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6號
抗 告 人 徐敏健
相 對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安國
黃昭仁
李陳秀嬌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103 年 度補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而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 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確定支付命令(後經強 制執行未受完全清償,而經法院發給102 司執強字第330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 得,債權自始不存在。惟此非屬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更 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 件有間,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 列。另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抗告人系爭支 付命令尚未獲滿足之債權金額3,880 萬4,897 元(即4,946
萬9,000元-600萬元-11萬4,574元-454萬9,529元=3,880 萬4,897元),或抗告人執行債權額1,956萬5,200元,扣除 已受償11萬4,574元後之餘額1,945萬626元為計算之基準, 供擔保金額應以850萬元或430萬元為適當。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對無 訛(本院卷第43頁)。另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係由原法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亦有該事件卷面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 17頁)。抗告人雖陳稱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惟 :
㈠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101 年度 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 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及 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提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抗告人與第三人廖淑君 、劉柏宏、施滿理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抗告人於100 年 1 月31日諉稱其對抗告人有4,946 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抗告 人與廖淑君、劉柏宏、施滿理等假藉抗告人公司名義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隱匿未告知相對人公司,以此方式詐騙原法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債權;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民法第 198 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而得拒絕履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等情,有起訴狀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徵相對 人係主張其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對抗 告人有民法第198 條所定廢止請求權,其得拒絕履行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務,而得妨礙抗告人請求之行使;揆諸此項廢 止請求權,目的在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以 回復原狀,自必在相對人所指抗告人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後始得行使,堪認屬前開所述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事由。且為免將來相對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情事,應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 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表明之執行債權金額為 906 萬5,200 元,其後於103 年11月28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 金額,而表明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即債權額)為1,956 萬 5,200 元(見外放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系爭 執行事件影印卷第4 至5 頁、第18至20頁,下稱外放卷)。 惟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 件前,即已於103 年10月16日依原法院同年月2 日執行命令 ,收取相對人提存之現金,而受償11萬4,574 元,有執行命 令、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支票足證(外放卷第13、16至17頁 ),其中7,616 元為執行費用,亦有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內容 可稽(外放卷第24頁),自應予扣除,不得算入抗告人債權 受償金額;準此,抗告人執行債權金額應核為1,945萬8,242 元(1,956萬5,200元-11萬4,574元+7,616元=1,945萬8,2 42元),以此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方式,計算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時間須俟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 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為4年4個月)等情狀,認 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約以422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1,945萬8,242元×5﹪×12月52月=421萬5,952元,萬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原法院裁定,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 ,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 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103 年11月13日作成 ,而未即審究抗告人事後於103 年11月28日所為執行債權金 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906 萬5,200 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為195 萬 元,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 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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