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王鴻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志楠
葉宏燈
呂信達
張金男
孫泰山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雅新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復於99 年6 月11日經該院裁定宣告破產。詎訴外人黃恆俊依修正前 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6 月14日召集雅新公司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 、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葉宏燈五人為董事;曾明松、 呂寶貴、莊學順為監察人(以上8 人於下合稱劉志楠等8 人 )。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旋於當日召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並於99年 10月13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惟雅新公司既經破產 宣告,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 之召集,其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所選任之董事、監 察人與雅新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據該股東會決議當 選之董事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伊為 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確認利益,自 得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劉志楠等8 人與被上訴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 樂會計師3 人(即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產管理人 )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求 為確認劉志楠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劉志楠等8 人以:不爭執雅新公司破產宣告確定後,劉志楠 等8 人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惟上訴人僅為雅新公司債權人而非股東,其私法上地 位不因伊等與破產管理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或系爭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所謂伊 等偽以雅新公司名義提起訴訟或侵害其名譽之危險,亦無法 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不具確認利益。況雅 新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破產財團相關訴訟程序應由破產管 理人為之,第三人並無誤認之可能,至破產前雅新公司與伊 等有無委任關係,已非現在之法律上紛爭,自無確認過去之 法律關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破產管理人則以雅新公司破產宣告確定前、後,破產管理人 與其他被上訴人均無委任關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 審先撤回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部份,嗣撤回確 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部分,另追加雅新公司為被 告及確認劉志楠與雅新公司兼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對雅新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確認劉志楠等8 人與破產管理 人間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追加確認劉志楠與 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對雅新公司請求部分)。上訴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 劉志楠等8 人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確認劉志楠與破產管理人間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上訴人其餘聲明,核屬訴之追加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破產管理人則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卷163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㈠雅新公司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l 號裁定 准予重整,於98年7 月21日裁定終止重整;另於98年8 月20 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 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 人,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9年3 月16日以98年抗字第165 號裁 定,廢棄上開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一審裁定。本 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非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上開原審 第二審裁定而確定在案。
㈡原雅新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恆俊,於99年3 月19日向經濟 部申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召集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 經濟部於99年4 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 該項申請。訴外人黃恆俊嗣於99年6 月14日形式上召開雅新 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葉宏燈、 呂信達、張金男、孫泰山為董事,被上訴人曾明松、呂寶貴 、莊學順為監察人;被上訴人劉志楠、呂信達、張金男、孫 泰山於99年6 月14日形式上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 劉志楠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經濟部並於99年10月13日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許變更登記雅新公司上開董 事、監察人及公司印鑑章。
㈢雅新公司於99年6 月11日經原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 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經濟部於99年7 月27日為雅新公司 破產登記。本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 ,廢棄上開第一審裁定,經濟部於99年11月間註銷雅新公司 破產登記。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 92號裁定,廢棄本院上述第二審裁定。經濟部於100 年3 月 3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度為雅新公司破產 登記。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 裁定,駁回訴外人訊得機械公司等12人就上開一審法院裁定 所提之抗告。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 第765 號裁定,駁回迅得機械公司等5 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雅新公司現仍在破產程序中。
㈣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間交付印鑑章等事件,劉志楠等8 人起訴主張「黃恆俊為雅新公司股東,業依公司法第173 條 第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並已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等8 人分任董事、 監察人。經選任為董事者,同日並即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
上訴人劉志楠為董事長」等語,請求雅新公司應偕同渠等將 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渠等,並交付雅新公 司印鑑大章1 枚,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原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認定「雅新公司經法院於99年6 月11日破產宣告後,始於同年6 月14日召集所謂之系爭臨時 股東會。參諸公司一經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 、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更無從召集所謂股東 會,乃至選任董事、召開董事會。縱形式上舉行股東會形式 之會議,亦不生破產人意思機關之效力,所作決議亦屬無效 。準此,劉志楠等8 人主張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顯屬無效,渠 等無從基於無效之決議取得已破產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資格;況雅新公司董事會、監察人等機關業已不存,劉志楠 等8 人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劉志楠等 8 人請求︰雅新公司應偕同將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 更登記為劉志楠等8 人,並交付雅新公司印鑑大章壹枚,以 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並已確 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而依據該股東會決議當選之董事所作成之 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而劉志楠等8 人擅自辦 理雅新公司董監事變更,並以雅新公司董監事名義於報紙刊 登不實聲明,及提起民刑事訴訟,損害伊名譽信用,伊自有 確認利益等語。劉志楠等8 人則否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並 以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 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 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
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共計三項:「1.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劉 志楠為董事長。2.正式向遠東商銀重整團隊各損害雅新公司 利益之相關人員立即提起告訴。3.全力提起破產抗告。」( 原審卷一第169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陳明「我們就是 要針對董事會決議第2 項部分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等語 (本院上字卷第302 頁),然其聲明並未就系爭董事會決議 其餘部分(即決議第1 項及第3 項部分)為撤回或減縮,應 認系爭董事會3 項決議均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範圍,先予敘 明。
㈢關於破產管理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經法院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後,訴外人黃恆俊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聲請許 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依系爭股 東會決議而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與破產管理人間無委任關係 存在,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董事所作成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亦屬不成立等語,劉志楠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而當選之 董事長與破產管理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破產管理人均不 予爭執,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破產管理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項不爭執,足認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各事項並「無」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對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關於劉志楠等8人方面:
⒈按破產,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監督,進行 清理債務之程序。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64條等 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 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 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又破產人因破 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經破產宣告後,破產 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 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亦 已不存。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一旦經破產宣告,更無 從召集所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召開董事會。縱原有股東召 集、舉行股東會形式之會議,亦不生破產人意思機關之效力 ,縱選任所謂之董事、監察人,乃至作成所謂之決議,亦屬 無效。而雅新公司業經原法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 第7 、8 、1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原審卷一第20頁至
第21頁),訴外人黃恆俊係於同年6 月14日始召集系爭臨時 股東會(原審卷一第168 頁),按諸前揭說明,於破產宣告 後,縱形式上舉行股東會形式之會議,亦不生破產人意思機 關之效力,所作決議亦屬無效,劉志楠等8 人前訴請雅新公 司應偕同渠等將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渠等 ,並交付雅新公司印鑑大章1 枚以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 印章乙案,已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804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就系爭臨時股東會、系 爭董事會效力之問題,本已無所爭議。
⒉況且,經濟部於99年7 月27日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有上訴 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 在卷可稽,自該時起雅新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已有破產 之註記。嗣雖因本院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上開一 審法院裁定,經濟部於99年11月間註銷雅新公司破產登記, 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99 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後,經濟部已於100 年3 月30日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度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附卷為憑。其後,雅新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訊得機械公司 等12人就上開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最高法院復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駁回迅得機械公 司等5 人就本院100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所提之抗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 至第25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是該宣告破產事件於10 3 年12月31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亦早已確定在案 。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效力之法律關係,早已明確 而無爭議問題。
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第1 項「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劉志楠為 董事長」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基礎事實,得另 行提起確認雅新公司與劉志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上訴人於本件已併為確認劉志楠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則上訴人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部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⒋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第2 項「正式向遠東商銀重整團隊各損害 雅新公司利益之相關人員立即提起告訴」部分: 縱劉志楠等8 人非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其等仍
以或將以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之名義,向上訴人 或其重整團隊相關人員提起民、刑事或行政訴訟,此係劉志 楠等8 人有關「訴訟權」之行使,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 。
⒌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第3 項「全力提起破產抗告」部分: 此係屬劉志楠等8 人訴訟權之行使,非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且系爭破產裁定業已確定,已如上述,尤難認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有何確認利益。
⒍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劉志楠等8 人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期間為99年6 月 11日雅新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日起迄今(本院更審卷第242 頁、第247 頁背面),而劉志楠等8 人已於本院103 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向來不爭執與破產管理人間並無 委任關係,所以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應無確認利益」( 本院更審卷第248 頁背面),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劉 志楠等8 人既對上訴人主張確認之劉志楠等8 人與破產管理 人間自99年6 月11日雅新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日起迄今之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無爭執,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仍無確認利益。
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第2 項對於上訴人造成巨大影 響,爾后劉志楠等8 人亦確實多次以雅新公司全體董事暨監 察人名義於各大報章媒體刊登廣告,除誤導社會大眾雅新公 司並非破產而仍有董事會之狀態外,並以不實之文字誣指「 遠東銀行重整團隊」推動雅新公司破產、與法官勾結等情, 對伊之名譽信用產生巨大戕害,劉志楠等8 人已構成銀行法 第125 條之1 散佈流言損害銀行債權罪及妨害名譽罪;且劉 志楠等8 人是否為雅新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事涉上訴 人得否對劉志楠等8 人請求損害賠償;劉志楠等8 人無視雅 新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仍以雅新公司名義,對伊公司任 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自然人代表李俊德等人起訴,企圖入 人於罪,實已傷害伊之信用及名譽;劉志楠等8 人於另案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於陳報狀中猶稱「其告訴係先前提出 ,後續之假處分不能溯及影響其以雅新公司名義提起之告訴 」,公然挑戰法院公權力,對於法院之查封標示之效力視而 不見,構成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伊為上開 假處分,提供新台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本件訴訟結果攸關 該擔保金得否全額取回等法律上風險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劉志楠等8 人確實多次以 雅新公司全體董事暨監察人名義於各大報章媒體刊登廣告,
劉志楠並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擔任重整監督人之上 訴人法人代表李俊德提出刑事告訴,雖據提出剪報、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刑事陳報狀、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79頁、本院 上字卷第105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71 頁至第17 2 頁、第271 頁至第288 頁)為據。惟社會大眾是否確受誤導 雅新公司並非破產乙節,與上訴人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至於劉志楠並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擔任重整監 督人之上訴人法人代表李俊德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姑不論任 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自然人代表李俊德與上訴人法人,本 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等同視之,對於自然人李 俊德等人所提起之訴訟,與上訴人法人本身並無直接關係, 自不得以對自然人李俊德等個人之訴訟,執為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之理由。而劉志楠等8 人以雅新公司負 責人自居對於重整監督人之李俊德等個人所提起之訴訟,法 定代理權合法與否之問題,亦應由該等個案各自認定裁判之 ,此由上訴人整理之劉志楠等8 人以雅新公司名義所提訴訟 裁判案由摘要(本院更審卷第211 頁至213 頁),顯示相關 裁判或以劉志楠等8 人並非雅新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 或代表機關、或以渠等不具董事身分、不因無效之股東會決 議而與雅新公司成立委任關係等為由,而駁回劉志楠等人提 起之民、刑事訴訟益明。同理,劉志楠等8 人以雅新公司名 義刊登廣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該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歸屬於雅新公司或劉志楠等8 人?上訴人得否對劉志楠 等8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案 件認定,況劉志楠等8 人刊登廣告之時間係在99年6 月15日 至同年12月28日間,早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期間,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其有提起民事侵 權行為之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定其就本件 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存在。
⑵此外,劉志楠等8 人有無違背查封效力罪、銀行法第125 條 之1 散佈流言損害銀行債權罪及妨害名譽罪,此係劉志楠等 8 人之「刑事」責任問題,非本件「民事」判決所得除去; 劉志楠等8 人對上訴人以外之人起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得否取回假處分之擔保金,需依相關之法律規定,非上訴 人與劉志楠等8 人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均難認其有何確認之 利益可言。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確認利益含括其於原法院100 年度全字 第5 號假處分程序中提及之確認利益云云(本院更審卷第24
9 頁背面),然查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程序係主張劉志楠以 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發函予破產管理人,請求交接職務 ,並阻礙破產程序之進行,擬侵奪已由法院宣告破產,應由 破產管理人主導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 權,為避免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於破產裁定確定前,雅新公 司資產被強制接管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其假處分之原因 。惟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 定,駁回訴外人訊得機械公司等12人就原法院所為系爭破產 裁定之抗告,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 第765 號裁定駁回訊得機械公司等5 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雅新公司現仍在破產程序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故已無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雅新公 司之資產有遭非破產管理人處分之疑慮,是亦難認上訴人有 確認利益。
⑷上訴人另以因經濟部之不當舉措,造成劉志楠等8 人取得商 業登記之公示外觀,造成法律關係不安定云云。然查: ①關於經濟部於99年10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准許變更登記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印鑑章之後,劉 志楠等8 人究竟有無以雅新公司代表人名義,代表雅新公司 與其他第三人為妨礙雅新公司債權人得經由破產程序公平受 償之不利交易行為等情,上訴人僅空言第三人可能誤認為劉 志楠為公司合法代表人而受有交易安全之風險,以及雅新公 司於破產程序中而往來銀行之原留公司印鑑受有可能遭人申 請變更或領款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第三人因誤認劉志 楠為雅新公司合法代表人而受有交易安全之風險,或有何往 來銀行之原留公司印鑑遭人申請變更或領款之情,則上開董 事、監察人及公司印鑑之變更登記,是否確造成不利於上訴 人等雅新公司債權人之情事發生,進而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已有疑義。況公司法第12條明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據此認定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 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 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而,倘若劉志楠等8 人曾以 雅新公司代表人名義,代表雅新公司與其他第三人為妨礙雅 新公司債權人得經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之不利交易行為,或 申請變更往來銀行之原留公司印鑑或領取款項,倘該第三人 或銀行與雅新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受有信賴登記之保護而無從 消解其效力時,亦應逕由雅新公司對劉志楠等8 人請求賠償
以資救濟,上訴人為雅新公司債權人因此所受侵害之危險, 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訴 訟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②況查,經濟部業於100 年3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復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有經濟部函及雅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且雅新公司破產 宣告事件業於100 年10月6 日確定,已如上述。自100 年3 月30日起,藉由經濟部之公示登記資料,亦可得知雅新公司 已為破產登記,並以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為公司代表人等情,是亦已無其他第三人誤信 劉志楠等8 人為雅新公司代表人而與之交易之可能,故仍難 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存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且難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劉志楠等8 人與破產 管理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劉志楠與破產 管理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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