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買受之機器設定抵押貸款等同受領, 故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有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補充理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6、141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機器後未盡即 時通知義務視同受領,係就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主張為補充,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主張 ,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向伊訂購9 台「2-26吋自動UV固化機」(下稱系爭機器),伊分別於同 年6月21、28日、7月20日合計交付9台系爭機器,被上訴人 退還1台,故於101年5月18日變更訂購數量為8台,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80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70%交機後,月結
150天T/T;30%驗收後,月結150天T/T」。伊交付6台系爭機 器後,已開立請款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機款485 萬1,000元,惟被上訴人惡意不驗收,致伊無法請求驗收款 207萬9,000元,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驗收款 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另3 台機器之價金231萬元。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伊438萬9000元等 語,爰依兩造間訂購單條款第18條第4項、民法第367條、第 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8萬9,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器,係為處理觸控 面板玻璃上黏著劑固化過程,處理後之半成品需以人工再處 理之,伊於下單對溫度有特殊要求,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於製 程中產品表面溫度不大於40℃。然伊購買之8台固化機於100 年10月間安裝完成開始試車後,卻發生溫度過高之情事,伊 於100年10月28日即告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向伊表示將改 機以符合契約約定溫度,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之UV能量 測試報告書,溫度最低撿42.9℃,最高達52.4℃,未達到契 約保證之品質,伊不予驗收具有正當理由,付款條件尚未成 就。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經1年改機仍無法達契約保證 之品質,尚未就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伊就剩餘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9台系爭機器 ,嗣於101年5月18日改訂購8台系爭機器,上訴人分別已於 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20日共交付8台機 器完畢,被上訴人已給付485萬1,000元,尚未給付438萬9, 000元,包括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8日交付6台機器之30 %之驗收款207萬9,000元及100年7月20日交付2台機器之70% 之交機款及30%之驗收款23萬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原法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9、5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雖未具有保證之品 質,但仍可使用,未致減少效用之程度,不得視為瑕疵,且 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瑕疵,表示承認受領,故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不完全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 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自屬有瑕疵,係為不完全給付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9台系爭機器, 並於訂購單上約定:「17.其他約定事項:…6.規格內容按 雙方於2011.03.12所簽屬『2~26吋自動UV膠固化機採購規格 書』辦理」等語,有該訂購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上開系爭機器採購規格書上則約定「1.共通規格:⑴基本 規格:…UV製程中產品表面最高溫度:≦40(℃)(量測標準 :照射高度為設備可調整範圍之中間值」等語(見原審卷第 31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之規格 及品質,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8日、100 年7月20日共交付9台機器完畢,嗣於101年5月18日更改契約 內容為8台,被上訴人已給付485萬1,000元,有出貨單、訂 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系爭機器 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即於100年10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Dear瑞峰.關於貴公司機 台,有些問題想與你討論。…4.關於出料時表面溫度未降至 40度,請問對策實施時間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且 被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並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雖派人 至被上訴人處改善系爭機器,並將測試後之數據交由被上訴 人,惟經上訴人改善後仍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要求,即無法 滿足契約所保證之UV製程中產品表面最高溫度:≦40℃之品 質之情,有上訴人UV能量測試報告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數 封、UV固化機改造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9-44頁),足認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均無法滿足契約上所約定之品質,
係屬瑕疵之給付。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副理江明翰於原法院 證稱:系爭機器溫度都會超過40或50度以上,兩造並未合意 變更驗收標準為小於50度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王 勝田亦證稱:8台系爭機器皆溫度過高無法使用,請上訴人 修改後仍無法達到我們的要求,兩造並未達成測試溫度為50 度之協議等語;證人張澎成證稱:被上訴人有特別要求產程 過程,溫度不得高於40度等語;證人王秋娥證稱:上訴人交 付之8台系爭機器均未達到驗收標準,請上訴人改善,並未 達成同意提高驗收之溫度等語;證人陳聰周證稱:因水膠的 關係,有約定UV製程中產品表面最高溫度不大於40度,因驗 收方式不同,故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驗收標準等語,有原法 院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頁正背面、80、110、113頁正背面),綜上證 人之證詞,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特別約定UV製程中產品 表面最高溫度不得高於40℃,而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機器溫 度均高於40℃,無法滿足上開約定,足認上訴人係為瑕疵給 付。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具備當事人約定之品質,即屬 物之瑕疵,兩造既已約定交付之系爭機器應具有「UV製程中 產品表面最高溫度:≦40℃」之品質,有系爭機器採購規格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未能交付具有上開品 質之系爭機器,即屬給付具有瑕疵之物,縱該機器仍可使用 ,亦屬瑕疵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雖於製程中產品 表面溫度略高於40℃,惟系爭機器仍得正常使用,證人陳聰 周亦為相同之證述,應不視為瑕疵云云,委不足取。另兩造 就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並未達成調高溫度至50℃之協議,有 上開證人證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80、110、113頁) ,故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未能達成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且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是上訴人之給 付之物具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 『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 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按物之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 ,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第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6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機器應屬輕微,而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並以該機器辦 理貸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有違誠實信用方法 云云。查上訴人雖已依約給付8台系爭機器,惟該8台系爭機 器均未符合兩造合意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已如前述,而系爭 機器之瑕疵不論是否輕微或該機器可否正常使用,上訴人既 無法給付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即屬瑕疵,故上訴人所為之給 付,係屬瑕疵之給付,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 全給付責任。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仍未給付具有約 定品質之系爭機器,亦未修復或改善系爭機器達約定之品質 ,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具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前,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是被上訴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將系爭機器設定抵押貸款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13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非因將系爭機器設定抵押 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此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 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且不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購單條款第18條第4項,及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38萬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