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昱旭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 邱琪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5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甲○○會面交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96年10月30日生)、甲○○(男,98年3 月23日生) ,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起初感情 尚稱融洽,下班後共同返回伊父母住處用餐,然被上訴人卻 漸感不耐而拒絕同行,並屢以電話、簡訊催促伊攜子返家。 又在伊因出差,將甲○○交由父母協助照顧時,逕自前去接 回甲○○,對伊父母態度惡劣。被上訴人多次表明不願陪同 返回伊父母家,伊回去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阻止伊帶子 女回去,罵伊全家人都是瘋子,令伊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曾 在伊返家後,對著甲○○表示「你看你爸爸坐在那裡,你還 要認他作爸爸嗎?」等語,貶抑伊之形象,每次伊與被上訴 人溝通,都是伊讓步妥協,甚至跪求被上訴人體諒伊處境, 被上訴人卻仍多有不滿,處處控制、騷擾伊,動輒對伊抱怨 ,伊實已無法繼續退讓、維持婚姻。
兩造雖在同一公司任職,惟因工作性質不同,於上班時間並 無互動關係,上下班時間亦無法一致,伊需配合加班、出差 ,為減輕被上訴人獨自處理家務之負擔,出差前後均主動處 理家務,並告知一切細節,然被上訴人卻仍無法體諒,在伊 出差期間不分日夜,密集打電話或傳簡訊,屢屢指責伊為何 要出差、不在家中陪伴被上訴人,數落伊不顧家庭、子女, 並無故懷疑伊在外結交女友,聘請徵信社調查伊行蹤,伊長 期承受被上訴人不理性之騷擾行為,致身心俱受其害,兩造
間信任、信賴關係亦已蕩然無存。
自甲○○出生後,兩造時因對子女之教養方式相異有爭吵, 伊為求和諧,在被上訴人管教子女時均不出言干涉,被上訴 人卻以打耳光方式處罰子女,令伊難以接受。兩造自100 年 1 月起分房迄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伊自分房後與小孩同 住一房,被上訴人強行拆除房門鎖,宣示要完全掌控伊自由 ,藏匿家中所有房間鑰匙,於拆除房門鎖後,動輒闖入伊房 間,氣沖沖的要求與伊討論,伊以隔天要上班為由拒絕,被 上訴人仍不罷休,明知凌晨1 、2 點時伊已在休息,卻進房 開窗拿衣服,把伊嚇醒,並以傳簡訊、打電話、騷擾作息之 方式對待伊,以情緒性言語,讓伊不得安寧,令伊長期忍受 精神上之虐待行為,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伊起訴請求離婚後,曾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卻責 怪伊不堅持原則,將婚姻問題歸責於伊,伊自覺退無可退, 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依然未曾正面回應、討論婚姻問題 ,一再以過去的事情不必拘泥,或以不承認之態度面對,並 以寫紙條方式作為溝通管道,兩造顯已形同陌路,絕無復合 之望,婚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已 生破綻,且此破綻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重大之妨 礙,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丙 ○○、甲○○現與兩造同住,伊具藥師專業執照,且工作穩 定,經濟能力優厚,有雙親協助照顧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併請求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婚後雖因細故發生爭執,惟婚姻關係中爭吵在所難免, 因子女年幼,基於家務分工而分房各別照顧子女亦屬正當, 並非因感情不佳所致。女兒丙○○出生時,上訴人因出差未 能陪同生產,伊實感害怕無助,並非藉此數落上訴人,且伊 因子女之事以電話或訊息聯絡上訴人,其中夾雜埋怨之詞為 人之常情。上訴人經常早出晚歸,未主動告知去向,對於伊 之詢問含糊回應,伊基於擔心而委請徵信社進行短期調查, 事後亦坦承告知上訴人,雙方並未為此而生芥蒂,不足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又上訴人於100 年間出國4 次,101 年間出國1 次,伊均未密集致電或傳訊息給上訴人,顯見伊 並無騷擾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婚後仍返回其父母家共用晚餐,然每每用餐返家已近 就寢時間,影響子女作息,伊也因尚需處理家務而無法獲得 休息,惟並無故意阻止上訴人父母與子女往來,亦無疏遠上
訴人父母之意,上訴人攜子返家時曾未接聽電話或未回覆訊 息,伊因而重複撥打電話或傳簡訊,惟此情況尚屬少數,難 以此謂有精神嚴重騷擾或難以維持婚姻之情。
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7 日出差之時,伊基於 照顧子女之責,赴上訴人父母家中接回甲○○,竟遭上訴人 母親、弟弟、弟媳強力阻止、拉扯,伊並無對上訴人父母不 禮貌之行為,況此非離婚事由。兩造住所之房門鎖,早有鬆 脫、掉落之情形,伊為避免砸傷子女而拆下門鎖,並非企圖 控制上訴人或監控其生活,上訴人對此未曾加以詢問或主動 修復門鎖,自行揣測伊意圖,實為欲加之罪。
兩造於本件訴訟後,經共同努力,已鮮少發生爭吵,伊努力 調整與上訴人之溝通及互動方式,並重新檢視上訴人於訴訟 中一再指摘之各項事由,思考未來應如何本於互信互愛互諒 之基礎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且為避免雙方於言談時因一 時衝動而生爭執,伊乃多以紙條或簡訊與上訴人溝通,亦可 明確而有效率完成家庭事務之協調與分擔。再兩造曾於100 、101 年間全家出遊,足證兩造婚姻間雖偶生口角或猜疑, 惟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亦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並期待與上訴人共同打造和諧美滿之婚姻關係。 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上訴人刻意放大兩 造偶一為之的口角爭執,將伊單純抱怨行為作為離婚事由, 並在未告知伊情況下,多次攜兩造之子外出直至就寢時間仍 未返家,令伊擔心安危而致電或寄發簡訊,伊行為其來有自 ,實難歸責於伊,上訴人就兩造婚姻若有不滿,卻拒絕敞開 心胸與伊溝通,並排斥尋求專業途徑,以消極態度逃避問題 ,故意製造雙方爭執對立,破壞兩造誠摯之情愛基礎,上訴 人實為有責性較重之一方,依法亦不得訴請離婚,如兩造離 婚,則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丙○○、甲○○之權利義務,程 序監理人報告中,有關子女出生後是否即由褓姆照顧及相關 當事人、親友之基本資料及子女當時觀看影片內容有誤,且 所得僅訪談當日之狀況,自不得以該日偶然之狀況遽謂子女 已有何種傾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離婚等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
請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長女丙○○、長男甲○○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96年10月30日生)、甲○○(男,98年3月23日生),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 卷第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屢屢指責其不顧家庭、妻小,配合公 司加班、出差,且不分日夜以簡訊、電話騷擾其作息,並僱 請徵信社對其調查,又於兩造分房後強拆房門鎖,企圖掌控 其自由,對其為精神上之虐待,復對其父母不尊重,致兩造 屢生激烈爭執,自100 年1 月起分房迄今,婚姻有名無實, 被上訴人並改以字條方式與其溝通,兩造已毫無互動,形同 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 年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可參。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住所因與其父母家僅5 分鐘之路程,故 協議下班後儘量回其父母家吃飯,然被上訴人漸感不耐,即 不再一同前往,並明知其與子女均在父母家,仍一再以簡訊 、電話催促其回家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每次到9 點才要 洗澡,10點才要睡覺,其認為太晚了,至少8 點就要離開公
婆家,後來變成這樣,就沒有一直打電話催了,上訴人所稱 密集打電話或傳簡訊,均係因上訴人未接聽電話亦未回覆電 話或簡訊,或與兩造之子直至就寢時間仍未返家,其因出於 擔心所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8、32頁),參諸被上訴人 不爭執於簡訊中對上訴人稱:「居然有人認為結婚後,自己 爸媽家是自己家耶,好恐怖喔,沒有家庭觀念,長不大!好 娘!」、「沒有家庭觀念的人,結什麼婚啊!不要臉!」等 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之維繫有不同想法,認 應以兩造共組之核心家庭為主軸,且顧及子女不宜過晚就寢 ,不認同上訴人與子女在上訴人父母家逗留過長之時間,兩 造就此不同之想法,源於來自不同家庭男女相結合,因觀念 、習慣等相異之成長環境所產生之差異,惟此屬婚姻中常見 之磨合歷程,原賴兩造耐心、相互體諒之持續溝通、了解彼 此想法而改善,然兩造捨此不為,上訴人未積極有效地消弭 雙方想法之歧異,被上訴人則採取疏遠上訴人原生家庭之態 度,僅由上訴人單獨攜帶子女返回父母家,此由證人即上訴 人之母林劉靜惠於102年12月9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已經 兩、三年沒有回來了等語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60頁),不 僅如此,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明知上訴人與子女係在上 訴人父母家中,仍不顧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之感受,屢以電 話、簡訊密集催促上訴人帶同子女返家,復以簡訊指責上訴 人「沒有家庭觀念」、「長不大!好娘!」、「不要臉!」 等貶抑話語,被上訴人之出發點固無不妥,然手段顯有失當 ,惟兩造婚姻因此產生嫌隙,依上所述,尚難單獨苛責被上 訴人一方,應認兩造均屬有責。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離婚訴訟之導火線為101 年5 月間,其 出差至美國芝加哥開會,因被上訴人無法同時照顧兩名子女 ,乃協議出差期間由其父母代為照顧甲○○,由被上訴人照 顧丙○○,為擔心被上訴人無法同時照顧生病尚未痊癒之甲 ○○,乃交代父母不能讓被上訴人將小孩帶走,惟被上訴人 竟於其出差期間,硬將甲○○帶回,對其父母非常不禮貌, 甚至經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於10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 日上訴人出差時,如常至上訴人父母家中將兒子接回家,詎 遭上訴人之母及弟弟、弟媳強力阻止,甚至拉扯其,並向派 出所報案請警員到場處理,嗣經警明瞭原委後,即明白告知 上訴人母親林劉靜惠不得阻止其帶兒子回家等語(見原審婚 字卷第44頁),而證人林劉靜惠到庭證稱有次孫子生病,上 訴人要去芝加哥開會,把孫子送回來,被上訴人有電話來,
渠說孫子生病了,上訴人有交代,渠不會讓被上訴人帶回去 ,被上訴人就帶孫女來,孫子說要跟阿嬤一起睡,不要跟媽 媽回去,當時小媳婦也在家,被上訴人就硬搶,被上訴人說 有拿錄影機,小媳婦就跟被上訴人打架,當時孫子差點掉下 去,渠接住了,小兒子回來就報警,因為被上訴人講不聽, 上訴人父親已經說了很多好話,鄰居也說了很多好話,被上 訴人後來就帶孫子去鄰居家買冰淇淋、養樂多引誘孫子,所 以孫子就跟被上訴人回去,警察也說阿公阿嬤沒有權利,當 時被上訴人沒有說很難聽的話,但是很堅持等語(見原審婚 字卷第60頁),上情核與兩造所陳大致相符,且並非全然不 利於被上訴人,應信可採。對照上訴人自陳有交代父母不能 讓被上訴人將小孩帶走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頁),上訴 人於託付甲○○予父母時所為不能讓被上訴人帶回之囑咐, 雖係出於擔心被上訴人於其出差期間無法同時照顧兩名子女 之善意,然未顧及被上訴人身為人母之想法,而剝奪被上訴 人對於子女照料之主動權,亦嫌失慮,因而導致上開衝突之 發生,顯非無責,然被上訴人因前述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 所生之嫌隙,與渠等關係疏離,而無法進行良好溝通,不顧 與上訴人父母、家人發生嚴重衝突,執意將甲○○帶回,竟 致須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之情緒控管亦有未洽,且欠缺對 於配偶父母應有之尊重,致兩造婚姻裂痕日益擴大,兩造雖 均有責,惟被上訴人於此應負較重之可責性。
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房後,被上訴人強行拆掉其所住房間之門 鎖,隨時闖入,甚至在其睡覺時進來拿衣服,不讓其保有隱 私及喘息空間等語,亦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門鎖 及被上訴人簡訊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 40頁反面),依該門鎖相片所示,確有遭破壞之痕跡,對照 被上訴人簡訊中記載:「門已經修好了,你其實不用找機會 挑我毛病,我那是下意識的反應,婚姻不是這樣子的,請你 改善,謝謝。」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門鎖係遭被上訴人強 行拆除等語並非無稽,應為可採,反之,被上訴人辯稱因門 把常掉下,所以下意識把鎖拆下,免得掉下打到腳或地板云 云(見本院卷第60頁),如若屬實,衡情應不致特以簡訊向 上訴人表明不用找機會挑毛病、那是下意識反應等語,堪認 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且依被上訴人自承偶爾在半 夜1、2點收衣服,知道上訴人在睡覺、會禮貌性敲門,有特 別注意有沒有吵到上訴人,進去時,上訴人常用ipad看電視 ,沒有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6頁反面、27頁),兩 造至此,於日常生活不僅欠缺良性互動,且因瑣事即形同水 火,已難認兩造婚姻並無破綻。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僱請徵信社調查其行蹤乙節,被 上訴人辯稱有請徵信社調查7 天,不是懷疑上訴人有外遇, 只是想知道上訴人跟誰聯絡,那陣子上訴人早上6 點多出門 ,晚上10點才回來,有拍到上訴人抽菸,騎機車載一個女生 貼很近,那個女生中午送便當等的照片,因不確定上訴人是 否有不正當交往,所以其問上訴人,重點不是上訴人外遇, 是其不知上訴人行蹤,上訴人早上6 點多就出門,小孩又需 要照顧,其不知要如何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因不明上訴人行蹤,又 因在家照顧子女,心生不安,即委請徵信社進行調查,自係 出於對上訴人之不信任,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並非出於懷 疑上訴人外遇之考量而為上開徵信行為云云,惟衡情尚無不 能直接與上訴人開誠布公提出自己之不安,而尋求上訴人解 答之理,乃被上訴人卻逕採殺傷力較大之委託徵信社調查方 式,嚴重衝擊相互間之信任,顯有不週,然兩造互信之欠缺 ,亦如前述,係出於兩造缺乏良性之互動、溝通,不能單獨 苛責被上訴人一方,應認兩造均屬有責。
末以,兩造自100 年1 月起分房迄今,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此 一事實,惟辯稱係因分別照顧子女所為,非出於婚姻之破綻 等語,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已有2 年多沒有性行為(見本院 卷第41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稱上訴人不使用保險套, 其因容易懷孕,若未避孕,對性關係會害怕,懷兒子時上訴 人說要去結紮,但是沒有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可知無性生活並非出於兩造之共識,而避孕之方式非僅上述 使用保險套或結紮之途,理應可由兩造就此達成共識,非無 解決之道,則如若被上訴人所辯分房僅係因照顧子女之故, 何以兩造已有2 年多未有從事婚姻中情愛基礎之一之性行為 ,又上訴人陳稱已有2 、3 年沒有情感交流或分享等語,被 上訴人則對兩造間最後一次之情感交流或分享沒有印象(見 本院卷第41頁),且不爭執兩造日常生活已無對話,均以字 條溝通之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兩造間感情之疏離 ,可見一斑。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現在我覺得這樣 的婚姻我可以,上訴人的部分我只放百分之五,精神上我放 在小孩還有工作,現在上訴人不會影響我等語(見原審婚字 卷第61頁反面),又於本院陳稱本件訴訟後,其自己調整心 態,對於上訴人所作所為儘量忽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上述情事,致夫妻之誠摯 相愛基礎動搖,自上訴人101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兩年 多來,兩造關係未隨時間及被上訴人所述之調整心態而有所 改善,上訴人堅決離婚,被上訴人則僅消極以應,甚至只以
百分之五之心力對待上訴人,是則兩造均無積極改善婚姻關 係之意圖及行為,兩造僵局難見曙光,顯難再期彼此共創圓 滿和諧生活,如此之婚姻關係,確實難再維繫。 綜上,兩造因上訴人、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關係產生嫌隙,欠 缺良好溝通及解決方式以消弭歧見,繼而屢生衝突,喪失婚 姻中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訴人未能努力消除被上訴 人之不安與不滿,被上訴人則未能控管情緒,而有欠妥之行 為,不但負面批評上訴人與父母之親情關係,復對上訴人父 母欠缺應有之尊重,使兩造婚姻破綻日深,終致不能維持之 程度,上訴人於法庭上對被上訴人屢屢指摘,被上訴人則消 極以對,辯稱這樣的婚姻其可接受,只放百分之五之精神在 上訴人身上等語,堪認雙方恩義已絕,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形式上雖具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 婚姻意義,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之所以難以維 持係由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 度以被上訴人略高,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經查: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甲○○分別係96年10月30日、98 年3 月23日出生,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 離婚,因兩造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 酌定之,自屬有據。原審乃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丙○○、甲○○親權歸屬乙事,進
行訪視調查報告。依該基金會103 年1 月29日社監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載:依上訴人所述於 102 年1 月間至目前之生技公司擔任臨床研究處總裁,年薪 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被上訴人則陳述目前於羅氏藥廠 擔任資深藥師(事)法規專員,年薪120 萬元;綜合評估兩 造皆有強烈照顧和監護子女意願,唯方式不同,上訴人考量 兩造對於教養沒有共識,故希望單獨監護;被上訴人未考量 分居或離婚之可能,故未具體陳述監護方式,僅表示一定要 有子女監護權。未成年子女並未直接表達受監護意願,但觀 察子女們與兩造都有安全依附,唯互動模式明顯不同。兩造 目前與子女們仍共同居住生活,該住所生活機能良好,家中 雖有足夠的房間,但子女們尚習慣與被上訴人同睡。據兩造 陳述,皆有親友提供實質和穩定的支持。評估兩造皆有良好 監護動機和強烈照顧意願,其各方面之教養能力皆相當,子 女們與兩造之依附關係皆屬安全依附,而兩造在親職能力上 最大的不同為教養的理念,因此管教方式無法一致,亦影響 子女們在行為表現上出現鑽漏洞的情況,本會認雙方均無明 顯不適任,請法官斟酌裁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1-94 頁 )。
依上可知,兩造均有充足之意願與能力監護兩名子女,且與 兩名子女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名子女習慣與被上訴人 同睡,此與上訴人所稱原本兒子跟我同睡,但是後來兒子說 要跟被上訴人同睡,所以兩名子女均與被上訴人同睡一間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兩名子女與被上訴人間有 較深之依附關係。而依原審選任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略 載:觀察互動狀況,兩名子女對被上訴人均十分依賴,對被 上訴人情感表達直接且坦率,常使用撒嬌或耍賴方式要求, 被上訴人對於子女們的不適切行為大多不會嚴肅的糾正,通 常是不停的告誡為主;兩名子女對於上訴人的態度是較為敬 畏的,且了解上訴人是規範明確的,因此需遵守規則,並且 不可以賴皮,相較於被上訴人,兩名子女較能夠遵從上訴人 提出的要求。觀察兩造互動,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同處一空 間時,其神情已十分痛苦壓抑,甚至處於警戒狀態,無法溝 通及好好發揮配偶或父親角色,僅能回應小孩的要求與簡單 互動,及執行家事分工,兩人間之溝通僅剩紙筆的單向傳話 ,對於兩名子女之教養及生活照顧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且 彼此充滿情緒與成見,建議由單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見原審婚字卷第99-107頁),上開報告對於兩造共同監護子 女之觀察與本院於法庭上觀察所得相同,上訴人亦表示共同 監護有困難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可接受單獨監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應認由兩造共同監護兩名子女確有困難。又 兩名子女於接受上開訪視時已分別為6 歲、4 歲之齡,均已 於幼兒園就讀,是兩名子女應已培養相伴之手足情誼,參諸 上訴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就監護權之想法,強調若兩名子 女需分別由兩造分別監護,那為了兩名子女之適應,其願意 放棄獨立監護,兩名子女自小共同生活,互為玩伴且感情良 好,對於兩名子女未來安排之首要前提仍希望兩名子女能共 同生活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03 頁),上訴人此一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殊值讚許。是本院綜合上情,為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基於幼年從母、主要照顧者及 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為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 較為適宜。
七、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院 判准兩造離婚,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 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本院雖判由被上 訴人行使負擔對於丙○○、甲○○之權利義務事項,惟因父 子天性,天下皆同,上訴人基於其與丙○○、甲○○間之親 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 喪失,且丙○○、甲○○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 前揭說明,為使丙○○、甲○○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 最低,不致疏離父子情感,亦使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 在丙○○、甲○○身邊盡父責之憾,再參兩造均陳稱會面交 往之方式由本院酌定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職 權酌定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
八、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 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關於未任親權一方即上訴人應如何履行其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均陳稱如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不會向對方請求撫養 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之 履行已有協議,且參諸前述訪視報告所載,兩造均有充足之 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是兩造上開協議應認與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無違,本院尚無依職權酌定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又如前述,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即 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惟此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 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行使親權人負扶養義務(同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參照)。是丙○○、甲○○日後仍 得自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其行使負擔2 名子女 丙○○、甲○○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 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 有情況酌定該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該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 ,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兼顧兩造之親權。 倘若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 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事,或被上訴人以任 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 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該未成年子女與上 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上訴人仍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 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 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與丙○○、甲○○之會面及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明細表
┌───┬─────┬──────────────┬─────┐
│項目 │ 期間 │方 式│備註 │
├───┼─────┼──────────────┼─────┤
│一般時│每週星期一│上訴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 │
│間 │至星期五,│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 │
│ │下午7 時至│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8 時 │。 │ │
├───┼─────┼──────────────┼─────┤
│週休二│每月第二個│上訴人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至未│ │
│日即星│與第四個星│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
│期六與│期 │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 │ │
│星期日│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之處所│ │
│ │ │。 │ │
├───┼─────┼──────────────┼─────┤
│暑假期│30日 │上訴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寒暑假期間│
│間(自│ │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為特別規定│
│未成年│ │未成年女同住30日,並於期滿日│會面交往方│
│子女均│ │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 │式之時段,│
│就讀小│ │原所在處所。 │對造互不得│
│學時起│ │ │主張上項週│
│適用)│ │ │休二日之會│
│ │ │ │面交往 │
├───┼─────┼──────────────┼─────┤
│寒假期│10日 │上訴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同上。 │
│間(自│ │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2.如該星期│
│未成年│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10日,並於│ 遇農曆春│
│子女均│ │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節除夕、│
│就讀小│ │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或大年初│
│學時起│ │ │ 一、初二│
│適用)├─────┼──────────────┤ ,則此一│
│ │農曆春節期│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上│ 會面交往│
│ │間:3日 │ 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 時,│ 方式順延│
│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 一週 │
│ │ │ 年子女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