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張金經
張勝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昭明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鑑芳
松岡陽
松岡博
張玉連
張鑑忠
張佳銘
張鑑煜
張琪琪
兼 上 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蓮
複 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 落桃園市中壢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法院 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應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上訴人上訴後,系爭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並為與前述相同之聲明,經核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是否應予終止及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應予塗
銷,對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據民法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但 因該地上權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標的,則是否終止 該地上權對於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系爭 土地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者,如部分共有人為共同訴訟 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追加原告嗣追加起訴,並與 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本件即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基於前 揭規定,追加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9,又系爭土地上原 存有「權利人:張勝棟及張勝濱,收件年期:民國38年,收 件字號:中字第001068號,原因發生日期:38年9月20日,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地租:免租」 之地上權登記,嗣張勝棟之地上權,由上訴人張金經於66年 1月8日,以收件字號:中字第023831號辦理繼承登記(下稱 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因建築物或工 作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古 老平房建物,業經上訴人拆除,已成空地狀態,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 已逾60年以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等情,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 767條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聲明:(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亦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為與上訴人相同 之訴之聲明,而追加為原告)。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19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2142號判決意旨,均認需 由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方屬適法,本 件被上訴人只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僅有被上訴人為終 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難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上訴人須 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僅以個人 名義起訴,原審未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程序存有
重大瑕疵,且考量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地上權設定係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合意,設定或終止地 上權均屬處分或管理行為,非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 可比擬,縱依照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 以區區應有部分1/9,要求終止地上權,亦屬無據。 ㈢系爭地上權目的,在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而永久使用之權利,因此,權利存續期間係載明不 定期限,縱使系爭土地目前未有地上物,依民法第841條之 規定,亦無損地上權之存在。
㈣系爭土地地上物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曾與上訴人協議交 換土地共同開發,上訴人方將地上物拆除,然該等共有人事 後卻反悔,否則依常理而論,上訴人有何原因自行拆除地上 物。
㈤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並就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使 用系爭土地而設定,其登記內容為「權利人:張勝棟及張勝 濱,收件年期:38年,收件字號:中字第001068號,原因發 生日期:38年9月20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地租:免租」,嗣張勝棟之地上權,由上訴人張 金經於66年1月8日,以收件字號:中字第023831號辦理繼承 登記。此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4至30頁)在卷可證。 ㈡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是否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才當事人適格?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系爭地 上權雖係於38年間所設定,仍應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⒉按分別共有之內部關係是指共有人行使共有物之權利時,與 他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 之管理、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共有之外部關係則指各 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就外部 關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 ,係屬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限制,為系爭土地之 負擔,自屬對全體共有人不利,反之,終止系爭地上權則係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行為,且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生對地 上權人即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外部關係,並非處分或 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即共有人 一人,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蓋共有人本即為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凡所有人基於所有權 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均得加以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亦同斯旨。上訴 人抗辯需由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方屬 適法云云,惟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形成之訴,需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始 能發生終止之效果,此與僅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即得生終止效 力者迥有不同,則既屬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終止,並非共有人 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顯毋須由全體共有人行使,自不能比 附爰引,上開最高法院關於行使終止意思表示之裁判。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 權,即屬當事人適格,不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 ⒊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12人,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合計 有10人,亦即除受告知人張文聖、張碧珍外,均於本件對上 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而張文聖、張碧珍之應有部分各 為9/240,二人合計為18/24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亦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合計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據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則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利之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行為,若反而要求需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顯輕重失 衡,殊不合理,亦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平衡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之立法意旨,何況受告知人張文聖、張碧珍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縱使認為民法第
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係屬處分或管理行為之共有人間之內部 關係,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 民法820第1項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自 得起訴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⒋綜上所陳,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當 事人適格,不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地上權,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 而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曾與伊協 議交換土地共同開發,伊方將地上物拆除,然該等共有人事 後卻反悔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 建築物已拆除,而系爭地上權又未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迄 今已有60餘年,且免地租,則上訴人未支付地租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已60餘年,若不終止系爭地上權,而讓未定存續期 間之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影響 甚大,是爭地上權既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 定,而該建物業已拆除,故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該 建物之滅失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部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 地上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亦為民法第821條前段 所明定,查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後,系爭地上權若存在土地 登記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被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於法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是否終止系爭 地上權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之訴雖 為有理由,然因與上訴人係為同一聲明,且已經原審為全部 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准許追加之聲明於主文中另為
宣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