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76號
TPHV,103,抗,1976,201501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6號
異 議 人 林哲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錦邦李乾隆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2日所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其抗告。依照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前揭 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茲異議人誤為 抗告,應視為已向本院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87 條前段、第4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向管轄之原法院提出異議狀為之。倘係向他機關提 出,須異議狀於異議期間內已到達原法院,其異議始應認為 未逾期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例參照),否 則,異議逾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駁回 其異議。經查,本院103 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業於103 年 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頁)。異議人對之不服,雖於104 年1 月6 日即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出抗告狀(應視為異議),然經最高行政法院函轉最 高法院再為函轉,遲至104 年1 月15日始到達本院。異議人 提出異議,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 日,仍逾10日之不變期間, 依照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