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847號
TPHV,103,上易,84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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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單鍾葆
訴訟代理人  范湘豫
被上訴人   呂芳煙
兼訴訟代理人 單鍾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呂芳煙(下逕稱其姓名)、單鍾 蔚(下逕稱其姓名)之父親單承圻及伊為購地建屋之合夥人 ,曾合建多處房屋出售,在民國60至80年間合資購買林口、 三峽、新店等近40筆土地(農地、林地、旱地),其中包括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1000 0,下稱系爭土地)。因單承圻並非自耕農,故將系爭土地 委由呂芳煙處理,呂芳煙除登記於自己名下外,並借名登記 於其姊夫游禎王及游芳芝名下。惟單承圻與其配偶毛宗韞相 繼猝逝後,單鍾蔚則趁掌管所有文件資料機會,以少許佣金 給付呂芳煙後,偷將系爭土地而移轉至其名下,私自與呂芳 煙等人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單鍾蔚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呂芳煙所有;而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單承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⒈單鍾蔚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芳煙所有。⒉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單承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呂芳煙則以:上訴人所指均非事實,且其所述於刑事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 20號駁回上訴人再議(99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 度偵字第1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駁回,其 請求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單鍾蔚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與臺北地院100年度店



簡字第557號、原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相同,前案業 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駁回其訴,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73號駁回,而後案於100年9月23日審理時, 因上訴人之請求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審判長請上訴人斟 酌撤回該案,上訴人始為撤回,詎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本 案所請求之標的及理由與前案無異,其主張亦同前,均非事 實且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於91年12月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單鍾蔚所有。 ㈡上訴人曾以單鍾蔚於94、95年間,僅給付呂芳煙等共有人少 許價金,並偽造相關文書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9筆土地 所有權,而竊佔原係毛宗韞所出資購買而屬兩造共有之上開 土地為由,向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曾以兩造父母與呂芳煙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272號土地),並借名 登記在具有農民身分之呂芳煙游禎王名下為由,訴請確認 第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30/10000之1/2為上訴人所有,並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065/10000(嗣減縮為 4130/10000之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北地院100年度 店簡字第55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93頁、本院卷 第36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 二字第11號(含該署98他字第3628號、98偵字第22498號、 98偵續字第546號、98偵續一字第111號、高檢署99年度上聲 議字第6520號)、臺北地院100年度店簡字第557號、100年 度簡上字第573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單承圻之遺產,應先回復登記為呂芳 煙所有,而呂芳煙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單承圻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系爭土地是否為單承圻與呂芳煙合 資購買而屬單承圻遺產之一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如為他造所否認,則主 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單承圻、呂芳煙所合資購買,而借用 呂芳煙游禎王、游芳芝等人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又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單承圻與呂芳煙曾簽有協議書1 紙,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單承圻出資而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呂 芳煙出名購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提出該協 議書以為佐證,亦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 已自承:書狀係伊太太所寫,伊不知道單鍾蔚有協議書(見 新北地檢署99偵續二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卷〉第64頁) 等語,且上訴人之妻范湘豫以被上訴人合謀隱匿協議書為由 ,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湮滅證據,經該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查核無誤,則上訴人主張單鍾蔚隱匿不提出協議書,足 證系爭土地為單承圻共有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以其父 母單承圻、毛宗韞生前均曾向伊配偶范湘豫提及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為由,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范湘豫,然范湘豫係聽聞 其公婆所言,並非親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自無從以 其證言即推認單承圻、呂芳煙間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借名 登記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係主張毛宗韞自60年間起,與呂芳 煙、游禎王合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9筆土地,並登記 於呂芳煙游禎王等人名下,有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 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93頁),亦與 本件主張不一,難以憑信。而另案刑事偵查中,證人毛宗韞 之子女單亞明單無雙均證稱:伊等不知道母親毛宗韞、父 親單承圻曾與呂芳煙游禎王合資購買土地,父母親亦未曾 提及土地之事,伊等母親很公平地將房子分配完了(見第11 號卷第54頁)等語、證人游禎王證稱:有關二叭子小段土地 (含系爭土地在內)係伊與呂芳煙合資購買的,因當時伊具 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伊名下,後來政府開放農地買賣後 ,呂芳煙就要求將他的持分過戶給他,伊把印章交給他,他 找代書辦理(見第11號卷第99頁)等語、證人呂芳宗證稱: 伊係按照伊姐夫呂芳煙之意思,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見第 11號卷第113頁)等語,核與單鍾蔚陳稱:呂芳煙自81、82 年起至86、87年間,因競選縣議員,陸續向伊借款共約470



、480萬元周轉,嗣因呂芳煙無力償還,始於92年間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伊(見第11號卷第110頁)等語、呂芳 煙陳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叭子小段土地,係伊與游禎 王於60幾年以約200萬元合資購買的,當時因游禎王具自耕 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游禎王名下,兩造父母並未出資,亦 無上訴人所稱協議書存在;嗣因伊競選縣議員需錢周轉,透 過呂芳宗認識單鍾蔚,陸續向單鍾蔚借了400餘萬元,後因 沒錢還單鍾蔚,才將上開土地伊所有應有部分過戶給單鍾蔚 (見第11號卷第50、99頁)等語相符,足見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多筆土地係呂芳煙游禎王合資購買,嗣因呂芳煙無法清 償向單鍾蔚之借款,始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單鍾蔚 以抵償債務。而呂芳煙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就上開爭點陳述 明確,且已委任單鍾蔚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命其本人親自到 場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命呂芳煙親自到庭說明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之事實云云,委無足取。另單鍾蔚於91、92、94年間 僅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84/10000 或5000/10000,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見原審卷第16 0至181頁),且呂芳煙游禎王當年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時僅 共花費約200萬元,則呂芳煙將其所有29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單鍾蔚以抵償借款債務400餘萬元,尚稱合理,是 上訴人空言該29筆土地目前公告現值達5,000萬或6,500萬元 ,並推論被上訴人間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再者,上訴人以單鍾蔚於94、95年間,僅給付呂芳煙等共有 人少許價金,並偽造相關文書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9筆 土地所有權,而竊佔原係毛宗韞所出資購買而屬兩造共有之 上開土地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親單 承圻所有而借用呂芳煙游禎王及游芳芝名義登記,嗣遭單 鍾蔚利用掌管文件機會,於給付呂芳煙少許佣金後,偷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洵無足取。
㈣綜此,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單承圻與呂芳煙 合資購買而屬單承圻遺產之一部,且單鍾蔚係因呂芳煙移轉 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 主張單鍾蔚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呂芳煙所有;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單承圻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單鍾蔚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呂芳煙所有,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單承圻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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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