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0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范智偉
抗 告 人 李健生
黃梅琳
相 對 人 洪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相對人以其業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執行事件附表第2 標建物部分編號3、4、5等3筆建 物,下分別稱系爭1466建號建物、系爭2007建號建物、系爭 2008建號建物,合稱系爭3 筆建物)並無相對人所稱將舊有 磚造建物拆除興建鋼筋水泥結構建物之情事,且系爭1466建 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胡麗華,顯見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原則不 停止執行之旨有違,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訴拖延執行程序之 進行,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系爭146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為債權擔保,依民法759 條之1 規定及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伊信賴物權登記所為之 抵押權行使皆不受影響;縱系爭2007、2008建號建物為相對 人於民國81年6月1日興建,乃於伊81年1 月15日取得系爭土 地抵押權之後,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抵押權效力 所及而應併付拍賣;又系爭2008建號建物為系爭1466建號建 物之從物,應附隨主物一同強制執行。是本件並無「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竟裁定准許,況且原裁定僅命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萬元,妨害伊抵押權2億8千萬元之
行使,並致系爭執行事件附表第2 標全部停止執行,該擔保 金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李健生、黃梅琳:
系爭3筆建物乃屬違建,將受拆除,故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相對人爭執系爭3 筆建物之所有權,僅涉及其拍賣所得價金 之歸屬,此可先將拍賣金額提存,待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龐大, 債權人眾多,如系爭3 筆建物之執行程序停止,將破壞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整體完整性,降低投標意願及金額,影 響諸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不宜貿然停止,原裁定竟為准許 ,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 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 、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起 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 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券宗審究無誤,堪認相對人確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系爭3 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法院駁回, 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非本院審酌範疇,茲不贅
述。)
㈡至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雖謂:系爭3 筆建物並非拆除原有建 物後另為重建,相對人非所有權人;系爭1466建號建物登記 名義人為胡麗華,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抗告人彰化銀行謂:系爭1466建號建物 登記於訴外人胡麗華名下,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不影響其抵押 權之行使,且系爭2007、2008建號建物乃於系爭抵押權81年 1月15日設定後興建,依民法第877條第1 項規定仍應併付拍 賣,另系爭2008建號建物為系爭1466建號建物之從物,亦應 併為強制執行,均無「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抗 告人李健生、黃梅琳謂:本件系爭3 筆建物屬於違建,有受 拆除之虞,應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且可將系爭3 筆建物逕付 拍賣後提存價金,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再行分配予所有權人云 云。惟:
⒈系爭3 筆建物何時興建、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從物而無獨 立之所有權等,乃事涉相對人所有權私權之實體爭議,相對 人既已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待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為具體之審認而為所有權歸屬之判定 ,難謂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有顯無理由 之情,從而,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3 筆建物之 所有權是否非屬執行債務人胡麗華所有,而為相對人所有, 尚有疑義,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3 筆建物僅系爭2007、2008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此觀諸前揭執行法院通知即明),然無礙權利人取 得所有權,縱該建物屬違建性質,依相關規定得申請主管機 關依法拆除,而有遭拆除之可能,然此僅屬行政取締規定, 在主管機關實際拆除前,仍具一定經濟價值並得使用,亦難 謂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抗告人所述,難謂可採。 ⒊另相對人對系爭3 筆建物主張所有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法院應依其聲請停止對系爭3 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如前述,縱系爭3 筆建物之執行程序停止,致破壞執行標的 物整體性及降低未停止執行部分之投標意願及金額,而影響 債權人之受償,此乃事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損害之判 斷,而屬法院裁量擔保金額之範圍,抗告人執此主張:不應 停止執行云云,即非有據。
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 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 筆建物,業經執 行法院定103年12月11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系爭3筆建物 最低拍賣價格合計780,000元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4日新北院清100 司執字第24169號通知可參(影本見
本院卷第31-34 頁),且依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於 103年11月1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80 ,000元,未逾1,500,000 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該訴訟所受之損害,即為 該訴訟審理期間因執行延宕致抗告人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遭 致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30,000 元 【計算式:780,000元×5%×(3+4/12)=130,000元】, 原法院據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 中關於系爭3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9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均與首揭說明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
㈣至抗告人彰化銀行謂: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低,又系爭3 筆房屋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附表第2 標之執行程序全 部停止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擔保金額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當事人不得空泛、任意指摘。況且本院參酌前揭原 法院執行處之通知,縱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3 筆房屋之執行 程序致影響原法院執行處103年12月11日當次原定除系爭3筆 房屋外之其他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惟於該拍賣期日後,原法 院執行處仍應就其他不動產再為續行拍賣之進行,不得以系 爭3 筆房屋停止執行為由逕將其餘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併予停 止,則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底價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停止期間抗告人之利息損失,並據以酌定停止執行擔 保金,核屬適當。抗告人彰化銀行所述,實屬誤會。 ㈤綜上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3 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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