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43號
TPHV,103,抗,1743,2015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43號
抗 告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代 理 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怡葒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 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 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 回,上開裁定均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 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 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 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坤生為伊之員 工,相對人為其配偶並擔任職務保證人。因林坤生於任職期 間向他公司索取回扣一事,致伊受有損害,伊得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相對人為其保證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相對 人之母王楊寶琴已於調解時表示相對人為家庭主婦、在家扶 養小孩,並無工作,且所有之房屋尚欠銀行貸款計新臺幣( 下同)1,906萬元。是相對人既有財產不足清償伊之債權, 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名片、保 證書、議價紀錄、民事答辯狀、支出證明、存款存根聯、發 票、民事裁定、切結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 音暨譯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 卷第8、33-36頁、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稱相對人無工作 、尚欠房貸,其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清償伊債權云云。核此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無涉,自難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至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有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0 -11頁)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 22日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相對人為 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系爭建物之價值不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減損,該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年5月23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總額是否業經清償或所餘數額若干亦俱不明,且 迄至103年10月20日止,未見其有增加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 之處分,致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則 本件假扣押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司裁全字第852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1頁


參考資料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