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251號
TPHV,103,家上,251,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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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昱旭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  邱琪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5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甲○○會面交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96年10月30日生)、甲○○(男,98年3 月23日生) ,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起初感情 尚稱融洽,下班後共同返回伊父母住處用餐,然被上訴人卻 漸感不耐而拒絕同行,並屢以電話、簡訊催促伊攜子返家。 又在伊因出差,將甲○○交由父母協助照顧時,逕自前去接 回甲○○,對伊父母態度惡劣。被上訴人多次表明不願陪同 返回伊父母家,伊回去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阻止伊帶子 女回去,罵伊全家人都是瘋子,令伊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曾 在伊返家後,對著甲○○表示「你看你爸爸坐在那裡,你還 要認他作爸爸嗎?」等語,貶抑伊之形象,每次伊與被上訴 人溝通,都是伊讓步妥協,甚至跪求被上訴人體諒伊處境, 被上訴人卻仍多有不滿,處處控制、騷擾伊,動輒對伊抱怨 ,伊實已無法繼續退讓、維持婚姻。
兩造雖在同一公司任職,惟因工作性質不同,於上班時間並 無互動關係,上下班時間亦無法一致,伊需配合加班、出差 ,為減輕被上訴人獨自處理家務之負擔,出差前後均主動處 理家務,並告知一切細節,然被上訴人卻仍無法體諒,在伊 出差期間不分日夜,密集打電話或傳簡訊,屢屢指責伊為何 要出差、不在家中陪伴被上訴人,數落伊不顧家庭、子女, 並無故懷疑伊在外結交女友,聘請徵信社調查伊行蹤,伊長 期承受被上訴人不理性之騷擾行為,致身心俱受其害,兩造



間信任、信賴關係亦已蕩然無存。
自甲○○出生後,兩造時因對子女之教養方式相異有爭吵, 伊為求和諧,在被上訴人管教子女時均不出言干涉,被上訴 人卻以打耳光方式處罰子女,令伊難以接受。兩造自100 年 1 月起分房迄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伊自分房後與小孩同 住一房,被上訴人強行拆除房門鎖,宣示要完全掌控伊自由 ,藏匿家中所有房間鑰匙,於拆除房門鎖後,動輒闖入伊房 間,氣沖沖的要求與伊討論,伊以隔天要上班為由拒絕,被 上訴人仍不罷休,明知凌晨1 、2 點時伊已在休息,卻進房 開窗拿衣服,把伊嚇醒,並以傳簡訊、打電話、騷擾作息之 方式對待伊,以情緒性言語,讓伊不得安寧,令伊長期忍受 精神上之虐待行為,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伊起訴請求離婚後,曾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卻責 怪伊不堅持原則,將婚姻問題歸責於伊,伊自覺退無可退, 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依然未曾正面回應、討論婚姻問題 ,一再以過去的事情不必拘泥,或以不承認之態度面對,並 以寫紙條方式作為溝通管道,兩造顯已形同陌路,絕無復合 之望,婚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已 生破綻,且此破綻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重大之妨 礙,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丙 ○○、甲○○現與兩造同住,伊具藥師專業執照,且工作穩 定,經濟能力優厚,有雙親協助照顧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併請求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婚後雖因細故發生爭執,惟婚姻關係中爭吵在所難免, 因子女年幼,基於家務分工而分房各別照顧子女亦屬正當, 並非因感情不佳所致。女兒丙○○出生時,上訴人因出差未 能陪同生產,伊實感害怕無助,並非藉此數落上訴人,且伊 因子女之事以電話或訊息聯絡上訴人,其中夾雜埋怨之詞為 人之常情。上訴人經常早出晚歸,未主動告知去向,對於伊 之詢問含糊回應,伊基於擔心而委請徵信社進行短期調查, 事後亦坦承告知上訴人,雙方並未為此而生芥蒂,不足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又上訴人於100 年間出國4 次,101 年間出國1 次,伊均未密集致電或傳訊息給上訴人,顯見伊 並無騷擾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婚後仍返回其父母家共用晚餐,然每每用餐返家已近 就寢時間,影響子女作息,伊也因尚需處理家務而無法獲得 休息,惟並無故意阻止上訴人父母與子女往來,亦無疏遠上



訴人父母之意,上訴人攜子返家時曾未接聽電話或未回覆訊 息,伊因而重複撥打電話或傳簡訊,惟此情況尚屬少數,難 以此謂有精神嚴重騷擾或難以維持婚姻之情。
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7 日出差之時,伊基於 照顧子女之責,赴上訴人父母家中接回甲○○,竟遭上訴人 母親、弟弟、弟媳強力阻止、拉扯,伊並無對上訴人父母不 禮貌之行為,況此非離婚事由。兩造住所之房門鎖,早有鬆 脫、掉落之情形,伊為避免砸傷子女而拆下門鎖,並非企圖 控制上訴人或監控其生活,上訴人對此未曾加以詢問或主動 修復門鎖,自行揣測伊意圖,實為欲加之罪。
兩造於本件訴訟後,經共同努力,已鮮少發生爭吵,伊努力 調整與上訴人之溝通及互動方式,並重新檢視上訴人於訴訟 中一再指摘之各項事由,思考未來應如何本於互信互愛互諒 之基礎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且為避免雙方於言談時因一 時衝動而生爭執,伊乃多以紙條或簡訊與上訴人溝通,亦可 明確而有效率完成家庭事務之協調與分擔。再兩造曾於100 、101 年間全家出遊,足證兩造婚姻間雖偶生口角或猜疑, 惟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亦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並期待與上訴人共同打造和諧美滿之婚姻關係。 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上訴人刻意放大兩 造偶一為之的口角爭執,將伊單純抱怨行為作為離婚事由, 並在未告知伊情況下,多次攜兩造之子外出直至就寢時間仍 未返家,令伊擔心安危而致電或寄發簡訊,伊行為其來有自 ,實難歸責於伊,上訴人就兩造婚姻若有不滿,卻拒絕敞開 心胸與伊溝通,並排斥尋求專業途徑,以消極態度逃避問題 ,故意製造雙方爭執對立,破壞兩造誠摯之情愛基礎,上訴 人實為有責性較重之一方,依法亦不得訴請離婚,如兩造離 婚,則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丙○○、甲○○之權利義務,程 序監理人報告中,有關子女出生後是否即由褓姆照顧及相關 當事人、親友之基本資料及子女當時觀看影片內容有誤,且 所得僅訪談當日之狀況,自不得以該日偶然之狀況遽謂子女 已有何種傾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離婚等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
請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長女丙○○、長男甲○○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96年10月30日生)、甲○○(男,98年3月23日生),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 卷第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屢屢指責其不顧家庭、妻小,配合公 司加班、出差,且不分日夜以簡訊、電話騷擾其作息,並僱 請徵信社對其調查,又於兩造分房後強拆房門鎖,企圖掌控 其自由,對其為精神上之虐待,復對其父母不尊重,致兩造 屢生激烈爭執,自100 年1 月起分房迄今,婚姻有名無實, 被上訴人並改以字條方式與其溝通,兩造已毫無互動,形同 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 年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可參。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住所因與其父母家僅5 分鐘之路程,故 協議下班後儘量回其父母家吃飯,然被上訴人漸感不耐,即 不再一同前往,並明知其與子女均在父母家,仍一再以簡訊 、電話催促其回家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每次到9 點才要 洗澡,10點才要睡覺,其認為太晚了,至少8 點就要離開公



婆家,後來變成這樣,就沒有一直打電話催了,上訴人所稱 密集打電話或傳簡訊,均係因上訴人未接聽電話亦未回覆電 話或簡訊,或與兩造之子直至就寢時間仍未返家,其因出於 擔心所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8、32頁),參諸被上訴人 不爭執於簡訊中對上訴人稱:「居然有人認為結婚後,自己 爸媽家是自己家耶,好恐怖喔,沒有家庭觀念,長不大!好 娘!」、「沒有家庭觀念的人,結什麼婚啊!不要臉!」等 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之維繫有不同想法,認 應以兩造共組之核心家庭為主軸,且顧及子女不宜過晚就寢 ,不認同上訴人與子女在上訴人父母家逗留過長之時間,兩 造就此不同之想法,源於來自不同家庭男女相結合,因觀念 、習慣等相異之成長環境所產生之差異,惟此屬婚姻中常見 之磨合歷程,原賴兩造耐心、相互體諒之持續溝通、了解彼 此想法而改善,然兩造捨此不為,上訴人未積極有效地消弭 雙方想法之歧異,被上訴人則採取疏遠上訴人原生家庭之態 度,僅由上訴人單獨攜帶子女返回父母家,此由證人即上訴 人之母林劉靜惠於102年12月9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已經 兩、三年沒有回來了等語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60頁),不 僅如此,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明知上訴人與子女係在上 訴人父母家中,仍不顧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之感受,屢以電 話、簡訊密集催促上訴人帶同子女返家,復以簡訊指責上訴 人「沒有家庭觀念」、「長不大!好娘!」、「不要臉!」 等貶抑話語,被上訴人之出發點固無不妥,然手段顯有失當 ,惟兩造婚姻因此產生嫌隙,依上所述,尚難單獨苛責被上 訴人一方,應認兩造均屬有責。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離婚訴訟之導火線為101 年5 月間,其 出差至美國芝加哥開會,因被上訴人無法同時照顧兩名子女 ,乃協議出差期間由其父母代為照顧甲○○,由被上訴人照 顧丙○○,為擔心被上訴人無法同時照顧生病尚未痊癒之甲 ○○,乃交代父母不能讓被上訴人將小孩帶走,惟被上訴人 竟於其出差期間,硬將甲○○帶回,對其父母非常不禮貌, 甚至經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於10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 日上訴人出差時,如常至上訴人父母家中將兒子接回家,詎 遭上訴人之母及弟弟、弟媳強力阻止,甚至拉扯其,並向派 出所報案請警員到場處理,嗣經警明瞭原委後,即明白告知 上訴人母親林劉靜惠不得阻止其帶兒子回家等語(見原審婚 字卷第44頁),而證人林劉靜惠到庭證稱有次孫子生病,上 訴人要去芝加哥開會,把孫子送回來,被上訴人有電話來,



渠說孫子生病了,上訴人有交代,渠不會讓被上訴人帶回去 ,被上訴人就帶孫女來,孫子說要跟阿嬤一起睡,不要跟媽 媽回去,當時小媳婦也在家,被上訴人就硬搶,被上訴人說 有拿錄影機,小媳婦就跟被上訴人打架,當時孫子差點掉下 去,渠接住了,小兒子回來就報警,因為被上訴人講不聽, 上訴人父親已經說了很多好話,鄰居也說了很多好話,被上 訴人後來就帶孫子去鄰居家買冰淇淋、養樂多引誘孫子,所 以孫子就跟被上訴人回去,警察也說阿公阿嬤沒有權利,當 時被上訴人沒有說很難聽的話,但是很堅持等語(見原審婚 字卷第60頁),上情核與兩造所陳大致相符,且並非全然不 利於被上訴人,應信可採。對照上訴人自陳有交代父母不能 讓被上訴人將小孩帶走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頁),上訴 人於託付甲○○予父母時所為不能讓被上訴人帶回之囑咐, 雖係出於擔心被上訴人於其出差期間無法同時照顧兩名子女 之善意,然未顧及被上訴人身為人母之想法,而剝奪被上訴 人對於子女照料之主動權,亦嫌失慮,因而導致上開衝突之 發生,顯非無責,然被上訴人因前述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 所生之嫌隙,與渠等關係疏離,而無法進行良好溝通,不顧 與上訴人父母、家人發生嚴重衝突,執意將甲○○帶回,竟 致須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之情緒控管亦有未洽,且欠缺對 於配偶父母應有之尊重,致兩造婚姻裂痕日益擴大,兩造雖 均有責,惟被上訴人於此應負較重之可責性。
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房後,被上訴人強行拆掉其所住房間之門 鎖,隨時闖入,甚至在其睡覺時進來拿衣服,不讓其保有隱 私及喘息空間等語,亦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門鎖 及被上訴人簡訊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 40頁反面),依該門鎖相片所示,確有遭破壞之痕跡,對照 被上訴人簡訊中記載:「門已經修好了,你其實不用找機會 挑我毛病,我那是下意識的反應,婚姻不是這樣子的,請你 改善,謝謝。」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門鎖係遭被上訴人強 行拆除等語並非無稽,應為可採,反之,被上訴人辯稱因門 把常掉下,所以下意識把鎖拆下,免得掉下打到腳或地板云 云(見本院卷第60頁),如若屬實,衡情應不致特以簡訊向 上訴人表明不用找機會挑毛病、那是下意識反應等語,堪認 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且依被上訴人自承偶爾在半 夜1、2點收衣服,知道上訴人在睡覺、會禮貌性敲門,有特 別注意有沒有吵到上訴人,進去時,上訴人常用ipad看電視 ,沒有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6頁反面、27頁),兩 造至此,於日常生活不僅欠缺良性互動,且因瑣事即形同水 火,已難認兩造婚姻並無破綻。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僱請徵信社調查其行蹤乙節,被 上訴人辯稱有請徵信社調查7 天,不是懷疑上訴人有外遇, 只是想知道上訴人跟誰聯絡,那陣子上訴人早上6 點多出門 ,晚上10點才回來,有拍到上訴人抽菸,騎機車載一個女生 貼很近,那個女生中午送便當等的照片,因不確定上訴人是 否有不正當交往,所以其問上訴人,重點不是上訴人外遇, 是其不知上訴人行蹤,上訴人早上6 點多就出門,小孩又需 要照顧,其不知要如何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因不明上訴人行蹤,又 因在家照顧子女,心生不安,即委請徵信社進行調查,自係 出於對上訴人之不信任,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並非出於懷 疑上訴人外遇之考量而為上開徵信行為云云,惟衡情尚無不 能直接與上訴人開誠布公提出自己之不安,而尋求上訴人解 答之理,乃被上訴人卻逕採殺傷力較大之委託徵信社調查方 式,嚴重衝擊相互間之信任,顯有不週,然兩造互信之欠缺 ,亦如前述,係出於兩造缺乏良性之互動、溝通,不能單獨 苛責被上訴人一方,應認兩造均屬有責。
末以,兩造自100 年1 月起分房迄今,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此 一事實,惟辯稱係因分別照顧子女所為,非出於婚姻之破綻 等語,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已有2 年多沒有性行為(見本院 卷第41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稱上訴人不使用保險套, 其因容易懷孕,若未避孕,對性關係會害怕,懷兒子時上訴 人說要去結紮,但是沒有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可知無性生活並非出於兩造之共識,而避孕之方式非僅上述 使用保險套或結紮之途,理應可由兩造就此達成共識,非無 解決之道,則如若被上訴人所辯分房僅係因照顧子女之故, 何以兩造已有2 年多未有從事婚姻中情愛基礎之一之性行為 ,又上訴人陳稱已有2 、3 年沒有情感交流或分享等語,被 上訴人則對兩造間最後一次之情感交流或分享沒有印象(見 本院卷第41頁),且不爭執兩造日常生活已無對話,均以字 條溝通之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兩造間感情之疏離 ,可見一斑。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現在我覺得這樣 的婚姻我可以,上訴人的部分我只放百分之五,精神上我放 在小孩還有工作,現在上訴人不會影響我等語(見原審婚字 卷第61頁反面),又於本院陳稱本件訴訟後,其自己調整心 態,對於上訴人所作所為儘量忽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上述情事,致夫妻之誠摯 相愛基礎動搖,自上訴人101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兩年 多來,兩造關係未隨時間及被上訴人所述之調整心態而有所 改善,上訴人堅決離婚,被上訴人則僅消極以應,甚至只以



百分之五之心力對待上訴人,是則兩造均無積極改善婚姻關 係之意圖及行為,兩造僵局難見曙光,顯難再期彼此共創圓 滿和諧生活,如此之婚姻關係,確實難再維繫。 綜上,兩造因上訴人、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關係產生嫌隙,欠 缺良好溝通及解決方式以消弭歧見,繼而屢生衝突,喪失婚 姻中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訴人未能努力消除被上訴 人之不安與不滿,被上訴人則未能控管情緒,而有欠妥之行 為,不但負面批評上訴人與父母之親情關係,復對上訴人父 母欠缺應有之尊重,使兩造婚姻破綻日深,終致不能維持之 程度,上訴人於法庭上對被上訴人屢屢指摘,被上訴人則消 極以對,辯稱這樣的婚姻其可接受,只放百分之五之精神在 上訴人身上等語,堪認雙方恩義已絕,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形式上雖具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 婚姻意義,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之所以難以維 持係由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 度以被上訴人略高,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經查: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甲○○分別係96年10月30日、98 年3 月23日出生,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 離婚,因兩造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 酌定之,自屬有據。原審乃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丙○○、甲○○親權歸屬乙事,進



行訪視調查報告。依該基金會103 年1 月29日社監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載:依上訴人所述於 102 年1 月間至目前之生技公司擔任臨床研究處總裁,年薪 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被上訴人則陳述目前於羅氏藥廠 擔任資深藥師(事)法規專員,年薪120 萬元;綜合評估兩 造皆有強烈照顧和監護子女意願,唯方式不同,上訴人考量 兩造對於教養沒有共識,故希望單獨監護;被上訴人未考量 分居或離婚之可能,故未具體陳述監護方式,僅表示一定要 有子女監護權。未成年子女並未直接表達受監護意願,但觀 察子女們與兩造都有安全依附,唯互動模式明顯不同。兩造 目前與子女們仍共同居住生活,該住所生活機能良好,家中 雖有足夠的房間,但子女們尚習慣與被上訴人同睡。據兩造 陳述,皆有親友提供實質和穩定的支持。評估兩造皆有良好 監護動機和強烈照顧意願,其各方面之教養能力皆相當,子 女們與兩造之依附關係皆屬安全依附,而兩造在親職能力上 最大的不同為教養的理念,因此管教方式無法一致,亦影響 子女們在行為表現上出現鑽漏洞的情況,本會認雙方均無明 顯不適任,請法官斟酌裁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1-94 頁 )。
依上可知,兩造均有充足之意願與能力監護兩名子女,且與 兩名子女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名子女習慣與被上訴人 同睡,此與上訴人所稱原本兒子跟我同睡,但是後來兒子說 要跟被上訴人同睡,所以兩名子女均與被上訴人同睡一間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兩名子女與被上訴人間有 較深之依附關係。而依原審選任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略 載:觀察互動狀況,兩名子女對被上訴人均十分依賴,對被 上訴人情感表達直接且坦率,常使用撒嬌或耍賴方式要求, 被上訴人對於子女們的不適切行為大多不會嚴肅的糾正,通 常是不停的告誡為主;兩名子女對於上訴人的態度是較為敬 畏的,且了解上訴人是規範明確的,因此需遵守規則,並且 不可以賴皮,相較於被上訴人,兩名子女較能夠遵從上訴人 提出的要求。觀察兩造互動,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同處一空 間時,其神情已十分痛苦壓抑,甚至處於警戒狀態,無法溝 通及好好發揮配偶或父親角色,僅能回應小孩的要求與簡單 互動,及執行家事分工,兩人間之溝通僅剩紙筆的單向傳話 ,對於兩名子女之教養及生活照顧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且 彼此充滿情緒與成見,建議由單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見原審婚字卷第99-107頁),上開報告對於兩造共同監護子 女之觀察與本院於法庭上觀察所得相同,上訴人亦表示共同 監護有困難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可接受單獨監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應認由兩造共同監護兩名子女確有困難。又 兩名子女於接受上開訪視時已分別為6 歲、4 歲之齡,均已 於幼兒園就讀,是兩名子女應已培養相伴之手足情誼,參諸 上訴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就監護權之想法,強調若兩名子 女需分別由兩造分別監護,那為了兩名子女之適應,其願意 放棄獨立監護,兩名子女自小共同生活,互為玩伴且感情良 好,對於兩名子女未來安排之首要前提仍希望兩名子女能共 同生活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03 頁),上訴人此一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殊值讚許。是本院綜合上情,為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基於幼年從母、主要照顧者及 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為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 較為適宜。
七、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院 判准兩造離婚,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 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本院雖判由被上 訴人行使負擔對於丙○○、甲○○之權利義務事項,惟因父 子天性,天下皆同,上訴人基於其與丙○○、甲○○間之親 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 喪失,且丙○○、甲○○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 前揭說明,為使丙○○、甲○○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 最低,不致疏離父子情感,亦使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 在丙○○、甲○○身邊盡父責之憾,再參兩造均陳稱會面交 往之方式由本院酌定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職 權酌定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
八、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 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關於未任親權一方即上訴人應如何履行其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均陳稱如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不會向對方請求撫養 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之 履行已有協議,且參諸前述訪視報告所載,兩造均有充足之 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是兩造上開協議應認與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無違,本院尚無依職權酌定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又如前述,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即 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惟此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 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行使親權人負扶養義務(同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參照)。是丙○○、甲○○日後仍 得自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其行使負擔2 名子女 丙○○、甲○○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 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 有情況酌定該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該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 ,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兼顧兩造之親權。 倘若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 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事,或被上訴人以任 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 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該未成年子女與上 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上訴人仍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 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 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與丙○○、甲○○之會面及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明細表
┌───┬─────┬──────────────┬─────┐
│項目 │ 期間 │方 式│備註 │
├───┼─────┼──────────────┼─────┤
│一般時│每週星期一│上訴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 │
│間 │至星期五,│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 │
│ │下午7 時至│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8 時 │。 │ │
├───┼─────┼──────────────┼─────┤
│週休二│每月第二個│上訴人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至未│ │
│日即星│與第四個星│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
│期六與│期 │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 │ │
│星期日│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之處所│ │
│ │ │。 │ │
├───┼─────┼──────────────┼─────┤




│暑假期│30日 │上訴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寒暑假期間│
│間(自│ │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為特別規定│
│未成年│ │未成年女同住30日,並於期滿日│會面交往方│
│子女均│ │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 │式之時段,│
│就讀小│ │原所在處所。 │對造互不得│
│學時起│ │ │主張上項週│
│適用)│ │ │休二日之會│
│ │ │ │面交往 │
├───┼─────┼──────────────┼─────┤
│寒假期│10日 │上訴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同上。 │
│間(自│ │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2.如該星期│
│未成年│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10日,並於│ 遇農曆春│
│子女均│ │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節除夕、│
│就讀小│ │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或大年初│
│學時起│ │ │ 一、初二│
│適用)├─────┼──────────────┤ ,則此一│
│ │農曆春節期│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上│ 會面交往│
│ │間:3日 │ 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 時,│ 方式順延│
│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 一週 │
│ │ │ 年子女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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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