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793號
TPHV,103,上易,793,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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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黃濬廷
被 上訴人 黃賢明
輔 助 人 黃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曾與父親黃生及大哥即訴 外人黃其萬共同出資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 ○00號三合院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及黃其萬於父母親 在世時之民國(下同)63年1月2日簽立分爨鬮書,伊分得房 間在黃其萬分到的那一側,伊分得之豬欄是在被上訴人分到 的那一側,目前左右兩邊房屋分別遭被上訴人、黃其萬拆除 ,僅餘中間公廳及原來父母房約10餘坪予伊使用,被上訴人 拆掉包括三合院共用之廚房、餐廳以改建為二層樓房屋,並 占用上訴人分得之豬欄部分,被上訴人改建時伊並不知悉, 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改建部分由公廳通往原共用廚房、餐 廳之共同使用圍牆。又伊依分爨鬮書分得之房間及豬欄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並曾共同具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該租約為被上 訴人所持有,租期於87年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無法單獨續 租,使上訴人之權益受損,故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續租程序 等情,爰依分爨鬮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 里○○00號房屋內原共有共同使用通道之磚牆拆除,及應就 國有財產局之租約共同辦理續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內原共 有共同使用通道之磚牆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就國有財產局之 租約共同辦理續租。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區○○里○○00號之三合院房屋 係兩造父親黃生所建,於63年1月2日經父親立下分爨𨷺書, 將所有財產分歸兩造及大哥黃其萬取得,其中被上訴人分得 該三合院之左側,黃其萬分得三合院之右側,上訴人則分得 左側外圍之豬寮及右側的房間,且公廳兩邊之房間亦均屬於 被上訴人的,惟目前亦遭上訴人占用1間半之房間。被上訴 人於70年間出資將分得之左側部分改建為二層樓並另立門牌



新北市○○區○○里○○0000號,當時上訴人並無意見,嗣 98、99年間因上訴人搬回來居住於三合院公廳,伊將改建房 屋原通往公廳之圍牆築起,以維護安全及保護隱私。另被上 訴人改建後之二層樓房屋並沒有蓋到豬欄部分,上訴人分得 之豬欄部分現已拆除,目前係伊之車庫,若上訴人願返還目 前占用之公廳,伊亦願返還車庫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又三 合院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共同承租,租期至87年屆滿後 即未再續租,伊忘記租約有無交付上訴人,但伊已找不到該 租約。租期屆滿依規定只要租約本人即可辦理續租亦可購買 該承租土地,因上訴人認為三合院之產權有糾紛,國有財產 局要兩造先行處理該產權糾紛才出售系爭土地,且兩造因該 產權糾紛亦無法共同辦理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里○○00號為三合院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於63年1月2日即經兩造父親立下分爨𨷺書,將所有財產 分歸兩造及大哥黃其萬取得,其中就該三合院部分分配如下 :「1.其萬現在之房間及偏屋共四間歸其萬所有。2.賢正( 即上訴人)現在之房間及豬欄歸賢正所有。3.其餘之房屋( 公廳除外)歸賢明(即被上訴人)所有。」,有分爨鬮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6-60頁)。
㈡新北市○○區○○里○○00號三合院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 前由兩造共同向該土地管理機關承租,租期於87年間屆滿, 迄未辦理續租。分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4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5 頁)。
㈢分爨鬮書簽立後,三合院之右側護龍部分,已由黃其萬改建 為二層樓建物,三合院之左側護龍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改建 為三層樓建物,有現場照片5幀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之證 物袋內)。
四、上訴人主張依分爨鬮書所載公廳、餐廳、廚房為共用,伊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公廳通往廚房、餐廳之圍牆,且伊分得之房 間及豬欄位於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與伊共同辦理系爭土 地續租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五、查被上訴人抗辯依分爨鬮書簽立時之三合院狀況及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載分爨鬮書書立之分配內容,兩造及黃其萬分得三 合院之情形,如附圖所載,上訴人對該附圖則稱:現場沒有 穀倉,穀倉的位置係伊分到的豬圈,公廳左側的飯廳和廚房 是共用,不是分給被上訴人,其他分配的部分與位置均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有關分爨鬮書書立時三合



院之現狀除附圖所示之穀倉外,其餘均如附圖所示,此為兩 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三合院分配情形及附圖相比對,可知除上訴人及黃其萬分得 其所在房間即三合院右側護龍,及上訴人分得與三合院左側 護龍以走道相隔之豬欄外,其餘三合院除公廳外均歸被上訴 人取得,是有關三合院左側護龍包括餐廳、廚房及被上訴人 房間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在該三合院左側護龍所 在位置於70年間改建,難認不法。上訴人主張依分爨鬮書所 載三合院左側護龍之餐廳、廚房為共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內原共有共同使用 通道之磚牆拆除,以便其自公廳通往廚房、餐廳使用,自屬 無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兩造曾共同具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租約為被上訴人所持有,87年間租 期即已屆滿,然上訴人無法單獨續租,使上訴人之權益受損 ,故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續租程序云云。本件上訴人僅以其 依分爨鬮書分得之房間及豬欄位於系爭土地,且兩造曾經共 同承租系爭土地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39頁反面) 。然查,上訴人依分爨鬮書分得之房間及豬欄位於系爭土地 ,或可為其向土地管理機關要求承租系爭土地之依據,惟非 可充作被上訴人應協同其辦理續租之依據。至兩造固曾經共 同承租系爭土地,惟亦無從單憑此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有協同 上訴人辦理續租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負有協同 辦理續租義務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分爨鬮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 ○區○○里○○00號房屋內原共有共同使用通道之磚牆拆除 ,及被上訴人應就國有財產局之租約共同辦理續租,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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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