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45號
TPHV,103,上易,545,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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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許嘉慶
被 上 訴人 徐毓麟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之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 、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傷 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33 頁 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刮傷上 訴人汽車7、8次;瞪上訴人3、40次;熱車時瞪上訴人20 分 鐘;向路人指上訴人為瘋子、阿達;朝上訴人為不雅動作; 罵上訴人無能,不去停收費停車場;偽證、誣告上訴人,致 生之汽車修理費、精神賠償、慰撫金、醫藥費,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引用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289 號起訴書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0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停車及倒垃圾糾紛 ,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徒手扳折上訴人雙手手指,



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 損傷及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刑案部分並經原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 亂丟垃圾,然上訴人所住大樓有專人收垃圾,伊不可能亂倒 垃圾,更未亂罵被上訴人「糟老頭,要你管」。又上訴人停 放汽車在被上訴人私搭違建車庫前的巷子裡,停了3、4年完 全免費,被上訴人可能看不慣,故每見上訴人巡車、熱車, 被上訴人就站在其車庫外用兇惡眼神目不轉睛瞪上訴人,罵 上訴人無能、不去停收費停車場,並對上訴人做出不雅動作 。事故當日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與往常一樣站在違建車庫 鐵捲門前之馬路,站立面向上訴人,姿勢沒動,一直看著上 訴人,上訴人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瞪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腦羞 成怒稱:「你走啦!你走啦!」(臺語)等語,上訴人未立 刻走開,被上訴人竟即動手打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之妻從車 庫衝出,拉開被上訴人並加阻止,然被上訴人仍兇怒地從車 庫內拿出一大支生銹鏟子,欲作勢再打上訴人,又被其妻拉 進屋內,上訴人則完全未動手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傷確為 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所述皆非真實,雖上訴人有請醫生 開兩張驗傷單,惟醫生稱看一次只能開1張驗傷單。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 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言均是謊話,被上訴人10天內惡意刮 上訴人車子的不同部位7、8次,且至少瞪上訴人30、40次, 上訴人熱車20分鐘被上訴人就瞪上訴人20分鐘,使上訴人心 生害怕,還主動攻擊上訴人,差點扭斷上訴人雙手手指。又 被上訴人在白天用雙手揮到生殖器官做不雅動作,直接罵上 訴人無能,不去停收費停車場,並當面跟路過人指著上訴人 說上訴人是瘋子、阿達等語,且作偽證誣告上訴人,使上訴 人人格嚴重受創,心靈嚴重受辱,故上訴請求精神賠償、慰 撫金、醫藥費、汽車修理費,共2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只知上訴人之自用車常停放於被 上訴人住所對面之自來水廠圍牆邊,因被上訴人數次親見 上訴人亂丟垃圾而上前勸導,惟上訴人不覺慚愧,反罵: 「糟老頭!要你管」等語,被上訴人深覺此人不可理喻, 即不再理會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為維護社區環境整潔,於 上訴人前來熱車時,會特別注視上訴人有無再亂丟垃圾之 行為,上訴人可能因心虛而心生不悅,竟誣賴被上訴人瞪 他。此後被上訴人只要看到上訴人前來,皆會避開上訴人



並將車庫鐵門拉下,惟上訴人竟得寸進尺,每次熱車皆會 對著被上訴人家門口辱罵:「糟老頭!要你管!全家死光 光」等語,然後騎機車揚長而去,此情況持續半年之久, 然因被上訴人重聽,並未聽見上訴人之辱罵,而被上訴人 之妻及女兒們因不想與人結惡緣,故雖屢次聽聞亦皆未告 知被上訴人。嗣102年農曆大年初一(即國曆2月10日), 被上訴人與家人們拜年後返家時,上訴人亦正巧開車至被 上訴人住處斜對面停車,被上訴人下車後很自然的將眼神 飄過去,當時並不知為上訴人,惟上訴人發現後又神態不 尋常,稱被上訴人在瞪他,然後大罵:「糟老頭!你看什 麼看!要你好看,全家死光光」等語,被上訴人僅回:「 少年耶!今天是大年初一,你可不可以守住口業,不要罵 如此不祥的話」等語,被上訴人話還沒講完,上訴人就張 牙怒目的從對面60公尺處狂奔至被上訴人車庫前,一拳就 揮過來,打傷被上訴人之左臉、左上唇、牙齒也鬆動流血 。當時因事出突然,被上訴人亦無反擊,僅基於自然之防 衛動作,將上訴人第二次揮拳攻擊的手撥開而已,故上訴 人於102年2月10日根本未受傷,當然無傷可驗,其亦無10 2年2月10日之驗傷單。被上訴人雖亦受上訴人之傷害,惟 基於息事寧人,不想與他結惡緣,未提出告訴,然上訴人 竟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00萬元,簡直與敲詐勒索無異 。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醫療收據,於合乎情理之下,被上訴 人亦願賠償醫療費用。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因破壞社區公物,與其社區主委林 榮章發生爭執,因互毆受傷,才去慈濟醫院驗傷,此有10 2年2月11日之驗傷單及林榮章所涉原法院102年度審簡字 第19號判決書為證,足證上訴人之傷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而是他人所為。上訴人以其於102年2月11日與林榮章爭 打後之驗傷單,一傷兩告,而請求高額損害賠償,此為情 法所不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車 停在自來水廠邊馬路旁,屬公共進出處所,很多人的車子 都被刮,被上訴人女兒的車也曾被刮過好幾次,上訴人所 言毫無憑據。另參原法院102年度第2999號判決,被上訴 人才是遭上訴人毆打的受害者,上訴人並就所犯恐嚇危安 罪、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各3個月,其求償醫藥費亦 無憑據。上訴人不時對被上訴人全家施予恐嚇、公然辱罵 、大聲咆嘯,使伊等心生畏懼,故被上訴人一家只要看到 上訴人即趕緊拉下鐵門,哪來瞪他40次,向路人說他是瘋 子、阿達及做不雅動作、取笑上訴人,上訴人所言均是其 自行想像捏造出之假相,並無精神精神賠償之依憑,上訴



人上訴所求、侵權行為賠償24萬元均屬無憑、無據、無理 ,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及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徒手扳折上訴人雙手手指,致其受有雙側手部扭傷等傷害, 並10天內惡意刮上訴人車子的不同部位7、8次,且至少瞪上 訴人30、40次,上訴人熱車20分鐘被上訴人就瞪上訴人20分 鐘,又當面跟路過人指著上訴人說上訴人是瘋子、阿達等語 ,並在白天面對上訴人做不雅動作,及直接罵上訴人無能, 不去停收費停車場,且作偽證誣告上訴人,使上訴人人格嚴 重受創,心靈嚴重受辱,故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醫藥費 、汽車修理費,共2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扳折雙手致傷等語, 互核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刑案偵審中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雙 側手部扭傷」之傷勢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8289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用手撥開上訴人之手,上訴人並未成 傷,上訴人手部傷勢係翌日與訴外人林榮章互毆所致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102年2月10日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有出手抓住上訴人的手,當時情急之下,有可能使力 不當,才折傷上訴人手指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於 其所涉傷害罪嫌之刑案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亦陳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 人罵伊三字經、糟老頭,所以伊有回罵上訴人是垃圾( 台語),伊車子剛好要回車庫,上訴人20、30公尺遠就 跑過來打伊並把伊推倒,上訴人又想再打伊時,伊就折 傷上訴人之手指等語,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傷害事實 ,有上開刑案之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89號偵查卷第16頁 、17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卷第17頁、第



18頁、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7頁)。 又參以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旋即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稱遭被上訴人 傷害,而經員警達現場後,上訴人向員警表示被上訴人 與其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弄傷手部,其會自行至醫院 驗傷後再向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2月10日18時至20時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與處理員警年籍資料附於前開刑案卷可佐(見本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卷第60頁至第62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雙側手部遭被上訴人扭傷一節,係 屬可信。
⒉至上訴人雖未於102年2月10日當日即至醫院驗傷,於翌 日與訴外人林榮章發生互毆情事後始至慈濟醫院台北分 院驗傷,並持同一張驗傷單向訴外人林榮章及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然102年2月11日對上訴人予以診治之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師何耀燦於前開刑案本院審 理時證稱:病患於102年2月11日早上10時38分許至醫院 急診之檢傷站就診;根據病患主訴記載,外表只能看出 擦傷,病歷之人像圖記載比較詳述,根據人像圖記載右 手有擦傷,病患說他右手部有擦傷、扭傷,兩隻手會痛 ,右手手指有擦傷,檢查時拉他,病患他說會痛,就根 據這樣於病歷記載雙側手部扭傷,雙側就是指兩手,從 手腕到手指都叫手部,因為檢查時病患有抱怨,所以後 來照X光,照出來沒有骨折;病患傷勢於三日內造成都 有可能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 卷第88頁),上訴人並陳述有請醫生開二張驗傷單,可 是醫生說看一次只能開1張驗傷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則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至醫院診治檢驗後,其傷 勢確有「雙側手部扭傷」乙項,自難以上訴人持相同之 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榮章提起傷害告訴及 請求賠償,即否定被上訴人有扳折上訴人雙手致其扭傷 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予以反擊,扳折上訴人之雙手 手指致上訴人雙側手部扭傷之傷害行為,乃屬互毆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過 程,造成雙側手部扭傷,傷勢尚屬輕微等情,再審酌上訴 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上開刑案警詢之調查筆錄記載可參( 見前開偵查卷第3頁、第5頁)等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醫療收費單據證明其已支 出醫療費用及金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天內惡意刮上訴人車子的不同 部位7、8次,且至少瞪上訴人30、40次,上訴人熱車20分 鐘被上訴人就瞪上訴人20分鐘,又當面跟路過人指著上訴 人說上訴人是瘋子、阿達等語,並在白天面對上訴人做不 雅動作,及直接罵上訴人無能,不去停收費停車場云云,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上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㈤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作偽證誣告上訴人云云,惟上訴 人因於102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 區秀峰街住處車庫旁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接續以「糟老 頭,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及恫嚇被上訴人,另揮拳毆打 被上訴人之左臉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左唇及牙齒挫 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害,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斟酌全部卷 證資料,即除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及其 妻子、其女兒之證詞外,並逐一就上訴人抗辯理由審究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而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 9頁),則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有前開恐嚇、傷害犯行 ,業經法院認定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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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