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3年度,83號
TPHV,103,聲再,83,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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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國家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
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 年 7 月29日收受,於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伊 於102 年3 月27日至103 年2 月26日,對本院99年度上國易 字第6 號判決提起再審(案號為102 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 ,及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號前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均 僅以事實作為再審理由,嗣後始知再審理由須兼具事實與法 條,故伊於103 年3 月17日於另案所提出之準再審聲請狀, 已補具法理、法條,當已補正102 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判決 之再審理由,法院對該案之再審理由顯已知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8 條規定,伊當無庸再行舉證。伊嗣後於103 年3 月 17日、103 年4 月27日、103 年6 月8 日分別對另案提起再 審之聲請,本院均認同未逾再審期間,本院102 年度再國易 字第1 號民事再審之訴遭裁定駁回之依據自已消失。又因本 件尚須調查證據,102 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案件自不得依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 回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 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 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終 局裁判如何違法,惟對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或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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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