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王鴻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志楠
葉宏燈
呂信達
張金男
孫泰山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 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98年度台抗 字第115 號裁定參照)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主張訴外人黃恆俊於民 國99年6 月14日召集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 集,其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 、葉宏燈五人為董事;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為監察人( 以上8 人於下合稱劉志楠等8 人),及於同日召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而以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劉志楠 等8 人與雅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於本院前審101 年11月28 日準備程序撤回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部份,另追加雅新公司(破產人)為被告及追加確認劉志楠 與雅新公司兼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 上字卷第191 頁、219 至220 頁),上訴人並於102 年1 月 9 日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之決議不成立;確認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兼破產管 理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系 爭董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本院上字卷第262 頁正背面);嗣上訴人復於102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撤回上 訴聲明第一項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本院上字卷第30 1 頁),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三審時,爭執其並無撤回之意, 本院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 7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然此部分並未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即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已撤回前開聲明等情 ,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於本院復再爭執其未撤回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情,顯無可採。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再 於本院擴張聲明如原起訴聲明,其中就:先位聲明之「確認 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備位聲明之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確認 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部分(本院卷第 201 至202 頁),核屬訴之追加,然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第2 項規定,既屬前經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之情形 ,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66號判例謂:「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 ,觀此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舊)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及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 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 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 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 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 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主張其得擴 張上訴聲明云云,然就原審判決僅對一造當事人不利之情形 ,提起一部上訴之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得 隨時擴張其上訴聲明,而使未上訴部分亦在不確定之狀態, 應指該當事人未捨棄其一部上訴權,僅消極的不為上訴之情 形而言,若該當事人已積極的表示捨棄一部上訴權或上訴後 一部撤回,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捨棄部分應不得再以擴張 上訴聲明之方式聲明不服,因該判決對他造並無不利,亦無 附帶上訴問題,故撤回上訴部分亦已確定(參楊建華著,問 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220 頁至第221 頁),是縱令上訴 人於前審所為撤回,係如上訴人所稱之「上訴聲明」之減縮 ,因本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被上訴人得附帶 上訴之問題,於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減縮」時,其減縮之部 分亦已確定,仍無從再行擴張上訴聲明,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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