝」出具 委託書以取信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許榮輝」向 伊佯稱系爭土地乃其父親「許榮輝」家族所有,「許榮 輝」有權管理使用,並代表地主楊許幸子將系爭土地委 託被告全權處理等語,應為可採。
(二)又觀諸證人陳佳鈺與原告、被告、訴外人陳重宏至系爭 土地現場所為之錄音,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如果從這個路的旁邊拉,差不多要拉多 寬?陳重宏:這是比例尺大約量的,差不會很多啦,25 。...陳重宏:那個部分我已經用比例尺量過,他的面 寬差不多大約在11公尺..88700,對不對?面寬差不多 11,斜進去的那一段差不多20米,後面5米,這邊10幾 米,大約如此。原告:你剛剛都有量過?陳重宏:對對 對,這個東西很簡單,我們量,這差不會到哪裡去啦, 而且這一張是地政所出的。原告:那你大概跟我們說位 置範圍到哪裡。陳重宏:從水溝拉直線過來做垂直線去 差不多25米。被告:這塊有到這裡啦....這以前有叫人 來鑑界過了。....被告:你也要換招牌嗎?陳佳鈺:我 們賣吃的沒有用到檳榔的招牌。....原告:那他們出入 口的地方是借用到你們的。被告:對啊。原告:如果照



你這樣子,圖是出入口他用到你的。被告:他們沒有出 入口啊。原告:收起來他就沒有出入口了。陳重宏:這 是我們的籌碼,我可以講這是我們的籌碼,我們大家互 相這樣啦。原告:原本我是打算要組搭2台40呎的貨櫃 屋做餐飲店。陳重宏:現在規劃什麼?陳佳鈺:早餐啊 ,然後便當這樣子。陳重宏:有要搭鐵皮屋嗎?原告: 沒有啦,我們是貨櫃啦。陳佳鈺:之前跟周先生(即被 告)有稍微協議一下就是用那個貨櫃。陳重宏:你這土 地旁邊這一塊是道路用地,從這分開啦,從大路進來喔 ,算到這是20米啦。被告:20米是市公所的嘛。陳重宏 :沒有,圖在這。以後你們不知道土地位置再來問我, 你叫地政人員幫你測,他沒有辦法幫你測。原告:我跟 你說,他那時候是說8、90坪啦,當然啦,我們不會超 過。陳重宏:對啊,只是說怕你去,抓這個截角出來的 時候....。原告:我知道....883這筆。陳佳鈺:當初 契約是這樣跟我們打的。陳重宏:你打契約是打這個地 號嗎?原告:他有寫是沒寫這個地號,他只說在這個地 ,在這裡。陳重宏:那提醒你後面這邊用不到。原告: 我們是用不到後面那裡去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 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佳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簽約後我們有 跟被告到現場看承租的範圍,現場還有1個小陳(即陳 重宏)在場量寬度幾米、幾米,主要是講883地號的範 圍,因為我們怕佔到別人的土地,當時有錄音等語相符 (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3頁),由此可知,原告簽訂第1 份租約後,隨即與被告至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 ,由訴外人陳重宏進行測量,原告當場有提及欲在系爭 土地上組搭2台40呎之貨櫃屋經營餐飲店,承租範圍約8 、90坪,而被告之檳榔攤貨櫃屋所在面積僅為1台貨櫃 屋之大小,且原告與被告至系爭土地測量時,該貨櫃屋 已在現場,有照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8至90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倘原告僅承租被告所有之檳榔攤 貨櫃屋,當無至現場測量及確認使用範圍之必要,顯見 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欲一併承租上開檳榔攤貨櫃屋旁之系 爭土地經營餐廳,是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要搭建,伊 有告訴原告不能蓋,但原告說不關伊的事云云,委無可 採。
(三)另參酌原告、被告、證人陳佳鈺與訴外人周玉清(即系 爭土地隔壁機車行老闆)在現場談話所為之錄音,經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略以:「陳佳鈺:機車行老



闆在店內,我們要去打個招呼,....你要不要帶帶我先 生去一下。被告:好啦。陳佳鈺周先生(指被告), 你要跟他們去嗎?被告:不要,我看到那個人就飽擱醉 (台語)了。陳佳鈺:那我先去了,弟弟你在這邊喔。 原告:隔壁這裡的空地。清:旁邊的空地我有跟地主講 。原告:你有跟地主講?清:嗯,我有跟其中的1位地 主講過。原告:你是如何跟他講的?現在他土地已租給 我了。..你主要是要放一些廢鐵有的沒有的,還是什麼 ?清:我停車有的沒有的,你瞭解嗎?原告:我打算20 呎改成40呎的貨櫃啦。陳佳鈺:我要放貨櫃。清:貨櫃 多少?原告:40呎。...清:喂,葉大哥喔,我是機車 行啦,大哥,你旁邊這塊土地怎麼有人說要來租,要怎 麼用,你要來看一下嗎?沒有啦,算是後來有人要來租 人打契約,要租來不知做什麼用途我不了解。....他們 來叫我將隔壁的東西清一清,他們要做什麼。沒有啦, 他們是向消防隊那個消防組的啊....對啊,你大哥在處 理的。原告:出租的問題是他們家族的問題。清:我是 有經過他的同意...許登凱:他剛才也有叫一位地政的 人來現場,叫一個土地的,剛剛他拿地籍圖跟我們解釋 過,我只是向他承租約近百坪的土地,租近百坪,照他 這樣說來,就會到你旁邊這塊這裡啦。原告:我說你如 果後面,我也一樣要用這裡,不是只有你要用這裡,這 個旁邊,你出入我會留出入給你,因為我貨櫃要抬進來 。陳佳鈺:我們只是先跟你知會。原告:貨櫃我要倒縮 進來啦。清:這樣喔。...陳佳鈺:我們跟你也是同一 個面。原告:我要倒縮進來。清:那地主也不是我的我 也不能做主。陳佳鈺:我是說先跟你打個招呼,我們貨 櫃來時,你車要移走。原告:我只是說跟你說一下,因 為你旁邊有放一些拆的廢鐵,你廢鐵在旁邊,勢必也去 擋住那些廢鐵。陳佳鈺:那你那些可能你要移走,但是 還是會留車,讓我們共同使用這個前面車道。原告:他 旁邊說...原來租「誠泰」,那邊我們沒辦法停,我們 也不敢跟他租,因為別人一直在用。陳佳鈺:那邊我們 沒有動他,就是動這區塊,我們是來跟老闆你先打個招 呼,我們如果貨櫃來時,可能要請你先把那個車子,還 有那些東西先移開。清:當然啦,如果該我移的我會移 走。原告:因為我們可以做鄰居啦,我和他打契約也打 了2年,我不是跟他做幾個月而已啦。清:那土地也不 是我的,你們跟我說這些也沒有用。原告:我只是跟你 說,你旁邊會給你動到。清:那地方我沒有租。....被



告:我們先走了。原告:好啊。陳佳鈺:要不然你打電 話講一下。清:你看你們哪時候搬來,再提前幾天跟我 說。原告:我們契約都打好了。陳佳鈺:我們今天就算 交接啦。原告:今天我辦交接啦。清:我向地主打過招 呼,要讓我在這旁邊給我放這些啦。這土地不是只有1 個人的,是很多人的。原告:我知道,這共有的。清: 這土地有1個管理人耶。這管理人是我剛才打電話上去 他親大哥耶。陳佳鈺:那這個人(指被告)呢?清:我 不知道。原告:他說他是許炳的孫子。清:那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也不知道,因為之前就是他。清:我知 道這很複雜,這塊地很複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 74頁背面至第7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在現 場有向系爭土地隔壁機車行老闆周玉清提及已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向伊自稱係許炳之孫,原告並要求周 玉清移開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機車,以便日後搭建餐廳 使用之貨櫃屋,參以被告提出之檳榔攤貨櫃屋及機車行 照片所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被告之檳榔攤貨櫃屋周玉清之機車行相距甚 遠,中間相隔原告嗣後搭建之佰味餐廳,顯見被告確有 將上開檳榔攤貨櫃屋旁之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原告搭建 餐廳。
(四)證人周玉清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否認其為上開勘驗 筆錄中與原告及證人陳佳鈺對話之人(見刑事一審卷㈡ 第68頁),惟證人陳佳鈺證稱:在量地的那一天,我們 第1次去隔壁機車行跟阿清先生打招呼,主要是因為那 個地很髒亂,上面有一些廢棄的機車,可能是他修理雜 八東西丟在那裡,所以我們過去跟機車行老闆談一下, 說我們跟被告租了這土地,要請他把東西移開,被告很 討厭阿清,他跟陳重宏站在店門口外面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157頁背面、第158頁、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 頁),參以證人周玉清證稱:伊在該處開機車行已經6 、7年了,土地是跟別人租的,佰味餐廳是伊開機車行 以後才開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66頁),且上開勘 驗筆錄中之機車行老闆向原告自稱:....我是機車行啦 ....叫我「阿清」就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75、77 頁),足認上開勘驗筆錄中與原告、證人陳佳鈺對話之 人確係證人周玉清
(五)再者,被告以「許榮輝」名義與原告於99年1月20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第1份租約後,原告隨即與被告至現場確 認使用範圍,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經營佰味餐廳,



嗣原告於99年7月間接獲系爭土地地主委託律師發函主 張權利,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仍 偕同「許榮輝」提出委託書予原告,表明「許榮輝」代 表地主楊許幸子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0年1月24日與「許榮輝」再簽訂第2份租 約,並繼續支付租金予被告,有維新法律事務所99年7 月29日律師函、委託書及第1、2份租約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15至27頁),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之出租 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依上開租約及委託書之內容觀之 ,堪認原告係因信任「許榮輝」有權委託被告出租系爭 土地,而與彼等簽訂租約,並繼續支付租金予被告,甚 且,被告偕同「許榮輝」出具委託書予原告之地點係在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佰味餐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顯然斯時被告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 且佔地範圍超過其所有之檳榔攤貨櫃屋而及於系爭土地 之事實,惟被告仍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自係出於詐欺 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
(六)被告雖辯稱:「許榮輝」是伊朋友,「許榮輝」向伊自 稱係系爭土地地主的孫子,「許榮輝」欠伊錢,叫伊幫 忙代收租金抵償債務云云。惟查,證人陳佳鈺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地主「許榮輝」是他爸爸, 地是他們家族的,被告當著我們的面打電話給他爸爸, 我記得他說:「爸有在嗎?那地現在有人要來租,弟弟 之前不是說要做洗車場,有要做嗎?」(台語),所以 我們以為「許榮輝」就是被告的爸爸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㈡第12、16頁),且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在現場向 原告及證人陳佳鈺提及「因為弟弟租給徐總徐總去租 給誠泰,在那裡」、「那邊你如果有車要停可以,只是 說不要去動它,因為那邊是我弟弟去跟人家說什麼,我 不了解,我弟弟說那邊都徐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㈠第61頁背面、第62頁),自足以使原告誤信「許榮輝 」係被告之父親,系爭土地為「許榮輝」家族所有,被 告前開抗辯已難採信。又第1、2份租約分別記載「許榮 輝」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 (見他字卷第19、27頁),兩者明顯不符,前者經本院 查詢結果無此身分證號碼,後者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查詢結果,係名為簡薛季宏之男子(60年11月14日生) ,並非許榮輝,且被告之父親名為周輝雄,亦非許榮輝 ,有戶籍資料及警方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字卷第78、79頁),佐以證 人陳佳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第1份租約(他 字卷第15至19頁)簽約時,我有在場,出租人下方「許 榮輝」的名字是被告簽的,第2份租約(他字卷第23至 27頁)的出租人是「許榮輝」簽的,被告有在場,直到 後來真地主出現,我先生去找被告,被告才說「許榮輝 」不是他爸爸,而是欠他錢的人,由我們付被告租金, 以抵「許榮輝」欠被告的債等語(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第1份租約上「許榮輝」之身分證 號碼係伊寫上去的(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8頁背面),則 被告對於「許榮輝」並非系爭土地地主,其身分亦非真 實乙事,理應知之甚詳,否則何須夥同他人虛構「許榮 輝」之身分以取信原告?再參酌被告自稱「許榮輝」欠 伊債務,並提出「許榮輝」簽立之借據乙紙為證(見刑 事一審卷㈠第188頁背面),惟其竟不知「許榮輝」之 真實身分,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顯有可議,是被告 抗辯「許榮輝」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云云, 僅屬片面之詞,洵非可採。
(七)被告雖又抗辯:餐廳是原告自己要搭建,伊有告訴原告 不能蓋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月20日以「許榮輝」 名義與原告簽訂第1份租約後,原告隨即與被告至系爭 土地現場進行測量及確認使用範圍,其後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地上物經營佰味餐廳,此為被告所知悉,業如 前述,然被告於原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完畢後,非但容任 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甚且於原告反應地主出面主張 權利後,仍於99年7月21日偕同「許榮輝」至佰味餐廳 ,由「許榮輝」出具委託書以取信於原告,再於100年1 月24日偕同「許榮輝」與原告簽訂第2份租約,並繼續 按月收取租金,前後共達1年4個月之久(即99年1月20 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足徵被告明知「許榮輝」對 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卻與「許榮輝」共同 詐騙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使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八)綜上,被告明知「許榮輝」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限,卻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許榮輝」家族所 有,「許榮輝」有權代表地主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全權 處理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許榮輝」承租系爭 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餐廳使用,並陸續支付租金予 被告,則被告自屬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另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許榮輝」共同施用詐術,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彼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共同 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自屬有據。查被告 於原告向其承租檳榔攤貨櫃屋時,見原告欲一併承租上開檳 榔攤貨櫃屋旁之系爭土地,乃與「許榮輝」共同施用詐術, 致原告誤信「許榮輝」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向「許 榮輝」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餐廳使用,並支付 租金(含押租金)共21萬元予被告,惟其後因地主出面向原 告主張權利,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原告既係因 被告實施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地上 物遭拆除,自屬原告之現存財產因上開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 少,被告就此亦應負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是原告所受 上開租金損害及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其此等損害。又系 爭地上物拆除前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採用成本法 進行鑑價結果,認其建物於斯時即102年11月6日之成本價格 為199萬372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15、16頁),則原告據以計算其所受此部分損害 ,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220 萬3729元(計算式:21萬元+199萬3729元=220萬3729元),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0萬 37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7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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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