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可復
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7月5日起受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至99年8月1日經上訴人核 准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計15年1個月,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工作年資為10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2。 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業務津貼」總 額新臺幣(下同)31萬4,073元,計算被上訴人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為5萬2,346元,並於99年8月23日按此標準給付被上 訴人退休金115萬1,612元。惟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 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為從事工作之勞 務對價,應認定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 金額,則上訴人除已給付之退休金外,尚應退休金差額58萬 0,25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兩造以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第3條第1項約定之 內容,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內容為招攬保險、 收取保費及就被上訴人招攬之保戶或上訴人指派之保戶提供 服務,復參諸保險契約文字、內容因具專業性而常為一般民 眾所不解,而需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經常就教於保險業務員, 且保險契約成立後,隨著保戶個人需求的變化,而做各種契 約內容變更,對此,保戶亦有增減保險單位之需求,則被上 訴人就自己招攬或上訴人指派之保戶依約當需繼續提供保戶 服務,被上訴人提供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所得對價應均屬工 資,而非僅招攬保險所得對價方為工資。再者,兩造以業務
制度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認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僱傭業務 人員就其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可按保戶實繳保費依「業務 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受領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又上訴人壽 險、終身健康險每份保單之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個保單年度 ,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務津貼」、第2至5保單年 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故業務津貼、服務津貼 均係保險業務人員對於自身所招攬之保戶提供勞務之服務, 當保戶持續繳納保費時,第1年至第5年業務人員按實繳保費 ,可獲得之不同比例津貼,二者性質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此外,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工作除招攬保險外,另包含經收保 件及上訴人公司指派之保戶服務,亦即被上訴人就經收保件 保戶或上訴人公司指派之保戶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均需提供服 務,則按首年度保費計付之業務津貼既為被上訴人身為行銷 僱傭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對價,按續年保費計付之服務津貼 當係被上訴人提供經收保件保戶或上訴人公司指派保戶服務 之對價,亦即二者均係業務人員受上訴人指揮提供招攬保險 業務及保戶服務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至服務津貼雖需視保 戶是否繳納續期保費而定,惟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業務津貼亦係以保戶繳納首期保費按一定比例發 給,則不論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均以保戶繳交之保費按比例 發給一事,應僅係上訴人計付被上訴人工資之方式,自不能 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提供保戶服務所受領之服務 津貼非為勞務對價。甚者,被上訴人主張業務津貼、服務津 貼均屬上訴人制度上、時間上之經常性給予乙節,核與被上 訴人薪資單及上訴人公司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相符,是以 ,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俱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特性,均 為勞基法上所定工資,
㈣兩造以業務制度第3條第2款、第3款約定「個人績效獎金」 約定內容,可見業務人員之個人績效獎金係依照業務人員招 攬保件之第一年度佣金數額高低,再分別依行銷經理、行銷 襄理、行銷主任所應適用之比例,二者相乘所得之金額,即 屬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則係按照個人業績、件數 及繼續率依上訴人所定規則發給。雖在計算上不同於一般工 資,但不能因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計算方式特別, 即否定其勞務對價性及繼續性給付性質,進而否定個人績效 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為工資性質,此舉推論忽視保險業務員 專業性及勞務服務繼續性等特質。又根據上訴人於原審中所 提出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之約定內容載明足認業務津貼與服務 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增員、年終獎金等各 項報酬,均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因
工作而獲得之薪資報酬甚明。故被上訴人受領之服務津貼( 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個人績效獎金(即每月獎金)、 個人達成獎金(即每季獎金)皆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且 為經常性給付,故應為工資。並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 額。
㈤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0,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1,35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爰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 二項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萬8,894元(原 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金額誤為26萬6,177元,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27萬8,894元,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服務津貼與被上訴人招攬保單之工作成果間並不具有任 何勞務對價性,故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迥然不同 。依據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98年7月1 日再修定版),業於第二點薪資給付原則中,明定行銷僱傭 業務人員之工資計算基準,係以「業務津貼」為之,此為兩 造所不爭;且該等工資之核發,屬兩造合意約定之工資範圍 ,雙方對此基於保險業業務人員工作特殊性所為之「工資範 圍」約定,從未有異議。又於僱傭契約關係中,勞工得受領 之報酬,除勞資雙方約定之工資項目外,尚有雇主出於獎勵 或嘉惠勞工之目的,所另為之恩惠性給與,此等恩惠性給與 尚與勞務對價性全然無涉,自屬當然。
㈡被上訴人成功招攬保單後,倘保戶未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繼 續繳納續期保險費,則上訴人即無支付依據續期保險費所計 算之服務津貼予被上訴人,亦即服務津貼之支付與否,取決 於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費,而與業務員亦即被上訴人是否 繼續提供服務無關,準此,系爭服務津貼給付與否,並非由 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而端賴其他足以影 響保費繳納之不確定因素排除後始得受領,是以,依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服務津貼之性 質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於勞工勞務提供 所為之對價給付性質,尚屬有間。
㈢原審判決亦肯認系爭服務津貼給付與否係視保戶是否繳納續
期保費而定,足見系爭服務津貼發放與否,衡與被上訴人是 否繼續提供勞務無關,與被上訴人之招攬保單成果間無對價 給付關係存在,而不具任何勞務對價性至明,自無法與業務 津貼併列為工資之範圍。原審判決將系爭服務津貼解為工資 之一部,並列入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且認上訴人公司應再 予給付30萬1,356元之退休金差額云云,實有違誤。且依據 業務制度第3條第2項約定以觀,「個人績效獎金」係依工作 成果計算而來,於達到一定工作成果後,依業務制度之計算 績效獎金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此個人績效獎金之給付與否 繫於上訴人工作之成果,倘無業績成果或業績成果未達標準 ,即無績效獎金可資領取,顯非經常性之給付,且屬獎勵性 質;而業務制度第3條第3項亦約定,「個人達成獎金」係行 銷僱傭業務人員於每季個人業績FYC(首期佣金)達75,000 、件數達3件,且季末第13個月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 ,依業務制度之計算達成獎金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亦屬獎 勵及激勵性質,與被上訴人勞務提供間亦不具對價關係。是 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亦非勞基法所稱工資。故被上 訴人主張將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列入工 資計算,不僅與約定不符,亦與上訴人給付該等報酬原因未 洽,實屬無理由。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個人 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均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據以核算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惟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時並 未將上開項目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受領之退休金不足, 尚有差額58萬0,250元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辯 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之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 按:即上訴人)授權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銷售甲方之 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並授權下列招攬行為:⒈解釋保險商 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 要保文件及保單。⒋收受保險費」;第3條第1項約定:「 受僱期間,乙方除經就其本人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
提供服務外,甲方並得指派乙方為其他保單持有人作相同 之服務」(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之勞務內容為招攬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收取保費及就上訴人招攬之保戶或上訴人指派之保戶提 供服務。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不僅在於成立保險契約 ,亦包括保險契約成立後之後續服務(例如保戶要求增減 保險之需求等),從而被上訴人就自己招攬或上訴人指派 之保戶依約當需繼續提供保戶服務,則被上訴人提供招攬 保險及保戶服務所得對價應均屬工資,先予敘明。 ⒊又查上訴人訂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第3條第1項約定: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 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倘因 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予給付 」(見原審卷18頁),可知上訴人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就 其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可按保戶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 及服務津貼表」受領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又上訴人壽險 、終身健康險每份保單之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個保單年度 ,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務津貼」,第2至5保單 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以「真好康定期壽 險」10年期保單為例,上訴人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可按保戶 第1保單度實繳保費受領20%之業務津貼,按保戶第2保單 年度實繳保費受領10%之服務津貼,按保戶第3至5保單年 度實繳保費,於各保單年度受領實繳保費5%之服務津貼 一情,有上訴人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8頁),是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係保險業務人員對 於自身所招攬之保戶提供勞務之服務,當保戶持續繳納保 費時,第1年至第5年業務人員按實繳保費,亦可獲得之不 同比例津貼,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工作除招攬保險外,另 包含經收保件及上訴人指派之保戶服務,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就經收保件保戶或上訴人指派之保戶於保險契約存 續中均需提供服務,則按首年度保費計付之業務津貼固為 被上訴人身為行銷僱傭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對價,而按續 年保費計付之服務津貼亦當係被上訴人提供經收保件保戶 或上訴人指派保戶服務之對價,亦即二者均係業務人員受 上訴人指揮提供招攬保險業務及保戶服務之勞務所獲得之 對價,故性質應屬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因應現行科技設備 及金融服務之多元化,保戶服務提供方式與早期有別,諸 如保費繳納已可由信用卡或帳戶繳納等方式,理賠申請亦 透過線上或郵戶申請等,所謂繳納保單繼續率之結果為何 ,實非業務員單約之勞務付出即足以論之,其結果尚可能
因其他因素而受有波動云云。惟查現行服務因科技之賜, 可能有所不同,但業務員對續保戶所匯保費及領取保險金 等事務,仍須定期確認,保戶對申請保險金等有何疑義, 亦須業務員解釋,故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2條至今仍列 出業務員服務項目之必要,是以科技設備固然日新月異, 業務員所提供服務內容仍然不減,繳納保單繼續率仍與業 務員提供勞務多寡有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⒋雖上訴人復辯稱依上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業於第2條 薪資給付原則中,明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之工資計算基準 ,係以業務津貼為之,被上訴人成功招攬保單後,倘保戶 未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繼續繳納續期保險費,則上訴人即 無支付依據續期保險費所計算之服務津貼予被上訴人,並 非由被上訴人單約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非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務提供所為之對價給付性質云 云。然查,不論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均以保戶繳交之保費 按比例發給,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二者差別僅 在保戶未續保時,無服務津貼之給付,尚自不能以此即認 定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提供保戶服務所受領之服務津貼非 為勞務對價,亦不因兩造僅約定工資以業務津貼計算而對 服務津貼變異其性質為非工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 取。至上訴人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 決,辯稱津貼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不符云云。 經查兩造對業務津貼係勞務提供之對價給付並不爭執,並 為上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業於第2條所明定,顯與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津貼即非工資不同,且服務津貼與業 務津貼既性質相同,就本件個案自應認服務津貼亦屬工資 ,當不受上開判決拘束。
⒌再查服務津貼亦確係經常性給予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薪資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7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3至18頁),是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俱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性質,均為勞基法上所定工資,被 上訴人主張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為工資,自為可採。 ⒍續查上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第3條第2款約定「個人績 效獎金」:「當月個人業績FYC(即初年度保險費收入) 達15,000時,公司依當月個人業績FYC乘以下表個人績效 獎金率計算及給付當月個人績效獎金」、第3款約定「個 人達成獎金」:「行銷僱傭業務人員當季個人業績FYC達 75,000、件數達3件,且季末第13個月個人繼續率(PR13 )達80%時,公司依下表計算及給付當季個人達成獎金」 (見原審卷18頁),可知業務人員之個人績效獎金係依照
業務人員招攬保件之第一年度保險費數額高低,再分別依 行銷經理、行銷襄理、行銷主任所應適用之比例(職稱不 同,其比例亦不同),二者相乘所得之金額;個人達成獎 金則係按照個人業績、件數及繼續率依上訴人所定規則發 給,顯與提供招攬保險、保戶服務之勞務獲致成果時,即 得受領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不同,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 成獎金均係在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之外另行按績效、達成 率給予,顯係為激勵業務人員努力招攬保戶而另加給付, 此與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亦即個人績效 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並非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 取之報酬,應係上訴人基於雇主身份,視績效多寡、達成 程度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自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 資。
⒎雖被上訴人主張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與保險業務 員服務專業度與服務態度有關,不得否定二者均為工資性 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 屬服務與勞務給付等專業度提升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是上訴人為激勵所屬員工自我提升專業能力及服務 態度,以達成公司更高績效所為給予,且須達上開行銷僱 傭業務人員制度第3條第2款、第3款之標準始得另為發放 ,而是否符合規定受領獎金,乃不穩定而有變數,縱有勞 務付出,倘未達上開給付標準,亦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 ,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在一般已付出勞務成果之情形下經常 可領得之給付。是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非屬於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堪可認定,上訴人此主 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⒏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第3條約定:「 公司依下列津貼及獎金項目給付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各項報 酬,若保單有⑴契約撤銷⑵現金解約⑶契約解除⑷保單轉 換⑸支票退票之情形者,公司將收回已支出之各項報酬。 1.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2.個人績效獎金3.個人達成獎金 4.增員5.年終獎金等語觀之,足認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增員、年終獎金各項報酬 ,均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因工作 而獲得之薪資報酬云云。然查上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 第3條僅約定保單有⑴契約撤銷⑵現金解約⑶契約解除⑷ 保單轉換⑸支票退票之情形者,上訴人將收回已支出之各 項報酬,並未認定該報酬性質,蓋保單有上開情形時,可 能因業務員未持續提供勞務,亦可能因專業能力不足,績 效變為未達標準等不一而足,當無法以上訴人收回各項報
酬中,將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與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 獎金並列,即得遽認同性質,上訴人主張,自亦無可採。 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 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 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 除以6(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 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時受領之業務津貼及 服務津貼均為工資,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則非工資 ,已如前述,是計算被上訴人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自應 以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即業務津貼及服 務津貼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之。又查被上 訴人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津貼為255元、994元、6,405元 、4,307元、837元、1萬5,729元;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為 2,111元、3萬0,210元、6,744元、4,249元、7,665元、2,68 6元,受領之業務津貼分別為2萬8,910元、4萬4,326元、1萬 7,280元、12萬1,854元、8萬4,423元、1萬7,280元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並有上訴人計算退 休金文件及被上訴人薪資單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8頁、第1 3頁至第18頁),是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應為39 萬6,265元(計算式:255+994+6,405+4,307+837+15,729+2,1 11+30,210+6,744+4,249+7,665+2,686+28,910+44,326+17,2 80+121,854+84,423+17,280=396,265),一個月平均工資為 6萬6,044元(396,265÷6=66,0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兩 造復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22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56頁背面),是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為145萬2, 968元(66,044X22=1,452,968),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15 萬1,612元(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上訴人尚應給付30萬1,3 56元(1,452,968-1,151,612=301,356)。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差額30萬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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