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25號
TPHV,103,抗,102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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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相 對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持相同見解)。而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為相對人之 董事長,相對人固以監察人顏景輝為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訂 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1元出售訴外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冠公司)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予抗告人並為交割。 然相對人於101年7月間仍以訴外人捷冠公司之股東身分召開 之臨時股東會,並指派抗告人參加,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雙 方均認相對人仍為訴外人捷冠公司之股東,雙方均無受系爭 買賣契約所拘束之意思,故系爭買賣契約屬雙方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相對人為此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470號返還股份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 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惟因抗告人僅以1元取得系爭股份, 成本極低,十分易於轉讓,如其故意再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 之方式,更將使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股份,縱得向抗告人請 求損害賠償,亦將永遠喪失對於訴外人捷冠公司之經營權, 對相對人而言,自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前同時擔任 相對人及訴外人捷冠公司董事長時,即有切斷相對人對訴外 人捷冠公司之控制,於相對人法人代表為董事變更時,拒絕 辦理變更登記,於相對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亦拒絕交接 財產、文件及財務簿冊,更企圖出賣公司主要資產、掏空相 對人等行為,其確可能將系爭股份轉讓或形式上轉讓予第三 人,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實有聲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系爭本案確定前,對於登記於其名 下之系爭股份,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 人有切斷相對人對訴外人捷冠公司之控制,企圖出賣相對人 主要資產、掏空聲請人公司等事實,足認相對人主張不於其 獲得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如不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 確定前,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恐因抗告人移轉予第三人, 致相對人日後無法順利請求返還等關於本件確有假處分原因 必要之說明,並非無稽。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應認相 對人本件假處分請求為有理由為由,准許相對人以255萬元 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無記名可轉 讓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 ,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訴外人捷冠公司455萬股股份,不得 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賦予抗告人任何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於裁定中說 明有何不適宜使其陳述意見之情形,即以相對人單方面提 出理由而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採證認事嫌屬偏頗,更侵 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
㈡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對於系爭股份有何不當處分行為,及 系爭股份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假處分原因,且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事由,即抗告人有切斷相對人對 訴外人捷冠公司之控制,企圖出賣相對人資產,掏空相對 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本件欲保全之請求標的即 系爭股份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無關聯,無從據為釋明其對抗告人有聲請假處分之 原因及必要性,並提前實現本案判決,原裁定裁准所請顯 屬違法,應予廢棄。
㈣抗告人對於系爭股份自始均無不當處分或擬以處分之可能 ,本件並無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保全執行之必要性存在, 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 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已全數終結,且捷 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指抗告人)同意賣方(指 相對人)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 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是於訴外人捷冠公司遭訴外 人廖文鐸等業務侵占、背信掏空等相關刑事案件與民事訴 訟裁判確定,及訴外人捷冠公司資產及鉅額負債經彌補正 常營運前,抗告人為忠實履行前揭契約所定使相對人日後 得買回系爭股份之約定,亦毫無任意脫免對系爭股份所有 權之可能,本件自始即無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原因及保全 執行之必要性存在。
㈤況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買賣移轉程序,並 由訴外人捷冠公司為過戶登記而核發股東名冊在案,抗告 人依法本得享有對於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財產保障,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肯認抗告人已完成訴外人捷 冠公司系爭455萬股股份之交割程序,即實質上審酌抗告 人係訴外人捷冠公司之合法股東,且不因相對人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而生影響,原裁定與另案裁定所審認之事實互為 齟齬外,原審未據相對人提出具體證據於本案為實質審查 前,即遽裁准有未審先判之失當,顯非適法等語。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捷冠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6月間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受系爭股份並為交割,然雙方均無受系爭買賣契 約所拘束之意思,故系爭買賣契約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應屬無效。相對人為此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捷冠公司股 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股權移轉通知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4頁),堪認相 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確實有使相對人喪 失對於訴外人捷冠公司經營權之意圖,僅以1元取得系爭 股份,成本極低,十分易於轉讓,如其故意再以轉讓予善 意第三人之方式,更將使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股份,縱得 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將永遠喪失對於訴外人捷冠公 司之經營權,對相對人而言,自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抗 告人前同時擔任相對人及訴外人捷冠公司董事長時,即有 切斷相對人對訴外人捷冠公司之控制,於相對人法人代表 為董事變更時,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於相對人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後,亦拒絕交接財產、文件及財務簿冊,更企圖出 賣相對人主要資產、掏空相對人等行為,其確可能將系爭 股份轉讓或形式上轉讓予第三人,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處分予以保 全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主張⑴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卻主導改選 訴外人捷冠公司董事會,使相對人未占有任何一席訴外 人捷冠公司之董監事,全部皆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洪介文 等人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訴外人捷冠公司董監事,可顯示 抗告人精心佈局切斷相對人對轉投資公司之控制關係, 進行達成掏空公司目的;⑵抗告人曾因欲控制相對人之 母公司即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 ),而想無權代表持有訴外人和橋公司62%股份之英屬 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將訴外人三 龍公司持有62%和橋公司股份以不合理低價出賣與抗告 人自身持有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越創億有限公司,可見 抗告人確有故技重施之可能;⑶訴外人和橋公司已於10 2年1月4日完成董監事全面改選,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然抗告人及訴外人洪介文等不願交接,並趁機召開相對 人股東臨時會,唯一之議案竟為處分相對人主要資產, 可見抗告人確實欲掏空相對人之資產,後抗告人又故技 重施,故意以模糊之議案即討論彌補虧損案,開會通知 未記載是否係以出售相對人主要資產之方式彌補虧損, 欲規避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出售主要資產應於召集事由 中載明之規定;⑷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時,拒絕 變更訴外人和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而於相對人辦理 董監事全面改選並完成變更登記後,更拒絕交接所有相 對人之財產、文件及財務簿冊,確有侵害相對人之意圖 ;⑸抗告人於100年6月30日訴外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會時 自行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訴外人三龍公司行使訴外人 和橋公司股東權,爾後又主張訴外人三龍公司股份要所



有共有人共同行使,又拒絕當時已登記為訴外人三龍公 司之代表人廖浩欽代表訴外人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可 見抗告人目中無法,僅憑己意而獨行;⑹訴外人和橋公 司於101年11月7日召開股東會前夕,訴外人廖文鐸向原 法院提起禁止抗告人擔任主席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遭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召開前夕突然宣布取消該次股東 會之召集,將該次股東常會延後至102年1月4日,而違 法宣布剔除訴外人三龍公司出席股數,嗣經在場股東續 行股東會,而有日後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等 情節,無非以其將訴外人捷冠公司股權以附買回條件方 式出售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本於股權行使,對訴外人捷 冠公司經營權爭議為主張,及抗告人本於所持有股權積 極介入訴外人和橋公司經營,則是否有處分系爭股權意 圖,即有疑義,況均與本件系爭股份無涉,相對人復未 能釋明其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如龍 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 各項訴訟已全收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 方(指抗告人)同意賣方(指相對人)得買回『標的股 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 值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追究訴外人捷冠公 司違法轉讓訴外人卓越動力公司股權之買回條件業已成 就,願以當時訴外人捷冠公司淨值為價格買回,抗告人 拒不履行,而有處分系爭股份之虞,均未能釋明系爭股 份之現狀將有改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⒉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係於101年6月間,然相對 人至103年5月28日始為本件假處分聲請(見原審卷第3 頁),期間已長達近2年,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 變更系爭股份現狀之舉動,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 上開買回約定,如買回條件成就,系爭股份之價值為正 ,且高於買價,相對人得行使買回權時,抗告人尚得因 此獲利,抗告人抗辯無任意脫免對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可 能等詞,尚非無憑,自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原 因。
六、綜上,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股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未能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 其已盡釋明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能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未詳 予調查審認,遽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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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