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聲 請 人 劉新山
共同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程序中之上訴人,因系 爭事件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有審判偏頗不公、意圖幫助他造當 事人達訴訟詐欺目的等情事,吳光釗雖非系爭事件之原告, 然因其與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共同為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 對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業已於民 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提起反訴,將系爭事件之審判長 法官吳光釗與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菱公司)及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同列為 系爭事件之反訴被告,則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吳光釗符合自 行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 款、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吳光 釗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 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 自行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8日將承審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 官吳光釗列為反訴被告,固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蓋有本院
收狀圓戳章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第4-9 頁)。惟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承審之特 定事件」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始得聲請其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各款事由 ,均明文僅限於「該訴訟事件」自明。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本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將之 追加為反訴被告,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 1 月16日以反訴不合法而駁回,且吳光釗法官並未參與該反 訴之審判,有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裁定附卷可參 ,而本訴與反訴並非為同一事件,反訴既經駁回,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吳光釗為反訴被告為由,聲請其 迴避系爭事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承審系爭 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之主張為真實,於法 自有不符,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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