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39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文欽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零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將座落新北市板 橋區幸福段415、415-1、415-2、463、463-1、463-2、521- 1、521-2、521-3、526、526-1、526-2地號等12筆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鐵皮屋建物及B1、B2、B3 、B4、B5、B6、B7、B8、B9之綠色鐵皮屋建物拆除」,並主 張上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23.4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92.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審卷第3、8頁),嗣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蕭文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23.4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92.4平方公尺之建物(均以 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拆除」(本院卷第17頁),因 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僅係更正起訴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係聲明訴請判決其 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3項規定之「對於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因妨害重劃實施之排除請 求權」,而非本於土地返還請求權,與土地之返還無涉。原 法院併計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4,337萬1,013元,據以計算裁判費用39萬3,74 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2萬6,641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6萬
7,103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是如僅對房 屋部分提起遷讓或拆除之訴訟,當事人既未對土地部分併請 求返還,自難將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價額,併計入當事人因本 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而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屬灼然。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同條例第62之1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 規定,訴請系爭地上物(原審卷第3頁),觀諸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 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 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 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 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 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3項則分別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 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 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第查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 區(發展單元C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4條及第20條亦分 別規定:「本會以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 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 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 依照新北市政府所訂拆遷補償標準辦理。若所有權人異議拒 不拆遷或阻撓施工或拒領補償費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 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 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原審卷
第19至30頁)。㈡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地上物位 於抗告人重劃區內,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及土地分配,抗告 人並通知相對人協調領取補償費,惟相對人拒絕領取並於10 0年11月25日以板橋站前郵局000303號存證信函覆抗告人。 抗告人並於102年6月11日通知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領取 補償款未果,該補償費業據抗告人辦理提存,並有相對人函 文及回執、存證信函、102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91至103頁)。抗告人經聲請調處未果,則依 上開條文提起本件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訴訟,原非無據。五、按抗告人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以會員 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且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 重劃而成立,而其訴請拆除相對人之地上物,復係為有助於 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並非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利益,亦應僅止於系爭地上物 之價值,始符情理。又系爭地上物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地上物面積共約323.4平方公尺,B部分地上物面積約92.4 平方公尺,經勘估價格為250萬8735元,另附屬設施即車庫 、工廠價格依序為1萬3870元、25萬1400元等情,有中國生 產力公司查估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 地重劃區建物改良補償費清冊可參(原審卷第82、83頁), 是系爭地上物標的之價格合計為277萬4005元,堪予認定。 至相對人雖於地上物拆除調處不成,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 地上物補償低估(原審卷第95頁),惟未能舉證以實,自難遽 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另上開清冊後附記之房屋重建價格, 要與本件訴訟無涉,亦非得執為本件核定訴訟費用之參考,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277萬4005元。原審 不察,逕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列本件訴訟標 的,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37萬1013元,顯有不合。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由 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