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童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之翔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下稱前訴訟)起訴主張抗 告人、前訴訟共同被告童有仙及童有民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人,童有民於民國96年3月1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代表其與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為由,請 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前訴訟確定判決 判命抗告人、俞謹如即童有民遺囑執行人(下稱俞謹如)、 童有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確定在案(下 稱原確定判決)。惟㈠童有民於97年6月1日書立之遺囑不符 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效力,且原確定判決忽略原法院98年 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 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合法送達,即逕列俞謹如為 童有民遺囑執行人而為判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其遺產管 理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援用童有民得提起再審之30 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提 起再審之訴。㈡又俞謹如同時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代 表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抗告人於96年3月19日 不在國內,該日出具授權書未經駐外機構認證為不合法,系 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屬效力未定,又抗告人出具收據記載抗告 人收受新臺幣(下同)150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收 受150萬元不符;另童有民97年6月1日授權書(遺囑)內之 簽名與其筆跡不符,遭他人偽造可能性極高,其上所載亦非 童有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係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且不符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授權書(遺囑)於童有民死 亡後,其與俞謹如間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確定疏未注意及 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㈢縱令原確定判決係就不適格之當事人所為判決,惟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原確定判決為形式 上已確定之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抗 告人應得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救濟。詎原法院雖以原確定判決 涉係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惟竟仍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 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此觀同 法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訴訟起訴請求抗告人、前訴訟共同被告童有 仙及俞謹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 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後向抗告人及俞謹如之戶籍地即桃園 市楊梅區(原為桃園縣楊梅市○○○街000巷0號、南投縣仁 愛鄉○○村0鄰○○巷00號送達,經俞謹如之受僱人於101年 11月2日收受,加計20日不變期間及8日,其上訴期間至101 年11月30日屆滿。抗告人部分於101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 園市桃園區楊梅派出所,經抗告人於101年12月13日前親自 至派出所領取(楊梅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誤載抗告人 領取時間為101年6月7日,惟依上開登記簿右下角所載,楊 梅派出所係於101年12月13日傳真予原法院,是至遲抗告人 已於該日前領取),故以101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日加計10日 後,應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 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101年12月12 日屆滿。另前訴訟共同被告童有仙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除 於101年11月14日揭示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外,並於101年11 月18日張貼法院公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 原法院於101年11月18日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同年11月19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加計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01年 12月9日屆滿等情,有送達回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文、楊梅派出所司法文書 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前訴訟卷第106至107頁、第110至 至114頁、第119頁),堪認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最後一被告 上期期間屆滿時即101年12月12日即已告確定。四、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 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 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俞謹如違反雙方代理禁止 之規定,抗告人出具授權書不合法,抗告人出具之收據記載 其收受金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童有民授權書(遺囑) 可能係偽造,應屬無效,與俞謹如間委任關係已消滅,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於 101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1年12月12日確定,業 如前述,是抗告人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乃抗告人於103年5月12日始向原法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 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3款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中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 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參看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1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 第829號)。
㈡抗告人又主張童有民之遺囑不符法定要件,其簽名可能係偽 造,應屬無效,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 經合法代理,抗告人出具授權書不合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效力未定,抗告人出具收據記載其收受金額與原確定判決記 載不符,童有民死亡後,其與俞謹如之委任關係於當然消滅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訴訟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買賣都有證明。當初是童 有民把所有資料交給范衡生律師,後來有寫一份遺囑。(問 :原證三(按即抗告人96年3月19日授權童有民處分系爭房 地之授權書)是否你親自簽署?)是,我不爭執」,另前訴 訟共同被告俞謹如並當庭提出買賣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繳 款收據原本(見前訴訟卷第87頁反面),又原確定判決亦已 載明「(相對人)當場交付150萬元定金,經被告童有梅( 即抗告人)簽立收據」、「童有民於同日交付童有梅授權書 正本」、「童有民再於97年6月1日以系爭遺囑授權被告俞謹 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相對人)」、「經本院 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 管理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即原法院卷第9至10 頁),足證抗告人於前訴訟即知悉童有民之遺囑、授權書及 收據等證物,並經俞謹如當提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堪認抗 告人至遲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何其 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故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 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抗所謂「其效力及於全體」,係指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抗 告人雖主張童有民之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原確定判決將俞 謹如列為童有民之遺囑執行人,致童有民未經合法代理,適 格之當事人即童有民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無法起算,抗告人應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援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本件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提起再審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僅有 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效力是否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不生抗告人得否援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變期 間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其得援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再審之訴為合法云云,自屬無據。又 因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故原確定判決是否當事 人不適格,或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發生效力,均非本院 所得審認。
七、末按僅由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如未具備合法 要件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法院應僅以該共同訴
訟人為再審原告,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㈡、102年度台再字第52 號裁定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44頁,100年10 月修訂九版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 期間,其再審之訴未備合法要件,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原 法院所提再審之訴效力自不及於前訴訟其他共同被告,毋庸 併列前訴訟其他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6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訴,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