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30號
TPHV,103,上易,630,2015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曾大洋
被上訴人  朱麗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朱淑惠朱麗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陸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淑惠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朱麗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朱淑惠朱麗峰(下逕稱其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與伊女友即訴外人朱莉卉係姊妹,被上訴 人因與朱莉卉關係不睦,分別自民國101年10月3日、同年月 1日起迄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持續 發送嘲諷、不實指控等簡訊及撥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騷擾伊,致使伊正常生活受影響,造 成極大痛苦,不法侵害伊之精神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朱莉卉製作朱淑惠於婚前從事色情工作、 吸毒等不實內容之光碟,並揚言要寄至朱淑惠夫家,而向朱 淑惠索取30萬元賠償金,遭朱淑惠拒絕後,朱莉卉竟對朱淑 惠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0118號),而朱麗峰出庭為朱淑惠作證,卻反遭朱莉 卉誣陷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多項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55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第75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朱莉 卉將上開不實光碟寄至朱淑惠公婆家,亦打電話及發上百通



簡訊予被上訴人,已對朱淑惠造成傷害。伊等當時莫名收到 許多傳票,加上朱莉卉傳送簡訊激怒伊等,因無法聯絡朱莉 卉,故向朱莉卉之同居人即上訴人傳送簡訊,請其代為轉達 ,伊等所傳簡訊內容,均係針對朱莉卉,而與上訴人無關, 並無強制及妨害名譽等情事,而上訴人係為討好朱莉卉,對 伊等濫行訴訟,業經第7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友朱莉卉為親姐妹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分別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朱淑惠)、0000000000(朱麗峰)撥 打電話及發送簡訊至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騷擾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第 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反 面)之第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受話及通話紀錄查詢結果、 簡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原審審訴卷第7 至9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伊,致使 伊正常生活受影響,造成極大痛苦,已侵害伊之精神自由, 自應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2年9月26日止,分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是否已構成侵 權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分別傳送簡 訊、撥打電話,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



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 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又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 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 9號解釋文及理由揭諸「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亦 受憲法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害 自由權之範圍,自應包含上開自由權內容,始足確保人格 法益。
⒉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 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朱淑惠)、0000000000(朱麗峰)撥打電話及 發送多則簡訊至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受話及通話紀錄查詢結果、簡訊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至94頁)。觀諸上開簡 訊內容多數係針對朱莉卉而抒發不滿,雖部分以上訴人為 對象,因無恐嚇危害上訴人安全之文字,僅係被上訴人出 於氣憤朱莉卉而抒發情緒或欲破壞上訴人與朱莉卉感情之 言詞,而未達恐嚇致生危害上訴人安全之程度,上訴人就 此提出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第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至10頁)。惟依上開 說明,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敘及被上訴人持 續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已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行為有不 當之處,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認伊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曾分別在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不要再打電 話騷擾伊,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而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日致電朱淑惠時,告知他與 朱莉卉已無任何關係,不想管被上訴人家裡的事,也請轉 告朱麗峰不要再打電話及傳簡訊給他,會影響他的公司及 生活,朱淑惠亦表示同意;亦於101年10月16日與朱麗峰 通話時,明確表示他與被上訴人一家已無任何關係,也不 想聽、不想理會,要求朱麗峰不要再打電話給他,朱麗峰



亦表示同意,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至15頁),可見上訴人早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伊與朱莉卉 已無任何關係,不要再打電話予伊。然被上訴人仍持續以 電話及簡訊騷擾上訴人,例如朱淑惠於102年7月14日上午 11時44分許至11時18分許即傳了4則簡訊、朱麗峰於同日 下午3時52分許至5時43分許即傳了7則簡訊及撥打2通語音 ,以及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至8時9分許傳了5通簡 訊,在極短時間內密集傳送簡訊或撥打語音,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原審審訴卷第11至12頁),且朱麗峰於101年10月16日 更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陳稱:「…啊…你要殺我,我現在全 程錄音,什麼你要打電話到我家恐嚇我,好,現在開始通 話秒數,哈哈…,你要殺我,我要告訴警察,要看誰是落 水狗啦!還在地院跑,你這個白癡,你要綁架我家的狗, 你要還性侵曾國誠,你這個變態。」等不堪入目之用語, 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此外, 朱淑惠朱麗峰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 各多達22、42則,其中羞辱朱莉卉、上訴人之內容略有如 下,朱淑惠部分:「曾先生要奉勸你一件事,她是一個外 表假高尚其實顆齷齪事做盡的爛梨一顆,小心她跟你在一 起是要利用你幫她繳房租,她有跟我媽說她遲遲不肯嫁你 的原因…曾先生:找不到三妹煩請幫我轉告妨害名譽裡的 誹謗罪是有期徒刑二年…總比你(指朱莉卉)被×七八年 ,那洞鬆垮垮的,似乎再也找不到更大條的黃瓜充數,所 以你要惜瓜如金,下面飽,全家飽…聽說那天你撿的那雙 破鞋,被抬到仁愛院區的精神科診斷,希望你也一起去做 愛滋篩檢,去鑑定賤人可怕的過去像被又老又有鳥味只要 有錢,都可來一下包括自己親人的男人搞搞,…還有更精 彩的續集在後頭等你們呦!曾大狗雄嘻…再給一點時間, 會把你欠人幹死人不償命,被幹免錢又會賣淫,…幹死人 不償命如妓女一般無齒…」(見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 、朱麗峰部分:「…我幫你求了平安符說~在工地工作危 險性大耶,喔!是二個,還有你家那隻小狗,聽說小狗帶 平安符很可愛說…連自己妹妹的男朋友也拿去睡,真是個 撿人家破鞋穿的女人,…多行不義必字斃!…你們兩個慢 慢笑吧,蠢蛋,敢惹我,污衊我,哈哈。…曾大俠,最金 發了一筆小財,莉卉大人跟你那麼喜歡作證,…gut好一 點,不要落跑喔。…今天很沒男子氣慨喔,表現不佳吶, …你的LP在哪,去工作吧,可憐,…想用小條的跟我換大 條的,去吃屎吧,頭腦簡單、四肢發達的賤胚,非你莫屬



,真想約你開一桌,表哥表第庭上見的連續劇,…智商不 足的傢伙,想操弄司法,求取民事和解金,你休想。…」 (見原審審訴卷第53至92頁),足見被上訴人打電話或傳 送簡訊之目的,並非單純交談或溝通意見,而係因前述上 訴人女友朱莉卉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為報復朱莉卉而長 期且接續以電話或簡訊非法侵擾上訴人,衡情一般人於接 收上開數量頗多、時間密集且多與自己無涉、文字不雅之 電話或簡訊內容,均會感覺精神不悅,日常生活自會受到 相當打擾及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業已嚴重損及上訴人 免於受干擾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發送簡訊、撥打電 話騷擾伊,已不法侵害伊之精神自由,自非無據。 ㈡朱淑惠朱麗峰應分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6萬 元: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 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因遭被上訴人分別連續以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騷擾, 自會感覺不悅,日常生活亦因而受到相當打擾及影響, 已如上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查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入約7、8 萬元,名下僅有一部1997年份汽車;朱淑惠自陳高職肄 業,目前為家管,曾從事美容師工作,當時月入約4至5 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及一部汽車、股票等;朱麗峰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入10萬元以上(均見本 院卷第145頁),且上訴人名下投資及汽車總值412元; 朱淑惠朱麗峰名下各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總值分別為 214萬3,017元、184萬3,5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12頁) 。爰審酌朱麗峰朱淑惠分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次數 及內容等加害手段及情節、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以電話 及簡訊騷擾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資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朱淑惠、朱



麗峰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6萬元為適當。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 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從而,上訴人請求朱淑惠朱麗峰分別給付4萬元 、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16日 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14、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朱淑 惠、朱麗峰分別給付4萬元、6萬元及均加計自102年10月1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