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65號
TPHV,103,家上,165,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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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叢榕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吳雨珊
被上訴人  楊靜薇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叢國魂於民國99年4 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 叢國魂之配偶,另叢國魂之女即伊母叢芮莉已先死亡而由伊 代位繼承,故叢國魂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叢國魂生前於 99年1 月12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為系爭遺囑),遺囑內容 指定將現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 動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被上訴人復據此於101 年12月 19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對系爭遺產4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伊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行使扣減權。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內湖文德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997,472 元(下稱為系爭存款),應屬系爭遺囑 所指之「其餘財產」而非「現金」,且系爭遺囑就此並未指 定如何繼承,則於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249,060 元 後,餘款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至於被 上訴人為叢國魂支出醫療費用203,547 元則非遺產管理等費 用,不得先以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767 條、1225條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並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原審判決准就叢國魂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不動產應分 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4 分之1 及4 分之3 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存款則於扣除喪葬費249,060 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由兩造按相同比例



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遺囑之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 承。而系爭遺囑所載由伊一人繼承之「現金」部分,包括所 遺系爭存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非現金而應列入「其 餘財產」,並按兩造應繼分各2 分之1 分配等語,實屬無據 。又叢國魂之系爭存款遺產,依法應先扣除伊支出之喪葬費 用249,060 元及於叢國魂生前代為支付之醫療費203,547 元 ,餘款再按上訴人4 分之1 、伊4 分之3 之比例分配。而兩 造久未聯繫往來,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為由兩造分別共有, 日後勢必再生爭執,自非妥當,應以變價後由兩造按上訴人 4 分之1 、伊4 分之3 之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分割為宜。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叢國魂於99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女叢芮莉先於95年5 月24日死亡,叢芮莉之應繼分 由其女即上訴人代位繼承之,被上訴人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故叢國魂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叢國魂於99年1 月 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立有公證遺囑,遺囑內容指定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被上訴人復據此於101 年 1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於叢國魂生前曾為其代墊醫療費203,547 元, 又於叢國魂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249,060 元,合計為 452,607 元。上開情事,分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參原法院102 年度湖家調字第23號卷,下 稱為調解卷,第4 至9 頁,與原法院卷第27頁),及被上訴 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 書與所附公證遺囑、看護費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參調解卷第26至30頁,原 法院卷第75至87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將系爭存款由被上訴人一人繼 承,且被上訴人為叢國魂代墊之醫療費亦非遺產管理等費用 ,不得先以系爭存款支付,故系爭存款於扣除被上訴人支付 之喪葬費249,060 元後,其餘款及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另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分配由伊與被上訴 人按4 分之1 、4 分之3 比例分別共有為宜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端在 於:㈠系爭存款是否經叢國魂以系爭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一



人單獨繼承;㈡被上訴人為叢國魂代墊之醫療費,得否先自 系爭存款中扣還予被上訴人;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五、經查:
㈠系爭遺囑除於第一條記載前述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 一人繼承之內容外,復載明:「...二、立遺囑人名下之 其餘財產,由立遺囑人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但立遺囑人 之現金則由楊靜薇一人繼承。」等語(參調解卷第29頁)。 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林智育於原審證稱:「(問:公 證遺囑中有記載立遺囑人名下其餘財產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 承,但現金由楊靜薇一人繼承,是何意義?)這是說房子以 外的財產是共同繼承,只有現金的部分叢國魂交代要給楊靜 薇。」、「(問:當時有無說金額是多少?)沒有,叢國魂 只交代現金部分是給楊靜薇。」、「(當時有無特別提到存 款部分?)沒有,叢國魂只有說現金。」、「(問:當時有 無說現金由何人保管?)他沒有講,只說什麼東西要給誰。 」、「(問:當時叢國魂如何描述?)他就是用現金兩個字 ,我就如實的記載。」、「(問:當時叢國魂有無講到他還 有哪些其餘的財產?)沒有講。」等語(參原法院卷第65、 66頁),依其證述,足見叢國魂生前就其死後遺產,係以遺 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及「現金」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其餘 財產則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又依卷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原法院卷第27頁),叢國魂之遺產 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外,別無其他,然系 爭存款達997,472 元,數額非微,如謂叢國魂立遺囑時就此 具高額價值之財產未為指定分配方式,實與常理有違。且在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因得由存款戶隨時提領使用,實質 上與可得自由處分之現金並無二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因 此而多將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與現金同視。況叢國魂於系爭遺 囑中,並未敘明所稱「其餘財產」之內容,堪認此部分於其 主觀上應屬不具重要性之財產,益見「其餘財產」所指並不 包括系爭存款在內。是綜上各情相互以參,堪認叢國魂以系 爭遺囑所指定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之「現金」,應包含其於 內湖文德郵局之系爭存款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屬系爭 遺囑所指之「其他財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云云,並無可 取。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 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本件上訴人為 被繼承人叢國魂之孫,因其母先於叢國魂死亡而代位繼承, 被上訴人則為叢國魂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 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為2 分之1 ,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 之規定,其特留分均為遺產之4 分之1 。惟叢國魂所遺除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而其以遺囑將附表一所 示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致上訴人未分得任何遺 產,自足認其以遺囑指定將遺產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一人之 分割方法,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自屬 有據。次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 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件系爭遺囑 雖指定將系爭遺產分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然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已對於 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說明,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即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且兩造繼承比例,上訴人應為所回復之特留分即全部遺 產之4 分之1 ,被上訴人則為其餘之應繼分即全部遺產之4 分之3 ,是以兩造就叢國魂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叢國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叢國魂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



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就被繼承人叢國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為維護家產 ,應依兩造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主張兩 造長久無聯繫且相處不睦,故主張應予以變賣後,就所得 價金按兩造繼承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兩造就此始終爭執 而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其基地, 性質上無法區分為兩部分由兩造分別單獨所有。又上訴人 係叢國魂與原配張鳳英所生之女叢芮莉之子,而被上訴人 則為叢國魂於張鳳英死亡後續絃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存卷 可稽(參調解卷第5 至7 頁),足認兩造並無自然血親之 密切關係,復因本件遺產糾紛爭訟迄今,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相處不睦而交惡應屬實情,難期雙方日後就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合意,如仍由兩造維持 共有,實有使系爭不動產陷於共有人無法達成合意而造成 空置,妨礙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效益之高度可能。是本院 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兼顧兩造利益與系 爭不動產之社會經濟效益,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編號 1 、2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繼承比例分配於兩造。
⒉系爭存款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 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 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 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兩造均同意由被上 訴人支付之叢國魂喪葬費249,060 元由遺產中之系爭存 款扣除(參本院卷第37、38頁、第48頁背面),依上述 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叢國魂之系爭存款應先扣除上揭管 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249,060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可循,是 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應依該條規定自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還所負債務。而於被繼承人對於繼承 人負有債務之情形,現行法律雖無類似上開扣還之規定 ,惟如依一般繼承原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債務, 再由同為繼承人之債權人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並依包括 債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按共同債務內部關係定其分擔 ,無異使債權人須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後再行求償,徒增紛擾且難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且自98年 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後,繼承人對於所 繼承之被繼承人債務,僅負以遺產為清償之責任,此觀 修正後民法第1159條第1 項、第1162條之規定即明。是 以參照上述民法第1172條、第1159條及第1162條之立法 精神,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分割遺產時應 按其債權額由遺產先予扣除返還該繼承人,餘額再分配 予全體繼承人。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叢國魂生前曾為其代 墊醫療費203,547 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對於 叢國魂有請求返還該代墊款之債權等語,自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就此債權金額扣除 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於叢國魂之此項代墊款 返還請求權為金錢債權,其債權金額亦未多於系爭存款 ,自應以叢國魂遺產中較便於處分、計算之系爭存款扣 除返還為宜。
⑶依此計算,系爭存款遺產應先扣去上揭管理遺產所生之 必要費用249,060 元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額203,547 元而 返還予被上訴人後,以其餘額544,865 元(計算式: 997,472 元-249,060 元-203,547 元=544,865 元) 再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分配兩造。另系爭存款如有 孳息產生,自亦應由兩造按上述應繼承之比例分配。是 本院認系爭存款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編號3 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叢 國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原審所命分割方法,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叢國魂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存款金額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文│38724 分之344 │依本判決准予變賣後,│
│ │德段二小段405 │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
│ │地號土地 │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2 │臺北市內湖區文│全部 │ │
│ │德段二小段3325│ │ │
│ │建號建物(門牌│ │ │
│ │號碼:臺北市內│ │ │
│ │湖區文德路66巷│ │ │




│ │16號6 樓) │ │ │
├──┼───────┼───────┼──────────┤
│3 │內湖文德郵局存│997,472元 │1.應先自存款中扣除 │
│ │款 │ │ 452,607 元返還被告│
│ │ │ │ 後,餘款544,865 元│
│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
│ │ │ │ 例分配。 │
│ │ │ │2.存款如有孳息產生,│
│ │ │ │ 亦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 │ │ │ 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繼承比例
┌───────┬───────┐
│繼承人 │繼承比例 │
├───────┼───────┤
│叢 榕 │4分之1 │
├───────┼───────┤
楊靜薇 │4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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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