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7號
再審原告 李久恒
張曉嵐
邵國樑
再審被告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36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萬9,139元,再審被告上訴利 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103 年10月7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 103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 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年 1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為訴外人旭慶光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 司)之董事長,前於99年7月9日與伊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再審原告李久恒(下逕稱其姓名)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20號8樓之1 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89至94號停車位,及再審原告張曉嵐( 下逕稱其姓名)所有同路巷22號8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5、6 號停車位,暨再審原告(下逕稱其姓名)邵國樑所有同路巷 24號8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45、46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 租金46萬9,884元,旭慶公司應自99年10月1日起每月將30萬 元、8萬4,942元、8萬4,942元分別匯入李久恒、張曉嵐、邵 國樑帳戶內。惟旭慶公司自100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 伊等催告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旋於101年5月22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但旭慶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 直至101年7月18日始為返還。嗣伊等對旭慶公司及再審被告 提起給付遲付租金、違約金、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 102年度訴字第1282、4948號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然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臺北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4948號判決,並駁回伊等於第一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 雖稱「…除前開查封筆錄及鑑定表所示之三組儀器本體外, 另尚有周邊相關機具亦放置於系爭房屋」云云,但依原審所 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7099號強制執行案卷資料(下稱士林執行案),可 知旭慶公司置放於系爭房屋之設備,僅有「高溫型熱烤箱」 一組、「接觸角測儀」一組及「RAD Vis Offine」一台,何 來「周邊相關機具」?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與其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不符,自屬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另伊等於前訴訟事件曾提出101年2月2日催告旭慶公司給付 租金之存證信函(被上證1號)及同年3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存證信函(被上證2號),故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間即已 明知伊等欲終止系爭租約,而旭慶公司竟遲至同年7月18日 始返還系爭房屋,拖延幾達半年之久,豈有未能搬遷完成之 理?又伊等亦於前訴訟事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1年12月21日通知書(被上證3號)、「廠房租賃契約書 」(被上證7號)、旭慶公司於士林執行案之陳述意見狀( 被上證9號),可知旭慶公司於101年5月間(即系爭租約終 止後),尚另有承租腹地廣大之桃園龜山工廠,根本無原確 定判決所認「搬遷不易」情形。另伊等於前訴訟事件已提出 士林執行案鑑定報告影本(被上證5號)、鑑定單位致士林 地院函文影本(被上證6號),可證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 均已損壞而不堪用,根本無剩餘價值,非所謂「精密昂貴儀 器、設備」,又何來「搬遷需另找適合環境」?且「接觸角 測儀」及「RAD Vis Offine」之體積甚小,而「高溫型熱烤 箱」亦僅有一般冷氣室外機大小,是搬遷、放置該3樣物品 ,甚為容易。再審被告身為旭慶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竟拖延數月始願遷讓系爭房屋,造成伊等無法使 用,已侵害伊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與旭慶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詎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均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
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另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 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謂「…除前開查封筆錄及 鑑定表所示之三組儀器本體外,另尚有周邊相關機具亦放 置於系爭房屋」,但依士林執行案可知旭慶公司置放於系 爭房屋之設備,僅有「高溫型熱烤箱」一組、「接觸角測 儀」一組及「RAD Vis Offine」一台,並無「周邊相關機 具」,而有違反證據法則等情,經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訴訟事件之被上證 1、2、3、5、6、7、9號證物部分:
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 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 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 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 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
2.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㈢、㈣分
別敘明:「…旭慶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固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在系爭房屋上班所取得包括薪資 等利益,係基於與旭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等 因旭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發生之損害間,並非本於 同一原因事實,兩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僅得請求旭慶公司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做出拒絕系爭房屋搬遷之決策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⒉…上訴人雖為 旭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以旭慶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已經歇業財務陷於困境,並系爭房屋面積甚大搬遷不易 之情形觀之,旭慶公司搬遷雖有遲延,應係囿於該公司本 身財務狀況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故旭慶公司雖有履行債務遲延之情事,惟上訴人並無執行 職務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不能令上訴人與旭慶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雖為旭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以旭慶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經歇業 財務陷於困境,並系爭房屋面積甚大搬遷不易之情形,則 旭慶公司搬遷雖有遲延,係囿於該公司本身財務狀況所致 ,上訴人並無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可言。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旭慶公司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為旭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引用前開 法條要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取。」等語,據 以認定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李久恒56萬1,291元本息;張曉嵐、邵 國樑各15萬8,924元本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且原確定 判決亦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 結果,而未予詳敘,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事件之 被上證1、2、3、5、6、7、9號證物云云,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