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842號
TPHV,103,上易,84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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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詹奕聰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緯即宏鑫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765 ,000元向訴外人潘炫騎購買以訴外人葉建興為登記名義人、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已付清 車款取得所有權。因依中古汽車買賣習慣,為避免多一次登 記過戶造成車價減損,故該車仍暫時登記為葉建興所有。原 審被告楊世輝於102年8月15日至伊之車行看車,即向伊之員 工鍾兆鍹表示考慮購買系爭汽車,並於翌日(同年月16日) 再次聯繫鍾兆鍹並告知已決定購車,但希望先至永聯汽車修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檢查車況,鍾兆鍹遂陪同楊世 輝駕駛該車前往。經永聯公司人員檢驗後向楊世輝表示該車 車況不錯,但須更換機油及部分零件,楊世輝鍾兆鍹議價 後,鍾兆鍹同意以80萬元出售,當場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影印楊世輝之身份證件。因楊世輝鍾兆鍹表示更換零件、 機油費時,若有事可先行離開,鍾兆鍹乃將該車留於永聯公 司後單獨離去。詎楊世輝隨即將系爭汽車駛離永聯公司,旋 於同日中午至上訴人車行表示欲出售該車,上訴人之員工陳 奕樺向楊世輝表示其非行車執照所載之車主,有必要照會前 車主,楊世輝鍾兆鍹聯繫取得潘炫騎之電話號碼後,陳奕 樺隨即以電話向潘炫騎詢問車籍資料,潘炫騎於電話中告知 陳奕樺:系爭汽車已出售予鍾兆鍹,若非鍾兆鍹親自出售則 勿購買等語,陳奕樺仍以54萬元之低價代上訴人向楊世輝購 買該車,再於102年8月28日以68萬元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訴外人潘儀和。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奕樺明知楊世輝出售之系 爭汽車為贓車,仍向其買受並轉售予善意之潘儀和,致伊喪



失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車價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80萬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鍾兆鍹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於102年8 月16日與楊世輝共同前往永聯公司時,其要求楊世輝負擔更 換汽車材料及保養費用1l,000元等語,若鍾兆鍹尚無將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移轉楊世輝之意,當無要求楊世輝負擔前開費 用之理;另由鍾兆鍹離去永聯公司前,便將辦理汽車過戶所 需之前車主身分證影本、行照、強制險、車輛之來源資料、 預備鑰匙等交付楊世輝,亦足證明鍾兆鍹係以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將系爭汽車交付楊世輝楊世輝因而取得該車所有權, 而非無權處分該車之人。伊係根據楊世輝持有系爭汽車之車 籍資料而信賴該車並非來源不明之贓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購買贓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且,伊於102年8月16日中午 約12時40分許即已向楊世輝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卻遲至 翌日凌晨2時許報案,顯係因其事後發現楊世輝遲未依約給 付車款始報案,伊購買系爭汽車時尚不知鍾兆鍹楊世輝間 之交易過程,而直至102年8月17日始得知鍾兆鍹楊世輝之 交易糾紛,又被上訴人基於與楊世輝間之買賣契約,對楊世 輝既有價金債權可得主張,其顯未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委由其員工鍾兆鍹以765,000元向 潘炫騎購買系爭汽車而取得所有權,楊世輝於同年月16日向 鍾兆鍹表示欲購買該車,二人乃共同將該車駛往永聯公司檢 驗確認車況,經議價後同意以80萬元成交,鍾兆鍹乃於永聯 公司辦公室內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影印楊世輝身份證件, 約定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因永聯公司人員表示更換零件費 時,鍾兆鍹乃將系爭汽車留在永聯公司先行離去,楊世輝隨 即將該車駛離永聯公司,與上訴人之業務陳奕樺接洽,以54 萬元將該車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以68萬元將 系爭汽車轉賣予善意之第三人潘儀和楊世輝則迄未依約給 付車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鍾兆鍹係基於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 代被上訴人將該車交付楊世輝,然查:
鍾兆鍹楊世輝於102年8月16日共同將系爭汽車開往永聯 公司,鍾兆鍹於當日中午將系爭汽車留於該公司內先行離 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汽車之買賣 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2頁),主張依該合約書第4條記 載之交車時間為102年8月16日16時,故鍾兆鍹離開永聯公 司時,約定之交車時間未屆,顯見其當時並非基於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汽車交付楊世輝云云,但上訴人辯稱: 汽車買賣合約書簽訂時所約定之交車時間為中午12時,前 開合約書之交車時間遭到塗改等語。查卷附汽車買賣合約 書第4條之交車時間欄位,確有經人以手寫方式將原記載 之14時修改為16時,以及14時改寫前之痕跡,又前開塗改 處未經契約當事人用印或簽名確認等情,已經被上訴人當 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謂原本約定之交車時間為當日16時云云, 難以採信。
㈡次查,鍾兆鍹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稱:「永聯(公司)廠長 接待我們時他把車子撐起來看,就叫材料,材料叫好還跟 我們說材料及保養總共要11,000元左右,我說那個是楊世 輝要出的……後來我有跟永聯保修廠的另外一位先生廖建 成跟楊世輝三人坐在那邊聊天,他也知道我是做中古車買 賣,還問我賣給楊世輝多少錢,以後有抓到其他車子說他 們也要買車,要我報給他,我們還互相交換名片。」(本 院卷第146頁背面),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4015號詐欺案中稱:「我有和廠長說我只負責 賣車,維修部分由買主負擔,當時維修金額約1萬多塊, 接近中午時,我們就在永聯的辦公室裡簽合約,當時有6 、7人在場,被告(楊世輝)說他要等他女朋友拿身分證 拿過來,車款部分他會匯款,也和我要了匯款帳號,…… 」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民法第373條著有明文。倘鍾兆鍹楊世輝於102 年8月16日共同前往永聯公司時,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將系爭汽車交付楊世輝,其當知該車所有權仍屬被上訴 人所有,車輛維修費用即無由楊世輝負擔之理。然從鍾兆 鍹陪同楊世輝赴永聯公司當日,經廠長簡宇志向其等表示 該車有更換零件之需時,卻答稱該項維修費用應由楊世輝 負擔乙情,即足證明鍾兆鍹當日在永聯公司時,即基於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汽車予楊世輝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楊世輝於當日中午將系爭汽車駛離永 聯公司後將該車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員工陳奕樺曾以 電話聯絡鍾兆鍹鍾兆鍹即告知前車主潘炫騎之電話號碼 後,陳奕樺即向楊世輝收購系爭汽車,旋於同日下午將系 爭汽車轉售予訴外人冠全汽車(原審卷第9頁、第36頁) ,核與鍾兆鍹於偵查中所述:「到了16號下午1點多,楊 打電話給我和我要前車主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問:他們辯解稱如果有收贓故意,怎麼還會和車 主確認,此部分有何表示?)因為那台車的前車主有貸款 ,所以需要清償證明,才可以過戶,所以他們是要確認這 台車之動保解除了沒,且當時他們人已經在監理站」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陳:「我回公 司約半個小時左右,楊世輝打電話給我,說他錢匯好了, 要我等一下去刷簿子,順便問我前車主的電話號碼」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以及陳奕樺證稱:「 我當時有要求楊世輝要先照會前車主,楊世輝就當場打電 話給鍾兆鍹,跟他說現在的買家想要照會前車主,當時我 還不知道鍾兆鍹的名字,鍾兆鍹用電話line潘炫騎的電話 號碼給楊世輝,我就按照line上的電話直接打電話給潘炫 騎,潘炫騎就跟我說他賣給一個叫阿珠的女性,阿珠就是 鍾兆鍹,他那時沒有說阿珠就是鍾兆鍹,事後我才知道阿 珠就是鍾兆鍹」等節(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相符。苟鍾 兆鍹與楊世輝係約定於當日16時(即下午4時)交車,則 鍾兆鍹於當日下午1時許接獲楊世輝詢問前車主資訊之電 話時,亦知楊世輝等人已在監理站準備辦理系爭汽車之過 戶手續,衡情應加以阻止,乃鍾兆鍹竟在未確認收訖車款 前,即將前車主之電話號碼告知楊世輝,足徵被上訴人所 稱交車時間非實。再者,鍾兆鍹自承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本院卷第139頁),理應熟知汽 車買賣及過戶流程,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稱:「(你到底 交給楊世輝哪些證件?)因為楊世輝說要過戶,前車主身 分證影印本、行照、強制險、車子的來源資料、還有壹把 預備鑰匙」,顯見確知楊世輝持前開文件即可據以辦理車 輛之過戶,此由系爭汽車事後已順利辦妥車主變更登記乙 事,亦可得證。倘鍾兆鍹於離去永聯公司時,尚無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楊世輝之意,應俟確認收受車款及辦理車 籍過戶時再行交付上開資料,顯無急於將與維修無關之車 籍資料或證件交付楊世輝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 當初鍾兆鍹並非直接把文件當面交給楊世輝,而是留在系 爭車子上云云,與鍾兆鍹前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綜上



堪認鍾兆鍹確實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於102年8月16日 中午於永聯公司將系爭汽車交付楊世輝,而由楊世輝取得 所有權。
五、復參以楊世輝於偵查中坦承其自始即有向鍾兆鍹騙取系爭汽 車之意圖(本院卷第137頁),鍾兆鍹顯係遭楊世輝之詐欺 而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楊世輝,然其受 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對楊世輝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應認鍾兆鍹代理被上訴人所為 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效,被上訴人因鍾兆鍹前開物權 行為而喪失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楊世輝事後將系爭汽車 移轉予上訴人,即屬有權處分。從而,被上訴人係因鍾兆鍹 交付系爭汽車予楊世輝,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非因上訴 人購入該車轉售他人所致。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 與楊世輝間有何共同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萬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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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