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3年度,19號
TPHV,103,家上易,19,201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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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崔啟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上訴人 鄧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吳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 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為無效。
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五,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八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25及其上同小段30732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暨石牌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1,300
元】,有特留分1/4繼承權存在, 並請求塗銷上訴人就上開
不動產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之遺贈登記;嗣於本院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並請求塗銷上訴人就上開不
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第157頁)。 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合法繼承人,崔
鍾瑞香97年5月30日之代筆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
人,已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鄧中和及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養女,嗣
被上訴人養父鄧中和於61年1月14日過世後, 養母即被繼
承人崔鍾瑞香於64年8月3日與訴外人崔培遠再婚,被上訴
人雖於62年將戶籍遷出,未再與養母崔鍾瑞香同住,惟被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被繼承
人崔鍾瑞香於97年7月19日過世, 其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於101年8月8
日辦妥系爭不動產遺贈登記。被上訴人於接獲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01年 8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1655500函
通知後,始知繼承權遭受侵害,即由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請上訴人共商遺產處理事宜,但未獲置
理。
(二)依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李秉廉及丙○○之證述,系爭代筆
遺囑之見證人並非由遺囑人崔鍾瑞香指定,遺囑內容亦非
被繼承人之本意,而係崔培遠之意思,崔鍾瑞香亦無親自
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丙○○更未全程在場與聞遺囑內容及
於其上簽名;且遺囑公證書上被繼承人簽名處,立遺囑人
之簽名缺漏不全,足證系爭遺囑之製作未符合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成立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當屬無
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執此前向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贈登記,自亦無效,應予
以塗銷。且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養女,應享
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而被繼承人崔鍾瑞香除被上訴
人外,並無其他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故被上訴人與被繼
承人配偶崔培遠二人同為崔鍾瑞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崔鍾
瑞香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上訴人應將被
繼承人崔鍾瑞香所遺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之遺贈登記(登記日期:101年8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
:97年7月19日)塗銷。
(三)縱認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於97年 5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
效,惟被上訴人就崔鍾瑞香之遺產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依
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崔鍾瑞
香之應繼財產得主張四分之一的特留分,且被繼承人崔鍾
瑞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僅有石牌郵局存款21,300元,上訴人受系爭不動產之
遺贈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已以律師函向
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生扣減之效果,上訴人
所獲遺贈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爰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遺產,其
特留分1/4繼承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部分
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非崔鍾瑞香之繼承人:
 1、被上訴人於5歲被收養,10歲時即因養父鄧中和中風, 崔
鍾瑞香無力照顧,而將被上訴人送回本生家,62年並辦理
戶籍遷出。被上訴人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均由本生
父母扶養、照顧、並負擔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安排學校就
讀,且隨同本家搬遷住所,而崔鍾瑞香崔培遠結婚、遷
離原住處,亦未將尚未成年之戊○○接回同住,另被上訴人
結婚亦未聯絡崔鍾瑞香參與,期間二人均無聯繫,且證人
崔欽政亦證述伊與崔鍾瑞香同住期間,均無見過戊○○。顯
見當時崔鍾瑞香已與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實質上達成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將被上訴人戶籍自養家遷出,回復與本生
家庭關係。
 2、又特留分係為顧及繼承人維持生活之必要保障,然被上訴
人自10歲起即未與崔鍾瑞香同住一處,被上訴人有獨立謀
生能力後,亦未曾盡子女孝道,被繼承人崔鍾瑞香立遺囑
前,即已明確向崔培遠表明系爭不動產要返還予崔家,不
願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及其娘家的人繼承,故與崔培遠
協議後,書立遺囑將遺產遺贈予上訴人,業已明確表明被
上訴人不得繼承。
(二)系爭不動產係崔培遠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崔鍾瑞香名下
,非崔鍾瑞香之遺產:
 1、被繼承人崔鍾瑞香與前配偶鄧中和婚姻關係期間,均係由
鄧中和負擔家庭生活家計,是鄧中和於59年間中風後,家
庭經濟陷於困頓,崔鍾瑞香無力照顧被上訴人,即將被上
訴人送回本生父母家。 參以鄧中和於61年1月14日死亡,
鍾瑞香於64年8月3日即與崔培遠結婚,與崔培遠婚姻關
係存續中均無外出工作,而系爭不動產係於67年12月購買
,崔鍾瑞香豈有可能於短暫時間內累積財富,顯見系爭不
動產確係以崔培遠從部隊退下之金錢所購買。崔培遠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崔鍾瑞香名下係因考量其年紀較長,
擔心日後先於崔鍾瑞香離開人世,又為使崔鍾瑞香安心在
家照料其子崔欽政,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崔鍾瑞香
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仍係依崔培遠之指示為管理使用。未
料97年期間崔鍾瑞香身體狀況不佳,當時崔培遠亦有年紀
,為省去系爭不動產不斷移轉登記之麻煩,故崔鍾瑞香
崔培遠商討協議,以書立遺囑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崔
培遠之孫丁○○,以代返還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崔培遠
是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崔鍾瑞香名下,崔鍾瑞香
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且崔鍾瑞香於生前已依崔培
遠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丁○○,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崔鍾瑞香之遺產,實無理由。
 2、系爭不動產係崔培遠於與崔鍾瑞香結婚後於67年12月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崔鍾瑞香名下,渠等間並無書立贈與契
約,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崔培遠無償贈與崔鍾瑞香,依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意旨,並無修法前民法第
10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崔鍾瑞香係於97年5月30日為代筆遺囑, 並隨即於同日至
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張滋偉面前為認證。依公證人所為認
證書認證意旨記載:「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立
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及蓋章,經公證人核對
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明瞭遺囑內
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
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
下所立」,顯見該遺囑內容確係依崔鍾瑞香之真意所為,
且經公證人與三名見證人核對簽名及蓋章,並核對身分證
明文件無誤,經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下,公
證人始為認證。被上訴人主張遺囑無效、請求於應繼分二
分之一範圍內塗銷遺贈登記,並無理由。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惟該
遺囑係依崔鍾瑞香之真意為之,並經公證人張滋偉確認屬
實,足見崔鍾瑞香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故系爭遺囑縱不符合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仍生「贈與
」效力,且不違反崔鍾瑞香預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
之意思,並因上訴人允受居住迄今,辦理過戶登記而生效
力,是依民法第1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363號
裁判意旨,崔鍾瑞香對財產之處分權應予尊重,被上訴人
主張塗銷登記,回復登記予崔鍾瑞香,即無理由。
(五)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須先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被
上訴人逕以崔鍾瑞香之遺產主張特留分,並無理由: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間具有擬制親子關係,則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崔鍾瑞香扶養費用之
義務,且查崔鍾瑞香嫁到崔家時,並無嫁妝,與崔培遠
姻關係期間,崔鍾瑞香均無外出工作,自崔培遠退休後,
關於崔鍾瑞香之日常生活費用均由與崔鍾瑞香共同生活之
上訴人及崔欽政代為支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
平均每戶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計算基準,自67年至97年
7月19日止,生活費用共計支出5,240,418元,另崔鍾瑞香
之喪葬費用支出為124,300元, 上開債務均應先從崔鍾瑞
香之遺產中扣除,始為應繼財產。本件被繼承人崔鍾瑞香
之申報遺產總額經核定為4,920,281元, 於扣除生前債務
5,240,418元及喪葬費用支出124,300元後,並無剩餘,是
被上訴人主張對崔鍾瑞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存款21
,300元有四分之一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贈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遺產有四分之
一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崔鍾瑞香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㈡上
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所遺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遺贈登記(登記日期:101年8月8日、原因發
生日期:97年7月19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崔鍾瑞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
上訴人是否為崔鍾瑞香之繼承人即屬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為養父鄧中和、養母崔鍾瑞香
之養女。
 2、鄧中和於61年1月14日死亡, 崔鍾瑞香於64年8月3日與上
訴人祖父崔培遠結婚,於67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崔鍾瑞香嗣於97年7月19日逝世。崔
鍾瑞香於59年間鄧中和中風後,即將被上訴人送回由本生
家庭照顧,被上訴人並於62年7月4日將戶籍遷回本生家庭
,其後被上訴人與崔鍾瑞香雙方均無往來或互動。
 3、被繼承人崔鍾瑞香生前於97年5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 將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1年8月
8日辦妥遺贈登記。
 4、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1年9月25日發函向上訴人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
 5、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於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另遺有石牌
郵局存款21,300元。
(二)兩造爭點:
 1、被繼承人崔鍾瑞香與被上訴人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繼承人?
 2、系爭不動產是否由上訴人祖父崔培遠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在被繼承人崔鍾瑞香名下?
 3、被繼承人崔鍾瑞香在97年 5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4、如果代筆遺囑無效,上訴人有無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塗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8月8日所為之遺贈登記?
 5、如果代筆遺囑有效,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崔鍾瑞香的遺產
是否有四分之一的特留分?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之遺贈登記?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繼承人崔鍾瑞香與被上訴人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被上
訴人為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繼承人: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54年11月21日經鄧中和及崔鍾瑞香
(原名鄧鍾瑞香)夫婦共同收養為養女,並於55年3月3日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收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北市永和區
戶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3日新市永戶字第1023308773號函
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3至10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
有收養關係存在乙節,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與被繼
承人崔鍾瑞香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
 2、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
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自
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
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8條、第1080條第
1項、第2項、第10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與
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
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
書面, 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參照)。查
被上訴人經鄧中和及崔鍾瑞香收養後,即與鄧中和及崔鍾
瑞香夫婦同住, 嗣雖因養父鄧中和罹患中風並於61年1月
14日死亡,被上訴人乃返回本家與本生父母同住,其戶籍
並於62年7月4日自養母崔鍾瑞香戶中遷出(見原審卷第12
頁),惟於戶籍遷出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
共同生活約7年, 64年8月3日崔鍾瑞香再婚後被上訴人雖
未再與崔鍾瑞香同住,惟被上訴人仍維持養家鄧姓,並未
回復本生姓氏;亦查無被上訴人或其原生父母曾與崔鍾瑞
香終止收養之書面,難認彼等雙方於62年間或其後,已合
意終止收養關係。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被送回本生父母家後即由本生家庭
照顧,與未出養無異,崔鍾瑞香崔培遠再婚後亦未將斯
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接回同住,且未曾聯絡,期間被上訴
人結婚、崔鍾瑞香生病住院直至往生,彼此均互無聞問,
形同陌路,62年7月4日被上訴人遷出戶籍時,其收養關係
業經被上訴人本生父母與崔鍾瑞香合意終止云云。惟養父
母與養子女互動、親疏如何,於收養契約關係並不生影響
,且崔鍾瑞香於收養被上訴人時,既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向區公所辦理收養登記,並使被上訴人改從養父姓,則
其嗣後如有意終止收養,衡情亦會訂立終止收養之書面契
約,並使被上訴人回復本姓,當無任令戶政機關仍記載被
上訴人為其養女,繼續從養父姓,致令雙方身分權益關係
不清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戶籍遷出後,與崔鍾瑞
香沒有互動,抗辯其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並無可取。
至於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及釋字第58號解
釋均是就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收養關係
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之情形所
為闡釋,於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與崔鍾瑞香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為無可取。
 4、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1077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親屬編係採
取完全收養制,故養子女經收養後,與養父母間具法律所
擬制之血緣關係,其權利義務與一般血緣關係並無二致。
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收養關係既已合法成立且
未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為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之繼承人。
(二)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祖父崔培遠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崔鍾瑞香名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主張借
名契約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
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土
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
以主張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時,亦應就此等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爺爺崔培遠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崔鍾瑞香名下,被繼承人崔鍾瑞香
前業已依崔培遠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以為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借
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引證人崔
欽政、乙○○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自承養父鄧中和中風後,
鍾瑞香無力照顧而將被上訴人送回本生父母家,且崔鍾
瑞香於與崔培遠結婚後並無外出工作,應無資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等情,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崔培遠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崔鍾瑞香名下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崔欽政雖證
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父崔培遠在與崔鍾瑞香在婚姻存續中,
以從部隊退下來的一筆錢及在市府工作錢所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頁),證人乙○○亦證稱「 我常進出他家,我
一直認為這個房屋是崔先生出資買的,因為他太太沒有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崔培遠與崔鍾瑞香
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夫妻兩人對於家中經濟之獲取、維
持及成長,均有貢獻,是夫妻將於婚姻期間所購置之不動
產,登記於因持家而未外出工作之妻之名下,縱夫為家庭
經濟之主要提供者,亦難逕認係妻僅為借名之登記名義人
。且系爭不動產購買後既係供崔培遠及崔鍾瑞香夫妻居住
使用,亦難認系爭不動產僅由崔培遠自己管理、使用、收
益,崔鍾瑞香就系爭不動產既亦有管理使用收益,與借名
契約之要件已有未合。
 3、況74年6月4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聯合財產
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1條並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
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
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
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
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
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考其立法理由
,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 即85
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
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認係屬妻所有。本
件系爭不動產既未經崔鍾瑞香之夫崔培遠於上開期間內更
正為其所有,而於逾上開期間後仍登記於崔鍾瑞香名下,
自屬崔鍾瑞香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崔培遠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崔鍾瑞香名下,並不足採。
(三)被繼承人崔鍾瑞香在97年5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
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
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
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
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
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
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
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
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
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於遺囑人為
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
,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即為方式之欠缺。
 2、查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證稱:「(問
:立遺囑之經過時情形如何?)當時崔先生告訴我他年紀
大了,希望立這個遺囑後,他的太太能有個倚仗,希望他
的孫子可以幫忙照顧他的太太,主要意思就是說這個」、
「(問:將房子遺贈給丁○○是誰的意思?)是崔培遠告訴
我的,當時他太太也在,但她不太講話」、「(問:崔鍾
瑞香同意遺囑內容嗎?)同意,當時她也在場簽名,請她
簽名,她就簽名,應該有同意」、「(問:遺囑內容是誰
告訴你這樣寫的?)崔培遠」、「(問:你寫完之後,有
無再唸一次給崔鍾瑞香確認?)不記得了」、「(問:代
筆遺囑第二行下面有『..願將本人所有..』之『本人』是指何
人?)立遺囑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立
遺囑當時崔鍾瑞香既不太講話,且遺囑之內容係由崔培遠
告訴代筆人,則崔鍾瑞香有無以口頭陳述遺囑意旨,已非
無疑。另證人即另位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丙○○則證稱:「遺
囑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遺囑
上除了我的名字外,其他人的名字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認
識崔鍾瑞香,也不認識崔培遠」、「(問:是否認識崔欽
政?)認識,崔欽政是市府的同事,但我沒有去過他家,
也不認識他的家人」、「我跟崔欽政只是同事關係,他的
家人我不認識,怎會叫我去當見證人」、「(問:你有去
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 提示原審卷一第16頁公證書第2
頁)公證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為何在上面簽名,時間
很久了,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見證的過程?)
好像是在講房子的事情,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沒有聽到公
證人唸遺囑內容的程序,我到時只剩下我還沒有簽名,我
簽完名之後就走了」、「崔欽政告訴我是關於房子的事情
,但是內容沒有告訴我。他告訴我只是見證人之一,當天
我另有會勘工作,我簽完名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正背面), 是依證人丙○○之證言,其雖有於公證
書上簽名,但其於崔鍾瑞香為遺囑時並無在場見聞其事。
而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
在場見聞其事方得為證明,且需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
。此為法定方式,如非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
見聞其事,縱事後或於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
生見證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崔鍾瑞香有口述遺囑之
內容由代筆人筆記,亦未能證明見證人丙○○有始終在場見
聞其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法為之,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以系爭代筆遺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人,再次與遺囑人確認該遺囑內容為其真意,符合民法
第1194條之要件後而為認證,足見系爭代筆遺囑確已符合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推定為真正, 惟所推定者
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
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系爭代筆遺囑雖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6頁),惟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當事人承認其簽名
或蓋章,請求人提出相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予認
證,所認證者為簽名之真正,至文書內容及形成之過程如
何,則未予審認。自不得僅因公證人認證行為,即謂系爭
代筆遺囑已具備法定方式。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崔鍾瑞香
口述遺囑之內容由代筆人筆記,亦未能證明見證人丙○○有
始終在場見聞其事,縱丙○○有於認證書上簽名,亦不生代
筆遺囑見證之效力。況證人丙○○雖有於公證人認證書上簽
名,但伊未全程在場,沒有參與公證人唸遺囑內容的程序
崔欽政告訴伊是關於房子的事情,但是沒有告知伊內容
,伊到場時只剩下伊還沒有簽名,伊簽完名之後就走了等
情, 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上訴人以系爭代筆遺囑經公證人認證,抗辯系爭代筆遺囑
確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為無可取。
(四)上訴人並無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依系爭代筆遺囑成立死因
贈與契約:
 1、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
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
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崔鍾瑞香生前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上訴人,並作成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縱違反民法第11
94條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依其內容,可知崔鍾瑞香有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在場允受,可認上訴
人有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代筆遺囑上並無上訴人在場之記載
,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亦證稱,立遺囑當時
在場者,除伊外,有崔培遠、崔鍾瑞香、甲○○、丙○○,還
有無其他人在場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
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見聞並表示同意,即非無疑。此外,
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如何與崔鍾瑞香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已與崔鍾瑞香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非可取。
(五)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代筆遺囑
,所為以遺贈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亦無效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所遺系爭
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贈登記( 登記日
期:101年8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97年7月19日)塗銷,自
屬有據。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贈登記塗銷
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兩造關於
上訴人備位之訴「如果代筆遺囑有效,被上訴人就被繼承
人崔鍾瑞香的遺產是否有四分之一的特留分?被上訴人可
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之遺贈登記?
」之爭點,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
第1194條所定要件應屬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代筆
遺囑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之遺贈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代筆遺囑
既屬無效,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 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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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