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54號
TPHV,103,家上,54,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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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双燕
      陳双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上訴人  翁阿儂列文馬(ORN-ANONG,LAEBUNMA)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翁阿 儂列文馬對被繼承人陳漢瑞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未曾到場,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係陳漢瑞之女兒,陳漢瑞已於民國88年7月18日死亡 。陳漢瑞生前於84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在泰國結婚,並於 84年6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依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陳漢瑞及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被上 訴人雖曾於84年6月24日入境臺灣,同年8月15日出境,惟 陳漢瑞當時均與伊等、陳吳春妹(陳漢瑞之母)、蔡慧明 (上訴人陳双玉之配偶)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樓,伊等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依臺灣民俗風情, 結婚乃人生大事,通常會宴請賓客,將喜事告知親友,然 陳漢瑞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竟無人知悉。另被上訴人僅入 境臺灣1次,陳漢瑞於84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在泰國結婚 後,亦僅於8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2日出境,迄88年7月 18日因癌症死亡,均未再出國,陳漢瑞於86年間罹患癌症 後,被上訴人未曾入境臺灣,可證被上訴人與陳漢瑞應係 假結婚,否則不可能置陳漢瑞死生於不顧,陳漢瑞與被 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二)陳漢瑞係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泰國籍人士,依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漢瑞與被上 訴人間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泰 國法律,倘不具備實質要件,陳漢瑞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即 無從成立。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基本成立要 件,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婚姻意思,始為有效 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 人自行訂定,則結婚亦係應由當事人自主。陳漢瑞生前雖 於84年6月1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其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伊等從未見過被上 訴人,該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 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 登記,陳漢瑞與被上訴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同時影響伊等之應繼分,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存有不安之狀態,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翁阿儂列文馬對被繼承人 陳漢瑞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二人為陳漢瑞之女兒,陳漢瑞業於88年7月18日死 亡,陳瑞漢生前於84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在泰國結婚,並 於88年6月19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4日入境來臺灣,84年8月15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臺灣。
(三)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 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02年8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入境登 記卡,並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 書、結婚證書等可稽(見原審卷12-13、40-42、60-75、 173-174、187-188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漢瑞間之婚姻不成立 ,被上訴人非陳漢瑞之配偶,即非陳漢瑞之繼承人,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對於陳漢瑞有無繼承權存有爭執,此足以影響上



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且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二人為陳漢瑞之女兒,陳漢瑞業於88年 7月18日死亡;陳漢瑞前於84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在泰國結 婚,並於88年6月19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僅 於84年6月24日入境來臺灣,嗣於84年8月15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臺灣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40-42頁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102年7月 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及陳漢瑞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02年8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入境登記卡,暨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北市士○○○○00000000000號函 檢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可稽(見原 審卷60、173-174、187-188、61-75頁),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陳漢瑞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被上訴人非 陳漢瑞之配偶,對於陳漢瑞無繼承權云云。關於陳漢瑞與被 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論述如下:
(一)按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次按依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 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 法律。經查陳漢瑞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則係泰國籍 ,依上開規定,彼等婚姻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泰國法關 於婚姻成立要件之規定;至結婚之方式,因陳漢瑞與被上 訴人並非在我國,而係在泰國舉行結婚(詳後述),不適 用我國法律,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泰國法。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漢瑞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亦未舉行婚宴;證人即陳漢瑞之妹陳苓森亦到場證稱: 伊不知陳漢瑞前往泰國與被上訴人結婚一事,亦未見過被 上訴人,陳漢瑞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舉行結婚典禮;證人 即上訴人陳双玉之配偶蔡慧明到場證稱:陳漢瑞平時與其 母親、二個女兒及伊同住,伊只知道陳漢瑞曾去泰國玩, 但從未看過被上訴人,陳漢瑞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舉行婚



禮等語(見原審卷151-15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陳漢瑞 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或婚宴,堪信屬實 。惟陳漢瑞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舉行結婚,僅係關於結婚 之方式不適用我國法律;而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即被上 訴人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被上訴人為 泰國籍,依上開規定,本件陳漢瑞與被告結婚之形式要件 ,依泰國法所定之結婚方式結婚,即屬有效;另彼等婚姻 成立之實質要件,應適用我國法及泰國法關於婚姻成立要 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詳「(一)」)。
(三)按泰國民事法及商業法第1455條規定:「婚姻成立要件如 下:(一)簽名註冊登記結婚。(二)含有結婚當事人雙方都 表明意願結婚的文字及簽名的書面文件。」第1458條規定 :「結婚必須在男女雙方皆有意願成為夫妻的情況下,應 由雙方當事人同時向戶籍機關陳述結婚意願並為結婚登記 。」(見原審卷126-127頁)。經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北市士○○○○00000000000號函檢 送陳漢瑞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所示,陳漢瑞與 被上訴人於84年4月4日在泰國簽署結婚登記書,並於同日 在泰國曼谷市帕卡儂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依結婚登 記書之紀錄記載:「第一次紀錄,日期:1995年4月4日, 今日11:20時,戶政主管詢問結婚雙方並且得悉如下:1. 雙方同意登記他們的婚姻並且在戶政主管見證下同意結為 夫妻。2.雙方均具有符合佛曆2519年(西元1976年)民法 與商法第5冊的法令規定之結婚資格。…吾等,陳漢瑞MR.HAN-HUI CHEN)與翁阿儂列文馬(MRS.ORN-ANONG LAEBUNMA)謹此宣誓上述由登記主管所作之紀錄已宣讀給 吾等倆人知悉,我倆更確認全部所言皆屬實情。因此,特 在證人面前簽字為憑。」等語;而上開結婚登記書及經泰 國曼谷市帕卡儂區機關蓋用印信之結婚證書,並於84年5 月22日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屬實,載明 :陳漢瑞翁阿儂列文馬(MRS.ORN-ANONG LAEBUNMA)業 於民國84年4月4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語;再 由陳漢瑞持上述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於84年6月19日向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結婚登記 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結婚證書暨中譯本、 被上訴人之泰國護照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61-75頁),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陳漢瑞 與被上訴人既於84年4月4日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並同時 在泰國戶政機關主管面前陳述結婚意願,及簽署表明意願



結婚文字之書面文件,於同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儂區戶政 機關註冊登記結婚,應認已符合泰國民事法及商業法第 1455條、第1458條所定結婚成立要件。又依上情觀之,陳 漢瑞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4日在泰國結婚當時已表明結婚 意願,應具備結婚意思,且已踐行泰國法規定之結婚法定 方式,合於泰國法關於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 亦難認有不具備我國法所定婚姻成立要件之情事,應認陳 漢瑞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已有效成立。陳漢瑞與被上訴人 縱未在我國再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或婚宴,亦不影響彼等 間婚姻已有效成立。
(四)雖上訴人主張陳漢瑞生前雖辦妥結婚登記,惟上訴人二人 均未見過被上訴人,陳漢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締結婚姻及 共同生活之真意,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應係假結婚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 無障礙或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障礙或消滅事實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蓋以既經發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以現狀存續為常態,有 障礙或已消滅為變態,應由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有障礙或 消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五)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陳漢瑞與被上訴人間欠缺 結婚真意,婚姻無效,應先由上訴人就陳漢瑞與被上訴人 婚姻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陳漢瑞與被上訴人二人 於84年4月4日同時在泰國戶政機關主管面前表達結婚意願 ,並在泰國註冊登記結婚,陳漢瑞嗣於同年6月19日亦向 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另被上訴人曾於84年6月24 日入境臺灣,同年8月15日出境(詳「五」);參以陳漢 瑞生前未曾向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 或自首其與被上訴人係假結婚,其係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 結婚登記,亦未曾提起離婚或其他消滅婚姻關係之訴訟, 難認陳漢瑞本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成立。上訴人



徒以陳漢瑞與被上訴人未曾在臺灣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或宴 請親友,未共同生活,上訴人或其親友均未見過被上訴人 ,亦不知陳漢瑞與被上訴人結婚等情為由,推論陳漢瑞與 被上訴人於84年4月4日結婚當時無結婚之意思,婚姻無效 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經本院通知陳報陳漢瑞於84年3 月27日、84年5月12日出境有無透過旅行社辦理,該旅行 社之名稱及地址,及陳漢瑞出境有無同行之人士,同行人 士之姓名、住居所;上訴人陳報不知,亦無從查證(見本 院卷18頁),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陳漢瑞與被上訴人 婚姻成立之反證,尚難僅憑上訴人事後之主觀臆測,遽謂 陳漢瑞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4日結婚當時欠缺結婚真意, 雙方係假結婚而屬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漢瑞與被上訴 人間之婚姻無效云云,為不足採,另陳漢瑞與被上訴人並 未離婚或有其他消滅婚姻之情事,陳漢瑞與被上訴人間之 婚姻關係迄陳漢瑞死亡時應仍有效存在,亦堪認定。七、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陳漢瑞之繼承權不存在部 分:
(一)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本文規定,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
(二)陳漢瑞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成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且 彼等之婚姻關係並無其他歸於消滅之事由,則於陳漢瑞88 年7月18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仍為陳漢瑞之生存 配偶,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陳漢瑞之繼承權存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陳漢瑞之繼承權不存在,應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陳漢瑞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4日結婚當時符合我 國法與泰國法規定之結婚成立要件,二人並已在泰國註冊登 記結婚,陳漢瑞亦於同年6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足見陳漢瑞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成立,婚姻關係有效 存在;且陳漢瑞與被上訴人嗣後並未離婚或有其他消滅婚姻 關係之情事,應認陳漢瑞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迄陳漢瑞 死亡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於陳漢瑞死亡後對於陳漢瑞之 財產有繼承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漢瑞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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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